原標題:【政策】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自治區政府系統統一電子印章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自治區政府系統統一電子印章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內政辦字〔2018〕56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政府系統統一電子印章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2018年10月30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政府系統

統一電子印章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爲規範自治區政府系統統一電子印章的使用與管理,保證電子公文的真實性、可靠性、安全性和合法性,確保電子印章的安全使用以及互信、互認、互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國發〔1999〕25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電子印章是採用數字密碼技術,結合數字證書和模擬傳統實物印章的圖形化電子簽名。電子印章的管理、使用與實物印章相同,且與實物印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能夠按國家標準傳輸、審驗、顯示及打印,是一種可存儲在專用UsbKey及印章服務器中的電子數據。電子印章的使用可確保用戶身份及印章的真實性、訪問權限的有效性以及信息的完整性和不可抵賴性。

第二章  電子印章的使用範圍

第三條電子印章僅限於指定人員通過專用計算機在自治區電子政務外網以及政府辦公區域網絡環境下使用,主要用於自治區各級“互聯網+政務服務”平臺、政府系統辦公業務平臺及相關業務系統。

第四條電子印章的具體使用範圍:

(一)在自治區各級“互聯網+政務服務”平臺使用。

1.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核發的證照或批文等;

2.受理通知單、不予受理通知單、補齊補正通知單、並聯審批受理通知單或不予並聯審批受理通知單等;

3.依法不需要頒發相關證照時的准予或不準予行政審批決定;

4.其他需要加蓋印章的政務服務事項。

(二)在自治區各級政府系統辦公業務平臺使用。

(三)在其他與自治區“互聯網+政務服務”平臺及自治區政府系統辦公業務平臺協同或共享的業務系統使用。

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對自治區電子印章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政府系統組成部門在自治區“互聯網+政務服務”平臺和自治區政府系統辦公業務平臺及相關係統所使用的電子印章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三章  電子印章的制發和管理

第六條自治區電子印章系統採用分級授權模式制發和管理。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縣(市、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本級使用“互聯網+政務服務”平臺、政府系統辦公業務平臺及相關業務系統部門和單位的電子印章,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統一制發和管理。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部門、單位的電子印章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統一制發和管理。

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單位電子印章由旗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統一制發和管理。

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擅自制作和使用電子印章。

第七條電子印章密鑰盤是電子印章管理系統的重要安全部件,各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保管,並參照實物印章有關規定加強管理,確保安全。

第八條各使用單位制作、變更或註銷本單位電子印章的,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由電子印章制發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申請單,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意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報所屬電子印章制發部門審批辦理。

第九條因單位名稱變更、合併等原因,需要換領電子印章的,按第八條規定重新辦理報批手續。單位撤銷需及時交回電子印章及相關設備並辦理註銷手續。在領取新的電子印章時,原電子印章及相關設備同時交回電子印章制發部門並辦理相關注銷手續。

第十條因電子印章相關設備老化、故障、損壞等原因,確需更換的,應按第八條規定向電子印章制發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在領取新的電子印章時,原電子印章及相關設備交回電子印章制發部門並辦理相關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電子印章相關設備、存儲介質等遺失,應由保管機構或保管人向本單位書面報告,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意後,向電子印章制發部門提出書面註銷和重新辦理申請。

第十二條電子印章製作式樣和標準,按照《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國發〔1999〕25號)執行。

第十三條因使用或管理不當導致電子印章丟失、篡改等後果,由使用部門承擔責任;因使用人員自身原因導致電子印章密鑰丟失,並造成損失的,按照相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私用印章或蓋空白印章的,將對相關責任人予以問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將依法依規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章  電子印章的數據存儲管理

第十五條數據管理指利用計算機硬件和軟件技術對電子印章數據進行有效的收集、存儲、處理和應用的過程。

第十六條電子印章系統採取集中存儲,分級授權、制發、管理,統一驗證的模式部署,確保電子印章數據的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電子印章數據應當存放在指定服務器上,指定專人嚴格管理,未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意,不得隨意修改、刪除。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各地區、各部門和單位在本地區或本系統內使用電子印章系統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自治區自治區人民政府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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