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對國有企業以已確認認爲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築物設立抵押而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的,以《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得作抵押的財產設立抵押的,破產企業在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期間,對原沒有抵押的債務設立抵押的,在有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大部分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從而喪失履行其他債務能力的,均應認定抵押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爲。

出品:信貸風險管理

作者:李明君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爲抵押人,債權人爲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爲抵押物。”因此,所謂抵押合同就是抵押權人(通常是債權人)與抵押人(既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簽訂的擔保性質的合同。抵押合同是主合同履行的一種擔保,能夠有效地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是抵押合同的簽訂受許多條件的限制,如果超出這些限制,抵押合同將會無效,其應有的作用得不到發揮。

縱觀相關的法律規定,抵押合同無效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違反《擔保法》的規定,使用限制抵押財產進行抵押而簽訂的抵押合同無效。

《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第三十七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違反《擔保法》規定,應進行抵押登記而未有登記的抵押合同無效。

《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無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爲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三)以林木抵押的,爲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爲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爲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四十一條同時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就房產而言,下列建築物不得作爲抵押物:

(一)凡已合法出售的房屋均不得作抵押登記。如果開發商與金融機構將已出售的房屋作抵押,此時的法律後果相當於一房二賣,此抵押登記爲無效。

(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七條規定,以依法獲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如果將已竣工,尚未進行竣工驗收,尚未獲得“大產權證”的房屋作爲在建工程抵押的,此抵押登記無效。

(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八條規定,以法定程序確認爲違法、違章的建築物抵押的,抵押無效。

2抵押物處於不確定狀態;抵押物的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抵押物不具體、不特定;抵押物重複抵押的抵押合同均屬無效合同。

《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

3主合同無效,抵押合同無效。

《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抵押合同是一種爲了擔保主合同有效而簽訂的從屬合同,它以主合同合法有效爲前提。主合同無效,從屬合同亦無效。

4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時,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這種抵押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問題的批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關於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時,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應當認定該抵押協議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爲。”

5破產企業在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期間,對原沒有設立抵押的債務設立抵押的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涉及抵押合同及擔保債權的法律效力問題的,要按照《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通知》、《補充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關規定,認真審查並正確認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對國有企業以已確認認爲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築物設立抵押而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的,以《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得作抵押的財產設立抵押的,破產企業在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期間,對原沒有抵押的債務設立抵押的,在有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大部分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從而喪失履行其他債務能力的,均應認定抵押合同無效。”

6對國有企業業已確認爲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築物設立抵押而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的抵押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第七條規定同上。

7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大部分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從而喪失履行其他債務能力的,均應認定抵押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第七條規定同上。

8目的在於通過簽訂抵押合同規避法律的抵押合同無效。

如在法律文書生效以後訂立抵押合同;或經覈實儘管有銀行貸款,但企業不是在財產抵押後貸款的;或貸款中銀行資金不到位的,抵押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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