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9日,深圳地區無人機飛行管理試點啓動暨綜合監管平臺上線試運行發佈會在深圳召開,宣告以綜合監管平臺高效連通用戶與管理部門,堅持空地聯合、管放結合、多部門協同管理無人機的試點工作正式啓動。

  國家空管委、民航局、南部戰區、深圳市政府等多家單位的領導出席無人機飛行綜合監管平臺啓動儀式。

  什麼意思呢?5iMX來爲大家解讀一下。

  1.背景介紹

  

  在中國,乃至全球,由於無人機是一個新興的事物,所以相關的法規、監管都滯後於行業發展,這是衆所周知的事情。而隨着這幾年無人機市場的發展壯大,無人機安全問題開始顯露出來,各種擾航、“黑飛”事件讓大衆對無人機產生了恐慌,讓無人機玩家和無人機從業者產生了憂慮,甚至讓航模玩家也被受牽連,成了“池魚”。然而中國出口的無人機佔全球無人機總數的99%份額,產值超過250億,這令中國成爲全球無人機市場的最大獲益者,限制無人機的發展顯然是不可能和不理智的。

  2.監管現狀

  

  那麼如何解決市場發展需要與監管之間的矛盾呢?肯定需要ZF甚至國家層面出面來主導,首先需要立法、建立規則,然後部署到具體的監管部門執行、實施,包括採取備案、准入、黑名單等多種管理措施。但是,由於空域監管是一個非常複雜的事情,涉及到軍方、民航、地方和各類相關權益單位,因此管理起來就比較麻煩。這就導致了很多地方和地區直接“一刀切”的做法。我們無法對這種現象加以評判,只能呼籲國家早日出臺具體的政策和措施,因爲有規則就好辦,有法就可依。事實上,現有的飛行審批流程不僅複雜而且效率低下,至少要跑戰區空軍(多個部委)、民航局、地方公安等多個部門,沒有點“關係”肯定辦不成事。

  3.深圳率先開放試點

  

  好了, 說回今天的主題,那就是深圳市成爲中國第一個開放試點的城市。這裏的開放試點,並不是說整個城市完全開放,可以自由飛行,而是指明確了禁止飛行空域和適飛行空域,同時將飛行計劃申請與批覆流程作出簡化。具體來說就是,第一,給出了適飛行的空域範圍,將深圳市網格化(可通過GPS座標查詢),明確說明哪些空域能飛,哪些空域需要申報;第二,給出了申請飛行的渠道,並且將多個部門協調起來,加快了審批過程。用戶可以通過UTMISS系統(www.utmiss.com)在線提交飛行申請,5個工作日之內就能在線得到批覆。

  劃重點來了。依據新的法規,250克以下微型無人機,在禁止飛行空域外,無需申請飛行計劃。輕型無人機,起飛重量7公斤以下,飛行高度在120米以下,在適飛空域內,無需申請飛行計劃;起飛重量150千克以下的植保無人機,在深圳市人民ZF確定的農林牧區域內飛行)。只有當微型無人機在禁止空域內和輕型無人機在管控空域內飛行,需要申報。也就是說,基本上主流的消費無人機,包括精靈、御、悟等無人機,在規劃的適飛區域、120米以下是可以自由飛行的,無需申報(前提是已完成飛機的備案手續)。

  

  4.價值和意義

  

  不得不說,我們挺佩服深圳市的。因爲無人機的管理涉及多個部門,比如無人機的空域管理涉及空軍,行業管理涉及民航局,公共安全管理涉及公安等,用與會一位專家的話來說,“無人機的管理討論會議涉及到28個部門,需要建立多部門聯席機制,協同管理實屬不易”。而深圳市做到了,筆者想用8個字概括就是:“敢於擔當、勇於創新”,這裏必須要給南部戰區、給深圳市ZF、給所有參與這次“試點”的部門同志們點個贊。邁出這步不容易,相信會是一個示範,如果全國其他城市可以參照推廣,那就再好不過了。

  5iMX記者現場報道

  以下是具體的管理規定

  深圳地區無人機飛行管理實施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了規範深圳地區無人機飛行活動,引導從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合法飛行,提高飛行管理效率,維護飛行秩序,確保空防和軍民航飛行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深圳地區試點區域:

  以深圳市行政管轄區爲主,具體範圍:

  N22.77807E113.6376-N22.8362379E113.87257-N22.8133247E113.9725456-N22.764957E114.0364036-N22.7905385E114.2095757-N22.8093102E114.3315926-N22.8071236E114.436718-N22.6963889E114.5983333-N22.5052778E114.6538889-N22.425E114.5066667-N22.5836848E114.402557-N22.5481653E114.2460018-N22.5468966E114.1677243-N22.4059963E113.8422543十四點連線範圍內。

  第三條無人機飛行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爲要,降低飛行活動風險;堅持需求牽引,適應行業創新發展;堅持分類施策,統籌資源配置利用;堅持齊抓共管,形成嚴密管控格局。

  第四條無人機是指機上沒有駕駛員進行操作的遙控駕駛航空器和自主航空器。

  第五條 南部戰區空軍參謀部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深圳地區無人機飛行管理試點工作,試點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飛行管理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各單位各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和相關職責分工負責無人機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無人機系統

  第六條 無人機分爲國家無人機和民用無人機。民用無人機,是指用於民用航空活動的無人機;國家無人機,指用於民用無人機之外的無人機,包括用於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的無人機。

  根據運行風險大小,民用無人機分爲微型、輕型、小型、中型、大型。其中:

  微型無人機,是指空機重量小於0.25千克,具備高度保持或者位置保持飛行功能,設計性能同時滿足飛行真高不超過50米、最大平飛速度不超過40千米/小時、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要求的遙控駕駛航空器。

  輕型無人機,是指同時滿足空機重量不超過4千克,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7千克,最大平飛速度不超過100千米/小時,具備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監視能力的遙控駕駛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無人機。

  小型無人機,是指空機重量不超過15千克或者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25千克的遙控航空器或者自主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輕型無人機。

  中型無人機,是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25千克不超過150千克,且空機重量超過15千克的遙控航空器或者自主航空器。

  大型無人機,是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150千克的遙控航空器或者自主航空器。

  第七條 中型、大型無人機,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實施適航管理。微型、輕型、小型無人機生產企業規範、產品製造標準、產品安全性,應當符合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應當按照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規定具備唯一產品編碼。

  微型、輕型、小型無人機投放市場前,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投放市場後,發現存在缺陷的,其生產者、進口商應當依法實施召回。

  第八條 銷售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的單位、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備案,並覈實記錄購買單位、個人的相關信息(購買者身份信息、聯繫方式以及無人機的型號、產品序號等),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備。

  物流、寄遞企業在收寄民用無人機以及發動機、控制芯片等重要零部件時,應當登記交寄物品以及寄件人和收件人的身份信息、聯繫方式、地址等信息,並向公安機關報備。

  購買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的單位、個人應當通過實名認證,配合做好相關信息覈實。

  第九條 民用無人機登記管理包括實名註冊登記、國籍登記。

  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實名註冊登記,根據無人機有關管理規則進行國籍登記。

  登記管理相關信息,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與飛行管制、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共享。

  民用無人機登記信息發生變化時,其所有人應當及時變更;發生遺失、被盜、報廢時,應當及時申請註銷。

  第十條 使用民用無人機從事經營性飛行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並取得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 民用無人機生產者應當在微型、輕型無人機的外包裝,按照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要求顯著標明守法運行說明和防範風險提示,在機體標註無人機類型。

  第十二條 從事小型、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活動和利用輕型無人機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管理部門規定投保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三條 爲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飛行安全,保障重大任務,處置突發事件,軍隊及其授權單位、武警部隊、海關、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配備和使用反無人機的干擾、截控、捕獲、摧毀等設備。

  禁止未經授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合法飛行的無人機實施干擾、截控、捕獲、摧毀等活動。

  第十四條 條國家無人機的分類、定型、登記、識別、保險等管理辦法,由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無人機駕駛員管理

  第十五條 輕型無人機駕駛員應當年滿8週歲,未滿14週歲應當有成年人現場監護;小型無人機駕駛員應當年滿16週歲;中型、大型無人機駕駛員應當年滿18週歲。

  第十六條 操作微型無人機的人員需掌握運行守法要求。

  駕駛輕型無人機在相應適飛空域飛行,需掌握運行守法要求和風險警示,熟悉操作說明;超出適飛空域飛行,需參加安全操作培訓的理論培訓部分,並通過考試取得理論培訓合格證。

  獨立操作的小型、中型、大型無人機,其駕駛員應當取得安全操作執照。

  分佈式操作的無人機系統或者集羣,其操作者個人無需取得安全操作執照,組織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管理體系應當接受安全審查並取得安全操作合格證。

  第十七條 無人機駕駛員應當接受民航深圳監管局、深圳市公安機關以及軍航飛行管制部門進行的身份和資質查驗。

  第十八條 無人機駕駛員受到酒精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的影響,損其工作能力的,不得駕駛無人機。

  因故意犯罪曾經受到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擔任中型、大型無人機駕駛員。

  第四章 飛行空域

  第十九條無人機飛行空域劃設應當遵循統籌配置、靈活使用、安全高效原則,充分考慮國家安全、社會效益和公衆利益,科學區分不同類型無人機飛行特點,以隔離運行爲主、兼顧部分融合飛行需求。飛行空域應當明確水平、垂直範圍和使用時限。

  第二十條未經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批准,微型無人機禁止在以下空域飛行:

  (一)真高50米以上空域;

  (二)空中禁區以及周邊2000米範圍;

  (三)空中危險區以及周邊1000米範圍;

  (四)機場、臨時起降點圍界內以及周邊3000米範圍的上方;

  (五)國界線或者實際控制線到我方一側3000米、香港邊境線至深圳一側100米範圍的上方;

  (六)軍事禁區以及周邊500米範圍的上方,軍事管理區、設區的市級(含)以上黨政機關、監管場所以及周邊200米範圍的上方;

  (七)衛星地面站(含測控、測距、接收、導航站)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設施以及周邊1000米範圍的上方,氣象雷達站以及周邊500米範圍的上方;

  (八)軍工重要科研、生產、試驗、存儲設施保護區以及周邊500米範圍的上方,實施一、二級實物保護的核設施控制區,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和儲備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以及周邊100米範圍的上方,發電廠、變電站、加油站和大型車站、碼頭、港口、大型活動現場以及周邊50米範圍的上方,高速鐵路以及兩側100米範圍的上方,普通鐵路和國道、省道以及兩側50米範圍的上方;

  (九)軍航超低空飛行空域。

  上述微型無人機禁止飛行空域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會同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確定具體範圍,每半年根據情況更新一次,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設置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劃設以下空域爲輕型無人機管控空域:

  (一)真高120米以上空域;

  (二)空中禁區以及周邊5000米範圍;

  (三)空中危險區以及周邊2000米範圍;

  (四)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民用機場障礙物限制面水平投影範圍的上方;

  (五)有人駕駛航空器和大型無人機臨時起降點以及周邊3000米範圍的上方;

  (六)國界線或者實際控制線到我方一側5000米範圍的上方,香港邊境線至深圳一側500米範圍的上方;

  (七)軍事禁區以及周邊2000米範圍的上方,軍事管理區、設區的市級(含)以上黨政機關、監管場所以及周邊500米範圍的上方;

  (八)衛星地面站(含測控、測距、接收、導航站)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設施以及周邊2000米範圍的上方,氣象雷達站以及周邊1000米範圍的上方;

  (九)軍工重要科研、生產、試驗、存儲設施保護區以及周邊1000米範圍的上方,實施一、二級實物保護的核設施控制區及周邊200米範圍的上方,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和儲備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以及周邊150米範圍的上方,發電廠、變電站、加油站和中大型車站、碼頭、港口、大型活動現場以及周邊100米範圍的上方,高速鐵路以及兩側200米範圍的上方,普通鐵路以及兩側100米範圍的上方,高速公路以及兩側50米範圍上方;

  (十)軍航低空、超低空飛行空域;

  (十一)深圳市人民政府會同南部戰區空軍確定的管控空域。

  未經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批准,輕型無人機禁止在上述管控空域飛行。管控空域外,無特殊情況均劃設爲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

  植保無人機適飛空域,位於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內,真高不超過30米,且在深圳市政府明確的農林牧區域上方。

  第二十二條 每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深圳市人民政府彙總各方需求向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輕型無人機管控空域劃設申請;6月30日、12月31日前,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予以批覆,並通報民航中南地區空管局。

  臨時關閉部分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進行審批,並通報民航中南地區空管局。臨時關閉期限通常不超過72小時,關閉生效時刻24小時前發佈。遇有重大活動和緊急突發情況時,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臨時關閉部分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生效時刻前1小時發佈。

  第二十三條 無人機執行以下七種通用航空任務飛行,應當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辦理任務申請和審批手續:

  (一)進出我國陸地國界線或者外籍無人機飛入我國領空的;

  (二)穿越臺灣海峽兩岸飛行情報區分界線和飛入香港、澳門地區的;

  (三)進出香港邊境線或者越過我國海上飛行情報區的;

  (四)進入空中禁區、空中危險區、空中限制區(飛行訓練使用的空中限制區除外)的;

  (五)從事涉及軍事設施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物探的,以及涉及重要政治、經濟目標和地理信息資源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物探的;

  (六)從事跨越國邊境航空攝影、遙感物探等情況的;

  (七)外籍無人機或者由外籍人員駕駛我國無人機使用未對外開放的機場、空域、航線的;

  符合上款規定的微型無人機在禁止飛行空域外、輕型無人機在其適飛空域內飛行,不需辦理任務申請和審批手續。

  第五章 空域申請

  第二十四條 任務審批類。無人機作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任務審批許可後,在飛行實施5個工作日前向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進行空域申報。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綜合民航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意見後,應當在飛行實施2個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非任務審批類。除微型無人機在禁止飛行空域外、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內,無人機作業單位和個人應在飛行實施5個工作日前向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進行空域申報。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綜合民航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意見後,應當在飛行實施2個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五條 飛行空域申請內容通常包括:

  (一)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飛行任務性質;

  (三)無人機類型、架數;

  (四)起飛、降落和備降機場(場地);

  (五)飛行時間;

  (六)飛行空域、航線及飛行高度;

  (七)飛行空域性質;

  (八)其他特殊保障要求。

  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提交有效任務批准文件和必要資質證明。

  第二十六條 隔離空域劃設。無人機通常與有人駕駛航空器隔離運行,劃設隔離空域,並保持一定間隔。微型無人機禁止飛行空域外的空域、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不影響隔離空域和有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空域的劃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不劃設隔離空域:

  (一)根據任務或者飛行課目需要,國家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在同一空域或者同一機場內的飛行;

  (二)經過充分安全認證的大型無人機飛行;

  (三)中型無人機不超過真高300米飛行和經過充分安全認證的中型無人機其他飛行;

  (四)具備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監視能力的小型無人機,在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及上方不超過真高300米飛行;

  (五)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上方不超過真高300米飛行。

  真高300米以下的隔離空域與其他空域間隔,應當低於現行空域間隔;跨越真高300米及以上的隔離空域間隔與其他空域間隔,應當不低於現行空域間隔。

  隔離空域申請,由申請人在擬使用隔離空域5個工作日前,向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使用隔離空域2個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申請內容主要包括: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無人機類型及主要性能,飛行活動性質,隔離空域使用時間、水平範圍、垂直範圍,起降區域或者座標,飛入飛出隔離空域方法,登記管理的信息等。

  無人機隔離空域的使用期限,應當根據飛行的性質和需要確定,通常不得超過12個月。

  因飛行任務需要延長隔離空域使用期限的,應當報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同意。

  隔離空域飛行活動全部結束後,空域申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其申請劃設的隔離空域即行撤銷。

  已劃設的隔離空域,經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同意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也可以使用。

  第六章 飛行運行

  第二十七條 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試點區域內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能按要求接入綜合監管平臺,並協助有關部門對無人機進行管控。接入綜合監管平臺的無人機飛行,應自動向平臺報送飛行動態信息及識別、產品、登記、駕駛員等監管信息。民用無人機飛行動態信息與軍航飛行管制部門、公安機關共享。

  第二十八條 從事需經批准的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飛行前,應當向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計劃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微型無人機在禁止飛行空域外飛行,無需申請飛行計劃。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內、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150千克的植保無人機在深圳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林牧區域內飛行,無需申請飛行計劃,但需實時向綜合監管平臺報備飛行計劃和動態信息。

  第二十九條 微型、輕型無人機飛行計劃申請。微型無人機在禁止空域內和輕型無人機在管控空域內飛行,必須先取得空域使用許可。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15時通過綜合監管平臺提出飛行申請,軍航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飛行前1天21時前予以答覆,並分發給公安機關和民航管理部門,獲准飛行的用戶必須主動向綜合監管平臺報送無人機的位置和動態信息。

  第三十條 小型、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計劃申請。使用小型、中型、大型無人機開展飛行活動,必須先取得空域使用許可。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15時前通過綜合綜合監管平臺向軍航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軍航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21時前予以答覆,並分發給公安機關和民航管理部門,獲准飛行的用戶必須主動向綜合監管平臺報送無人機的位置和動態信息。

  第三十一條 使用無人機執行反恐維穩、搶險救災、醫療救護或者其他緊急任務的,可於計劃起飛前30分鐘通過綜合監管平臺向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同時提出飛行計劃和空域使用申請,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優先快速辦理,通常於起飛前10分鐘前批覆,並分發給公安機關和民航管理部門,獲准飛行的用戶必須主動向綜合監管平臺報送無人機的位置和動態信息。

  第三十二條飛行計劃申請內容通常包括:

  (一)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飛行任務性質;

  (三)無人機類型、架數;

  (四)通信聯絡方法;

  (五)起飛、降落和備降機場(場地);

  (六)預計飛行開始、結束時刻;

  (七)飛行航線、高度、速度和範圍,進出空域方法;

  (八)遙控、遙測、信息傳輸頻率;

  (九)導航方式,人工介入操控程度,智能自主控制程度;

  (十)安裝二次雷達應答機的,註明二次雷達應答機代碼申請;

  (十一)應急處置程序;

  (十二)其他特殊保障要求。

  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提交有效任務批准文件和必要資質證明。

  第三十三條 申請並獲得批准的無人機飛行計劃,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用戶應當在無人機起飛1小時前向南部戰區空軍飛行管制部門報告計劃開飛時刻和簡要準備情況,經放飛許可方可飛行;飛行中實時掌握無人機飛行動態,保持與軍航飛行管制部門通信聯絡暢通;飛行結束後,及時報告飛行實施情況。

  微型無人機在禁止飛行空域外和輕型無人機、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150千克的植保無人機在深圳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林牧區域內飛行,不需飛行管制部門許可。

  第三十四條 無人機飛行應當避讓有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主動避讓地面、水上交通工具。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內、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150千克的植保無人機在深圳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林牧區域內飛行,應主動避讓有人駕駛航空器、國家無人機和小型、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微型無人機飛行,應當保持直接目視接觸,主動避讓其他航空器飛行。

  夜間或者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飛行的無人機應當開啓警示燈並確保處於良好狀態。

  未經飛行管制部門批准,無人機不得通過地面基站進行中繼連續飛行、分佈式操作,不得攜帶化學品、危險品、爆炸物,不得使用輕型無人機從事貨物運輸,不得在移動的車輛、船舶、航空器上(內)駕駛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

  組織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國家保密相關規定,不得利用無人機從事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恐怖滋擾活動,不得利用無人機從事間諜、竊密、反動宣傳、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侵犯他人隱私等非法活動。

  禁止境外無人機或者境外人員單獨駕駛境內無人機從事測量勘查以及對敏感區域進行拍攝等飛行活動。發現其違法飛行,飛行管制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飛行,並通報外事、公安等部門及時處置。

  第七章 責任與處置

  第三十五條 與無人機飛行有關的單位、個人負有保證飛行安全的責任,應當遵守有關規章制度,積極採取預防事故措施,保證飛行安全。違反本試行辦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由有關部門按規定從嚴處罰。

  第三十六條工信、公安、民航等有關部門負責對無人機生產經營企業、所有者、駕駛員從事無人機活動進行行業監管,對有違法違規行爲的,列入不良記錄名單並向社會公佈,嚴格限制其從事無人機飛行活動。

  兩架及以上無人機同時飛行發生飛行安全問題的,由組織該次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直接目視視距內與直接目視視距外飛行發生飛行安全問題的,由組織無人機直接目視視距外飛行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主要責任。組織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存在明顯過錯的除外。

  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混合飛行發生飛行安全問題的,由組織無人機飛行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主要責任。有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存在明顯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無人機飛行發生特殊情況,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作爲飛行安全的責任主體,有權作出及時正確處置,並遵從軍民航空管部門指令。組織民用無人機飛行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降落後24小時內向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對空中不明情況和違法違規飛行,軍隊、武裝部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單位依法組織查證處置,其他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八條 深圳地區從事無人機飛行活動時,申請單位、個人自行提供通信、氣象、現場指揮等保障服務,並對活動安全負責。

  第三十九條 從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應急處置辦法,嚴格按照空域使用類別和批准的飛行計劃組織實施,並按規定報告飛行動態。

  第四十條 從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確保飛行活動負責人的通信暢通,出現緊急情況時逐級上報。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以《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徵求意見稿)》爲參考,國家上位法出臺後,本辦法視情作相應修訂。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11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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