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2011年12月15日,琼山中学以冯芳弟因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冯芳弟为工伤死亡。

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电脑里还存着尚未写完的判决……但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的这位法官再也无法继续拿起法槌,2017年8月12日7时左右,杨文峰在家中突发疾病,后经河北省三河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8年6月12日,杨文峰的妻子雷新宇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丈夫工伤认定的申请,但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算工伤吗?今年6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雷新宇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作出二审判决。

法官在家写判决急病身亡,人社局认定不是工伤!法院判了……

事发前一天,杨文峰下班后还把工作案卷带回了家。突发疾病时,他的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电脑里存着尚未写完的判决。法院有关工作人员证明,“杨文峰作为员额法官,工作量较大,经常出现回家加班的情况。”

杨文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杨文峰属于视同工伤,应充分考虑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诸多因素。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理应属于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样,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其权利理应受到保护。

廊坊中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廊坊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相关案例

最高法判例:视同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员工回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部分要点如下:

一、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死亡,以及发病时没有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依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二、回家加班工作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最高院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

1、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3、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三、在突发疾病是否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

四、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法官在家写判决急病身亡,人社局认定不是工伤!法院判了……

案件回顾:

俞俊杰的丈夫冯芳弟,系琼山中学教师,担任该校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工作。2011年11月15日晚,冯芳弟任教的366、367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考试结束后,冯芳弟回到家中。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校老师在冯芳弟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状况,立刻拨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电话,琼山人民医院到场进行抢救,冯芳弟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12月20日,琼山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冯芳弟因突发心肌梗塞,于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在《抢救记录》上记载:“抢救时间段2011年11月16日8时31分至9时32分”,“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无心跳、呼吸”。

2011年12月15日,琼山中学以冯芳弟因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冯芳弟为工伤死亡。

琼山中学数学组证明:

“2011年11月15日晚,从20:30分至22:30分进行考试,冯芳弟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因每周三为我校数学教学研究时间。”

冯芳弟组织晚修测验及批改试卷即使不是学校的硬性要求,但与其工作明显相关,且符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点,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2012年5月23日,海口市人社局作出冯芳弟因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俞俊杰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维持海口市人社局223号工伤决定。俞俊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俞俊杰的诉讼请求。

俞俊杰不服并提起上诉,2013年5月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223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23号工伤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海口市人社局不服并申请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监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继续申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琼行监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申请。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保障法官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法官的工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法官因疾病、伤残和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对其个人或者家属给予帮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享有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年休假、婚丧假和其他假日。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法官购买保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证法官休息的权利,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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