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區: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樹林召鎮

被告:達拉特旗人民政府

原告:楊某,內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員工

案由:楊某訴達拉特旗人民政府行政複議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2009年6月30日,內蒙古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員工楊某在給1號爐配料,爐口突然噴火,將楊某燒傷。當事人申請達拉特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該事故進行查處。2018年8月16日達拉特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關於對內蒙古**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楊**燒傷一事先期覈查情況的回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違法行爲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所以楊某的《申請查處》事項已超出法定時限,無法對內蒙古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行政處罰以及其他內容。當事人不服向被告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申請複議,達拉特旗人民政府於2018年10月25日作出達政復不字(2018)1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認爲申請人作出的該《回覆》不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不予受理。當事人在我們的指導下依據《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內蒙古勝訴:成功撤銷達拉特旗人民政府做出的不予受理決定

法院判決:一是撤銷被告達拉特旗人民政府於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達政復不字(2018)1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二是責令被告達拉特旗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複議申請並作出複議決定;三是訴訟費用由達拉特旗人民政府負擔。

判決依據:《中國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條中規定,有下列情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約的。本案中當事人申請達拉特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其元工作受傷單位在受傷事故中的法定責任進行查處,符合以上規定情形。被告在庭審中提出已經對事故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罰,但在達拉特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當事人的回覆明確包含不予處罰的內容等實體性認定內容,對於該認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與被告陳述事實不一致,被告作爲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並依法審查該回復中實質性結論的合法性。綜上,被訴行爲法律適用錯誤,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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