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15年8月6日最高院正式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改變了原有的司法解釋,確認了企業間借貸的效力。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爲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解釋本條時候說:企業爲了生產經營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資金,司法應當予以保護。這一規定不僅有利於維護企業自主經營、保護企業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於緩解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等頑疾,滿足企業自身經營的需要,當然,允許企業之間融資,絕非意味着可以對企業之間的借貸完全聽之任之、放任自流。應當說,解禁並非完全放開。正常的企業間借貸一般是爲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爲之,但不能以此爲常態、常業。

迴歸本案,本案發生在2014年。基金會跟企業簽署借貸合同後,一直沒有還款。另外,本案中基金會的負責人還有挪用資金情形,這裏還涉及刑事責任。

高文光與山東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上訴案

(2013)濟商終字第64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文光,北京市華夏醫療保健基金會祕書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北京市華夏醫療保健基金會。負責人周文發,理事長。

原審被告周文發。

上訴人高文光因與被上訴人山東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北京市華夏醫療保健基金會(以下簡稱華夏基金會)、周文發企業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基本案情

原審法院認定,2012年4月10日,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作爲甲方)與華夏基金會(作爲乙方)簽訂了《借款協議書》,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萬元,用於乙方日常經營開支。借款期限爲30天,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按借款數額的l0%計算。到期後本息一併返還。合同還約定其他權利義務。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華夏基金會均在合同上蓋章,華夏基金會的負責人周文發、高文光在《借款協議書》乙方位置上簽字。

合同簽訂後,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約定向華夏基金會發放了借款600萬元,其負責人周文發於2012年4月12日向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條。華夏基金會自2012年5月份之後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2012年4月20日,華夏基金會負責人周文發與高文光向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條,內容爲:“通過對公賬號轉回山東公司壹佰萬元整(4月18日),於4月20日收到山東公司返回現金卡壹佰萬元整。周文發、高文光。2012年4月20日。”

2012年5月4日,華夏基金會以捐贈款支付給高文光l00萬元,2012年5月5日,高文光又將100萬元款項打到華夏基金會負責人周文發個人賬戶。借款到期後,周文發通過個人賬戶而不是華夏基金會賬戶償還180萬元。華夏基金會所借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款項,周文發大部分用於個人理財產品消費。

原審訴求

現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一、依法判令華夏基金會償還借款本金420萬元、利息284384元(利息截至2012年10月31日,實際金額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二、高文光、周文發對華夏基金會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由華夏基金會、高文光、周文發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判決

原審法院認爲,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與華夏基金會、高文光簽訂的《借款協議書》是企業之間的借貸關係,依照法律該合同無效。合同無效後,借款人仍應償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現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華夏基金會歸還尚未還清的全部借款420萬元及利息284384元(利息截至2012年10月31日,此後利息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起),原審法院對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的本金部分420萬元予以確認。因合同無效,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的利息請求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高文光對華夏基金會的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認爲高文光在合同上簽字的行爲屬借款人地位,應爲華夏基金會的借款行爲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高文光認爲其在合同上簽字,僅起到證明作用,並非與華夏基金會共同借款。原審法院認爲,華夏基金會與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時,高文光在借款合同上的簽字行爲,應視爲對華夏基金會的擔保行爲,高文光收取華夏基金會l00萬元、與周文發共同收取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現金卡的事實,應視爲高文光享有合同利益,華夏基金會、周文發、高文光收取上述200萬元款項後如何支配系其個人處分權。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高文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過於苛刻,高文光應在獲益範圍內承擔補充還款責任。

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周文發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審法院認爲,華夏基金會向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其負責人周文發違反《基金會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佔、挪用的規定,將基金會財產放於個人名下。故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該項請求應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

一、華夏基金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20萬元。

二、華夏基金會向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項的利息(以420萬元爲基數,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同上款一併付清。

三、高文光在200萬元範圍內對華夏基金會的上述一、二項付款內容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四、周文發對華夏基金會的上述一、二項付款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675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華夏基金會、高文光、周文發負擔。

上訴請求

上訴人高文光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

1、原審法院判定上訴人在《借款協議書》簽字屬擔保行爲法律依據不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委託代理人,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的副總經理認識華夏基金會負責人周文發,他們雙方經協商簽訂的《借款協議書》,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授權代理人,所以作爲證明人在《借款協議書》簽字,《借款協議書》並沒有明確寫擔保人字樣,所以上訴人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華夏基金會給原審法院提供書面答辯稱該借款全部進入華夏基金會帳戶,同意承擔全部還款責任,並特別說明上訴人僅作爲借款證明人在借款協議上簽字。

2、上訴人認爲,本案原審法院凍結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查封上訴人的房產,法律依據不足。本案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和華夏基金會均對上訴人出具書面《委託授權書》。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委託代理人,同時也是華夏基金會聘用的祕書長,並且有委託授權書可以代表華夏基金會簽字,並不是上訴人的個人行爲,本案借款是兩個獨立法人企業行爲,不應當由上訴人個人承擔420萬元借款責任。

3、原審判院要求上訴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法律依據不足。上訴人是華夏基金會的祕書長,爲方便開展基金會業務活動辦了一張華夏銀行卡,屬於基金會內部正常財務往來,沒有任何證明此款與本案《借款》有關係。上訴人已經向原審法院提供銀行證明此款辦卡後不到24小時即轉至周文發銀行卡,上訴人不應當承擔這l00萬的連帶還款責任。

4、原審判決認定,“周文發、高文光收到被上訴人五張銀行卡共100萬”,“應視爲享有合同利益,”“應承擔補充還款責任”依據不足。上訴人同樣是作爲證明人在收條上簽字,周文發已向原審法院明確同意承擔全部還款責任與上訴人無關。此款已經由原審法院調查取證是由周文發將全部款另作其它用途。上訴人並沒有享有合同利益,上訴人作爲被上訴人的委託代理人,也可以有理由認爲此款是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的委託代理費。綜上所述,請求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補充清債責任;請求撤消(2012)槐商初字第526-3號《民事裁定書》,解凍上訴人的已經被原審法院凍結、查封的銀行帳戶和房產;請求由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周文發和華夏基金會共同承擔一、二審訴訟費;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保全費以及因凍結銀行帳戶和查封房產造成的經濟損失。

被上訴人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華夏基金會、周文發未陳述意見。

上訴法院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2年3月22日,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高文光作爲其委託代理人,代表其公司與人民教育出版社及相關單位協商、洽談有關編輯出版發行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物的相關教輔材料和書籍,及其它相關的合作事宜。委託代理時間: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3月23日,華夏基金會任命高文光爲常務副會長兼祕書長,並授權高文光代表基金會對外聯絡洽談有關捐贈、贊助、會議展覽及投資合作事宜。高文光陳述,華夏基金會向其出具的授權,是針對本次與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

原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法院判決

本院認爲,根據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華夏基金會及高文光的陳述,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與華夏基金會的借款協議書,是基於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高文光辦理出版業務產生。該借款協議雖有高文光的簽字,但僅憑簽字尚不能證明高文光有擔保的意思表示。另外,協議中約定的600萬元,由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華夏基金會的帳戶。其後,雖又通過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將100萬元轉爲銀行卡,並由周文發與高文光共同簽收,但仍未改變借款均由華夏基金會收取的事實。華夏基金會將100萬元轉入高文光帳戶及高文光與周文發共同收取100萬元的事實,不能證明高文光直接獲益200萬元,故原審判決高文光在200萬元獲益的範圍內承擔補充還款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高文光上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2)槐商初字第52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項,即“一、北京市華夏醫療保健基金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山東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20萬元。二、北京市華夏醫療保健基金會向山東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項的利息(以420萬元爲基數,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同上款一併付清。四、周文發對北京市華夏醫療保健基金會的上述一、二項付款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撤銷(2012)槐商初字第52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及案件受理費部分,即“三、高文光在200萬元範圍內對華夏基金會的上述一、二項付款內容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42675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北京市華夏醫療保健基金會、高文光、周文發負擔。”

三、駁回山東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對高文光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2675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北京市華夏醫療保健基金會、周文發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2675元,由山東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 梅

審 判 員: 郎家濤

代理審判員: 高 靜

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姚海英

令人遺憾的是,截止目前,北京市華夏醫療保健基金仍未向山東世紀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20萬元及逾期利息。

(轉載自互聯網)

查看原文 >>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