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友(1950年12月10日生)自2002年6月21日起一直在兴义市延安路小学从事门卫工作。在此期间,兴义市延安路小学(以下简称延安路小学)一直未为王书友缴纳社会保险。王书友于2010年12月10日已满60岁,达法定退休年龄。

2013年8月31日,王书友与延安路小学签订《聘用门卫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劳动报酬为每月2060元。2017年9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临聘人员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月工资2400元。2018年3月,延安路小学以王书友年老不适合工作为由,口头要求王书友搬离学校,不再从事门卫工作。王书友遂向当地仲裁委提请仲裁,该委以王书友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书友遂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延安路小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76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2002年6月至2010年12月10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确定自2010年12月10日之后,王书友与延安路小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符合劳动关系的终止情形而终止。基于该原因,延安路小学与王书友虽然在2013年8月31日、2017年9月5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王书友从2010年12月10日,达到退休年龄后与延安路小学形成了劳务关系,依法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故关于王书友称延安路小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书友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书友不服,提起上诉。

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积极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了由延安路小学一次性给付王书友3万元经济赔偿的调解协议。目前,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书友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就本案而言,涉及王书友与兴义市延安路小学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书友在2010年之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兴义市延安路小学是事实劳动关系,在2010年满60岁后,王书友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二者的关系应按劳务合同处理,因此对于王书友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书友自2002年起一直在兴义市延安路小学上班,虽然于2010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均未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用人单位也没有通知王书友办理退休手续,并且,王书友本人在年满60岁时尚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若本案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不能更好地保障王书友的权益,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中应确认王书友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限为2002年至2018年,共计16年,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然可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退休只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法律并未规定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然可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2.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终止,适用劳务关系的前提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是指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的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劳务关系的前提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而本案中,上诉人王书友自2002年就在兴义市延安路小学从事门卫工作,一直到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仍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0日,上诉人王书友年满60岁,兴义市延安路小学应该参照国家关于退休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其并未办理,也即王书友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其不属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兴义市延安路小学安排王书友继续从事门卫工作,继续让其工作至2018年3月。如前所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当为其提供这种保障,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以后的生活将无法得到保障,若将本案中二者的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则劳动者的权益就得不到保障。只有将他们之间的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

综上,本案中王书友与兴义市延安路小学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兴义市延安路小学在解除与王书友的劳动合同时亦应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备法定理由,履行法定程序,支付法定补偿。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在用人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有取得补偿的权利。从立法的层面看,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该项系具有强制力的义务性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以劳动者年事已高逐渐丧失劳动能力,便失去法律对其提供劳动之权益的保护,该观点有失偏颇。根据前述法律关系的探究可知,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有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劳动者提供这种保障。而实践中,因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加上某些用人单位存在刻意逃避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嫌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很少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权利、义务等内容,这样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在年老、生病时也不能享受社会保险,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只有将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劳动保障之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

如前所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用工关系的继续,与一般的劳动者无异,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具备法定理由,通过法定程序,支付法定补偿才能解除与该类人员的劳动关系。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这类人员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黔西南中院综合审判团队、研究室 供稿)​​​​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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