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在原第七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的表述,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訴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拖延,同時考慮到實踐中的特殊情況,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於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批覆》對修改後刑訴法的上述內容予以重申,第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脫逃或者死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實務】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脫逃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如何處理

重點內容導讀:

1、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一個月以內的審查起訴期限針對的是犯罪嫌疑人被採取羈押措施的情形

2、在實踐中,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注意兩點:一是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辦結案件;二是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辦結的,可以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計人本條規定的辦案期限,但不能中斷審查。

3、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和人民法院審理的公訴案件,被告人沒有被羈押的,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辦案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能中斷案件的審理。

4、人民檢察院對於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脫逃的,應當根據《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偵查機關採取措施保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再移送審查起訴。

《關於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脫逃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如何處理的批覆》解讀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脫逃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如何處理的批覆》於2013年12月19日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討論通過(以下簡稱《批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批覆》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脫逃或者身患嚴重疾病喪失訴訟行爲能力如何處理的程序,對於檢察機關正確理解適用法律處理此類情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批覆》的出臺背景和所要解決的問題

1999年發佈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潛逃或者患有嚴重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不能接受訊問,喪失訴訟行爲能力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由於刑事訴訟法未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取消了關於中止審查的規定。

2013年以來,一些地方檢察機關詢問今後此類情形應當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各地檢察機關對於在審查起訴階段出現上述情形如何處理存在不同觀點和做法:有的認爲應當一律退回偵查機關處理;有觀點主張宜作存疑不訴;有的建議提起公訴由法院作中止審理。

2013年8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向高檢院提出《關於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潛逃或者身患嚴重疾病應如何處理的請示》(以下簡稱《請示》)。鑑於《請示》反映的問題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予以明確,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和相關精神,結合司法實踐,起草了《批覆》。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批覆》。

針對北京市檢察院《請示》的內容和司法實踐情況,《批覆》將需要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的主要問題歸納如下:

一是如何理解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審查起訴期限?對於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與非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審查起訴期限是否存在差異?

二是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能否受案?如果不予受案,其法律依據是什麼?

三是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脫逃的如何處理?此種情形下,如何理解適用逮捕條件?是否應當及時商請公安機關撤回移送起訴,待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再行移送?如何理解適用存疑不起訴或者退回補充偵查?

四是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不能接受訊問的如何處理?此種情形下,如何釐清不起訴決定、強制醫療程序、退回補充偵查、依法提起公訴的關係?

二、《批覆》的主要內容

(一)審查起訴期限的適用範圍

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關於刑事訴訟法審查起訴的期限是否針對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經研究認爲: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一個月以內的審查起訴期限針對的是犯罪嫌疑人被採取羈押措施的情形。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對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解釋中提到:“在實踐中,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注意兩點:一是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辦結案件;二是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辦結的,可以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計人本條規定的辦案期限,但不能中斷審查。”①

同時,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從法條字面意義而言,在羈押狀態下,法律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限就是查證、審查、審理的辦案期限,羈押期限屆滿的,不得繼續羈押而“應當予以釋放”,否則即爲違法。就該法條的立法背景而言,1979年刑事訴訟法對於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案件,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如何處理,並未予以明確規定。198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針對這一情形,發佈了《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該《補充規定》第四條規定:“對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辦結,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辦法對社會沒有危險性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期間,不計入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斷對案件的審理。”第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和人民法院審理的公訴案件,被告人沒有被羈押的,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辦案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能中斷案件的審理。”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對上述兩條的說明中提到:“作出這樣明確的規定,各地就可以將已經逮捕但是未能按期辦結的對社會沒有危險的在押人犯,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辦法,繼續進行調查審理。至於刑事案件被告人未被羈押的,對起訴和審理的期限,不好限制過嚴,因此草案規定,被告人未被羈押的案件,不受刑訴法規定的起訴、一審、二審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論被告人是未被羈押或者被解除羈押、取保候審的案件,均應當抓緊調查審理,不能中斷,不能因不受規定的辦案期限的限制而擱置不辦或久拖不結。”②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第七十四條將《補充規定》第四條的內容納入法律當中,但對於《補充規定》第五條所涉及的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審查起訴期間未予明確。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在原第七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的表述,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訴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拖延,同時考慮到實踐中的特殊情況,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於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內容和立法精神,關於審查起訴期限的適用範圍,經研究認爲,對於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審查起訴期限的限制,審查起訴期限屆滿,可以改變強制措施後繼續辦理案件;對於犯罪嫌疑人脫逃不在案的案件,由於此時犯罪嫌疑人沒有被羈押,審查起訴期限無需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期限的相關規定。總的來看,在司法實踐中,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應當能夠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結案,對於少數因特殊情況未能依法辦結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依法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需要特別強調的是,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起訴的案件,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案件辦結,對於犯罪嫌疑人未被羈押的案件,即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審查起訴的期限,也不能因此擱置不辦,久拖不決,而應當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提高辦案質量和工作效率,儘可能縮短辦案期限。綜上所述,《批覆》第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審查起訴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期限辦結。未能依法辦結的,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二)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處理

《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對於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保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再移送審查起訴。”根據上述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案是人民檢察院的受案要件之一,案件管理部門在受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脫逃的,應當不予受案,要求公安機關保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再移送審查起訴。

在《批覆》起草過程中,有觀點提出,如果案件在審查批准逮捕階段即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批准逮捕,且證據未發生實質變化,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可以不予受理。經研究認爲,上述做法缺乏法律依據。修改後刑事訴訟法與《規則》均未賦予人民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爲由不受案的權力。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的處理,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則》第三百零八條、第四百零三條已有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審查後依法作出退回補充偵查或者不起訴決定。

綜上,《批覆》第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脫逃的,應當根據《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偵查機關採取措施保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再移送審查起訴。”

(三)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處理

1.被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脫逃,是否應當逮捕?

《批覆》起草過程中,對於被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脫逃的是否應當逮捕有不同認識,有觀點提出,需要結合逮捕證據條件等全面進行審查後予以決定,對此類案件如果一律予以逮捕,在隨後工作中必然面臨或承擔不訴的風險。經研究認爲,關於取保候審脫保後是否應當逮捕,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定。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對該款的解釋如下:“根據本款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了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就表明被告人具有第一款規定的社會危險性。如果存在第一款規定的五種社會危險性情形,給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造成了干擾或者增加了困難,或者嚴重妨礙了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就屬於‘情節嚴重’,應當對其予以逮捕,如果違反規定情節較輕,可以繼續對其監視居住。”③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之一即需要滿足逮捕條件,根據上述解讀,只要犯罪嫌疑人違反監視居住規定且情節嚴重就應當對犯罪嫌疑人採取逮捕措施。關於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是一個特殊逮捕條件,不受該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逮捕條件的限制,即只要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且情節嚴重,爲保障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也可以對犯罪嫌疑人採取逮捕措施。《規則》第一百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區分了應當逮捕和可以逮捕的情形,其中“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屬於應當逮捕的情形。綜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被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脫逃的,應當批准逮捕。但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需要說明的是,在犯罪嫌疑人脫保的情況下,無論是否履行批准逮捕手續,只要符合逮捕條件,都屬於公安機關應當追捕的情形。公安部《關於開展追捕逃犯工作的意見》規定:“追捕的重點對象是:近兩年批准逮捕、拘留後逃跑的和通緝、作案在逃的持槍犯罪分子,以及進行爆炸、兇殺、搶劫、強姦、盜竊、詐騙等活動的重大犯罪分子和犯罪團伙頭子;在逃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經瞭解,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檢察機關在犯罪嫌疑人脫保時要求公安機關執行追捕,做法也不盡一致,有的履行逮捕手續,有的採用檢察建議及工作商函等形式,鑑於此,《批覆》未予以統一要求,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脫逃的,應當及時通知偵查機關,要求偵查機關開展追捕活動。”

2.是否應及時商請公安機關撤回移送起訴,待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再行移送?《批覆》起草過程中,有觀點提出,對於審查起訴期限屆滿無法追捕到案的,應及時商請公安機關撤回移送起訴,待嫌疑人到案後再行移送。經研究認爲,這種觀點不宜採納。首先,如《批覆》第一條涵蓋的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的審查起訴期限適用於被採取羈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脫逃的情形下,此時審查起訴期限的規定不再適用。其次,商請公安機關撤回移送起訴目前並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儘管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爲確保訴訟效率,及時結案,這樣的做法尚無不可,但不宜在《批覆》中予以明確規定。

3.能否適用退回補充偵查或者存疑不起訴?《批覆》起草過程中,有觀點主張,對於脫保的情形,應當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有觀點建議,經與公安機關協商不能撤回且符合存疑不起訴條件的,依法作存疑不起訴處理。經研究認爲,上述主張和觀點總結了部分司法實踐的做法,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刑事訴訟法與相關司法解釋對於退回補充偵查、存疑不起訴明確規定了條件和程序,《批覆》宜嚴格依照立法內容,予以重申。

關於能否退回補充偵查,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規則》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爲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根據上述規定,經研究認爲,對於脫逃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因此,《批覆》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全面審閱案卷材料。經審查,對於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則》第三百八十條的規定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同時,爲了解答在《批覆》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辦案機關提出的在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完畢後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如何處理的問題,《批覆》第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完畢移送審查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本批覆第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在《批覆》修改過程中,有的辦案機關提出,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脫逃的,如何處年發佈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也曾做過類似規定,多年來的司法實踐亦如此運行。因此《批覆》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脫逃的,對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照常進行。”

關於是否能夠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爲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規則》第四百零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二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爲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對於經過一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爲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退回補充偵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根據上述規定,犯罪嫌疑人脫逃的案件經退回補充偵查後再行移送符合存疑不訴的條件的,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但鑑於此種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定,《批覆》在此未作規定。

4.逃跑、在逃、逃匿、潛逃、脫逃的區別。《批覆》起草過程中,對於使用“逃跑、在逃、逃匿、潛逃、脫逃”表述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狀態存在不同認識。

“逃跑”,按《現代漢語詞典》釋義爲“爲躲避不利於自己的環境或事物而離開。”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在分別規定適用逮捕、拘留、扭送的情形時使用了逃跑一詞,結合詞義本意和法條內容,“逃跑”側重於犯罪事實發生後,未被施加任何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爲躲避刑事處罰而離開某地的行爲。

“在逃”,按《現代漢語詞典》釋義爲“犯人或犯罪嫌疑人逃走,沒有被捉到”,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條在分別規定適用拘留、搜查時見證人簽章,追捕技偵措施、通緝、沒收程序終止時使用,此外,“在逃”散見於司法解釋及規範性文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敦促在逃犯罪人員投案自首的通告》等,結合詞義本意及法條、司法解釋中的使用,“在逃”一詞側重於犯罪嫌疑人業已逃走的狀態,一般適用於強調需要及時展開相應偵查措施,將其抓捕歸案的法令條文中。

“逃匿”,按《現代漢語詞典》釋義爲“逃跑並躲藏起來”,修改後刑事訴訟法在沒收程序中使用了“逃匿”一詞,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對該條的解釋表述爲:“‘逃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後,爲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隱匿或躲藏。”④結合詞義本意,該詞包含了逃跑和躲藏的雙重含義,特指沒有抓獲而逃跑並藏匿境外的情形。

“潛逃”,按《現代漢語詞典》釋義爲“多指犯罪嫌疑人偷偷地逃跑”,刑事訴訟法並未使用潛逃一詞,《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二百七十三條在規定對職務犯罪案件人員實行邊控措施時使用了該詞,⑤此外,該詞還散見於1994年之前的規範性文件中,綜上,該詞多適用於職務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攜款逃跑的情形。

“脫逃”,按《現代漢語詞典》釋義爲“脫身逃走”,在立法方面,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全國人大法工委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中對“脫逃”二字的解釋爲:“所謂‘脫逃’,是指行爲人逃離司法機關的監管場所的行爲。主要是指從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監管場所逃跑,也包括在押解途中逃跑。”⑥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規定:“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脫逃的;(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四)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該條是修改後刑事訴訟法針對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被告人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無法繼續審理的情形,新增的關於中止審理的規定。全國人大法工委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對該條第二種情形“脫逃”解釋爲“這裏的脫逃不限於刑法規定的脫逃罪,自訴案件的被告人以及一部分公訴案件未被關押的被告人都有可能因爲脫逃導致訴訟無法正常進行。”⑦此外,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人執行刑期。”

綜上,刑事訴訟法中的“脫逃”一詞既適用於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從監管場所逃跑的情形,也包括在刑事訴訟進程中在案但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情形。《批覆》所針對的司法實踐中的情況是: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已經被採取一定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包括羈押性的強制措施,也包括非羈押性的強制措施,如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逃脫執行機關的監管,這種情形與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中止審理所面臨的情形相同,經研究認爲,在《批覆》中使用與修改後刑事訴訟法該條相同的“脫逃”更爲合適。

(四)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期間喪失訴訟行爲能力的處理

關於審查起訴期間喪失訴訟行爲能力的處理,在《批覆》起草過程中,有觀點提出,應當商請公安機關撤回移送起訴,待患病原因消除後再行移送;有的觀點主張直接作出存疑不訴;有的辦案機關反映如何與強制醫療程序銜接不明確;有的反映如何把握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中止審理制度銜接不明確。根據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批覆》將思路歸納爲兩個大的方面:一是關於強制措施的變更;二是根據是否承擔刑事責任、能否查清案件事實,區分情況予以處理。

1.強制措施的變更。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第九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根據上述規定,《批覆》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喪失訴訟行爲能力不能接受訊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同時,爲了確保實施暴力行爲的精神病人及時得到有效救治,確保社會秩序穩定和諧,本款同時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爲的精神病人,人民檢察院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2.不同情形的處理。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期間喪失訴訟行爲能力的,分爲如下三種情形:

一是在實施犯罪行爲時即已經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爲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或者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實施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規則》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在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經鑑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認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批覆》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予以重申:“經鑑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條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二是實施犯罪行爲時屬於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自己行爲能力的,對於這種情形,根據刑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對於這種類型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判處何種刑罰、是否收監執行,屬於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裁判權的範疇,修改後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人民檢察院自由裁量的權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了對公訴案件的受案情形,“告訴才處理、不屬於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人民法院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按照司法解釋規定,對於實施犯罪行爲時屬於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自己行爲能力的這種情形,只要符合起訴條件,就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要求,同時,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明確規定,“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審理”。因此,《批覆》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證明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的能力,或者患有間歇性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爲時精神正常,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依法提起公訴。”

三是由於犯罪嫌疑人喪失訴訟行爲能力,案件事實無法查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則》第三百八十條均規定了人民檢察院認爲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權利。根據上述規定,《批覆》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則》第三百八十條的規定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五)犯罪嫌疑人潛逃或者死亡後的違法所得的處理

《批覆》起草過程中,有的地方反映,對於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潛逃或者死亡後違法所得如何處理不明確。經研究認爲,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根據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偵查的相關規定,應當由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對違法所得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凍結。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追逃後,並不影響原有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繼續適用。同時,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特別程序專門規定了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對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需要提起沒收程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批覆》對修改後刑訴法的上述內容予以重申,第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脫逃或者死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①郎勝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4頁。

②《關於刑事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起草案的說明》,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 0/2000-12/26/content-5001543.htm,最後訪問日期:2014年1月14日。

③見前引①,第193頁。

④見前引①,第615頁。

⑤《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二百七十三條:“對於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潛逃出境,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請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請求有關方面協助,或者通過其他法律規定的途徑進行追捕。”

⑥參見胡康生、郎勝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6頁。

⑦見前引①,第433頁。

【實務】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脫逃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如何處理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