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和水質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水務)等部門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建立供水安全規劃與管理的技術方法體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術經濟政策體系。

第十一條 編制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基本原則:

(一)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服從區域或者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符合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綜合規劃的要求,並與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二)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水源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保護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採區域內的;

(三)在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安全保護區內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取用地下水用於自建設施供水的。

有條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對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訂限期關閉計劃,並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淨水廠周圍不低於三十米範圍內,劃定安全保護區,設立安全警示標誌,安裝電子監控設備。

在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以下活動: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築物;

(二)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取水泵站(房)、淨水廠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淨水廠安全的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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