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據反饋的情況,浙江高院表示李步雲的意見屬於應當清理的帶有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將商省檢察院、省公安廳停止執行相關條款,共同研究妥善處理正在審理的案件及生效案件,並將於近期通知轄區法院停止執行意見中有關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行爲以非法行醫罪處罰的決定。然而,上述司法機關制定的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範性文件,在基本法律(刑法)之外規定了適用假釋的餘刑限制條件,不僅與基本法律不符,而且與最高法院多年來制定的有關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司法解釋(相當於該司法規範性文件的“上位法”)相沖突。

以下是筆者收集到的有關地方法檢兩院近年來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實例,雖爲數不多,但都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以此說明對這類規範性文件納入備案審查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實例一:關於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的規範性文件(浙江)

不久前,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法規備案審查室就督促有關部門糾正地方法院越權制定司法解釋性質文件一事覆函著名法學家李步雲。

此前,李步雲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起了一項審查建議。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年11月9日發佈的《關於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節及數額標準的意見》(浙高法〔2012〕325號),將“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三人次以上,並導致引產”和“因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該行爲”的,認定爲“構成非法行醫罪,須追究刑事責任”。

李步雲認爲,有關“非醫學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導致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行爲”,我國相關法律並沒有將其作爲刑事犯罪行爲,而是一直都將其界定爲“行政違法行爲”,予以行政處罰。

浙江高院將這種行爲直接定爲“非法行醫罪”並用於司法審判實踐中,是嚴重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混淆行政違法和刑事違法界限的行爲。

爲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備案審查室啓動了對浙江高院相關規定的研究工作。

根據反饋的情況,浙江高院表示李步雲的意見屬於應當清理的帶有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將商省檢察院、省公安廳停止執行相關條款,共同研究妥善處理正在審理的案件及生效案件,並將於近期通知轄區法院停止執行意見中有關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行爲以非法行醫罪處罰的決定。

實例二:關於傷情鑑定工作程序的規範性文件(河南)

新年伊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公佈了十四個有關備案審查的典型案例,其中一例爲河南省人大常委會審查糾正地方兩院關於規範傷害案件傷情鑑定工作程序的規範性文件。

2018年,河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公民提出的審查建議,對省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2014年出臺的《關於進一步規範傷害案件傷情鑑定工作程序的通知》進行審查發現:

該文件關於“辦案單位可邀請司法機關的法醫鑑定技術人員及相關醫學專家共同對已經出具的鑑定意見及相關技術問題提出分析意見,分析意見可作爲證據使用”,以及“人民法院對涉及鑑定的重大疑難傷害案件,可以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會檢,會檢意見可作爲證據使用”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類型的規定不一致。

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按照有關規定向制定機關發函,要求說明情況並提供製定依據。同時,組織召開座談會,開展專題研究論證,廣泛聽取各方意見。

隨後,召開“兩院一廳”及相關部門負責同志參加的審查意見通報會,督促制定機關研究整改。

2019年初,河南省“兩院一廳”聯合印發《關於辦理傷害案件傷情鑑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對相關規定進行了修訂,同時廢止了《關於進一步規範傷害案件傷情鑑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實例三:關於適用假釋附加餘刑限制的規範性文件(四川)

多年來,四川省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假釋案件適用的都是該省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兩院兩廳)十多年前聯合發佈的《關於依法辦理罪犯減刑假釋案件實施規定》和省法院、省檢察院、省監獄局(兩院一局)聯合發佈的《關於調整提請罪犯減刑假釋起報分值減刑幅度及間隔期限的意見》。

其中規定:辦理監獄服刑人員假釋案件,除必須執行刑法規定的“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外,還必須符合上述文件中有關“餘刑”限制的附加條件——通常情況下提請假釋時監獄服刑人員的剩餘刑期一般不得超過兩年。

2018年初,四川省法院再次發佈《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實施細則》,對適用假釋的“餘刑”條件進一步“量化”爲: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餘刑不超過一年六個月;被判處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罪犯,一般餘刑不超過二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期徒刑的罪犯,以及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一般餘刑不超過二年六個月。

本來,假釋的適用條件在我國刑法中已有明確規定。其中關於被提請假釋的服刑人員已經實際服刑的期限,按2011年2月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

這些規定,體現了國家一直倡導的寬嚴相濟的行刑政策,也符合中央有關“健全社區矯正制度”精神。按此規定將符合條件的假釋人員實行社區矯正,不僅在監獄監禁的服刑人員可大大減少,而且更能有效地實現“預防犯罪”的刑法目的。

然而,上述司法機關制定的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範性文件,在基本法律(刑法)之外規定了適用假釋的餘刑限制條件,不僅與基本法律不符,而且與最高法院多年來制定的有關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司法解釋(相當於該司法規範性文件的“上位法”)相沖突。

2016年最高法院在重新發布的《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中,雖然也使用了“餘刑”一語,但僅指罪犯減刑後“餘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而非泛指所有的適用減刑條件適用假釋案件都必須有“餘刑”限制。

因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之外,地方法檢兩院發佈規範性文件,增設適用假釋的附加條件,勢必使得國家法律規定的假釋制度在實施中被打折甚至形同虛設,與社會主義法治的統一實施相悖,理應將此類規範性文件納入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之列。

實例四:關於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索賠的規範性文件(重慶)

2014年1月26日,最高法院發佈了第23號指導性案例――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案――其裁判要點是: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要求銷售者或者生產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賠償的,不論其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人民法院都應予支持。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中有關“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例時應當參照”和最高法院在這個《規定》的《實施細則》中“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參照指導性案例的,應當將指導性案例作爲裁判理由引述”的要求,這個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點對各級人民法院審理同類案件理應“參照適用”。

然而,就在第23號指導性案例發佈兩年後,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審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16年3月25日)。

《解答》共十三條,涉及的問題包括:消費者是否包括單位、明知商品或服務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的人是否是消費者、快遞單中的限額賠償免責條款是否有效、預付卡中“到期尚未消費的服務金額不予退還”的約定是否有效、如何理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中的欺詐責任?構成欺詐行爲的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如何認定、消費者以標籤瑕疵爲由要求經營者支付價款十倍或損失三倍的賠償金的如何處理、消費者依據食品標籤瑕疵向經營者主張懲罰性賠償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在跨境電商平臺購買的商品是否應按進口商品進行標註、消費者以不同時間購買同一產品的多張購物小票提起訴訟的如何處理等。

其中第二條在解答“明知商品或服務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的人是否是消費者”的問題時,其答覆的意見是:明知商品或服務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的人請求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因有違誠信原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顯與第23號指導性案例相悖。

據悉,重慶高院在發佈《解答》的通知中宣佈,《解答》已經高級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通過,要求轄區內的法院“參照執行”。因此,這個《解答》無疑屬於司法解釋性質的規範性文件!

但由於該《解答》不支持“職業打假人”的知假買假索賠的訴求,勢必出現審理同類案件時法律適用上的衝突:對於發生在重慶轄區內的知假買假索賠案件,到底是應該“參照”最高法院的指導性案例判決支持知假買假索賠者的訴求呢?還是應該“參照”重慶高院的上述《解答》作出駁回知假買假索賠者的訴求?

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顯然,這類問題都有待最高立法機關在修正《監督法》時,將地方法檢兩院的規範性文件納入備案審查範圍,方可得到有效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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