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梧桐树下V

昨天,7月13日,证监会新闻发布会对《〈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3号》中的两个重要内容进行了最新解释说明:

1、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调整范围,不适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如会计所因为年报审计被立案调查的,以后IPO、再融资不受影响。

2、对《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同类业务”作出扩大性解释,引申含义就是凡是需要证监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都属于“同类业务”,比如券商因为IPO被立案调查的,同时案件对市场有重大影响的(哪个案件被立案调查敢说不重大,裁量权完全由会里把握),证监会不接收该券商所有行政申请。

按此扩大解释,一家证券服务机构因为IPO业务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过程中的,这家机构提供服务的增发、配股、IPO、可转债、需要证监会核准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未被受理的,不予受理;正在审查中的,中止审查。

而非公开发行公司债、不需要核准的重大资产重组,不属于需要行政许可的业务,则不受影响。

总体来说,尽管没有100%连坐,但是严格程度还是大大超出预期!

虽然立案调查结束后,就会恢复受理,但是机会不等人,多少客户就此流失是可以预期的!

而且最最要命的是,一个业务被查,就会造成整个业务条线全面陷入瘫痪!

而解决的方案只有一个:配合调查、尽快结案!

政策终于落地!

券商、律师、会计师、评估师

全被打晕

几家欢喜、几家愁

也有好消息

之前六大会计所被会里停收材料

瑞华、立信、大华

致同、众华、兴华

昨天,会里解释出来后

证监会官网更新了披露的IPO文件

致同审计的华阳国际(A17332)

立信审计的移远通信(A17387)

更新了预披露IPO材料

恭喜致同 恭喜立信

来源:投行最前线

一个月前的6月12日,市场传出证监会暂停受理6家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资料。后6家事务所与证监会沟通,重点就是对同类业务如何理解、界定。中介机构都希望,证监会对“同类业务”作限制性解释,一家中介机构因IPO业务违规违法正在调查中的,证监会可不受理该机构的IPO业务申报资料;如果一家机构因定向增发违规违法正在调查中的,证监会可不受理该机构的定向增发申报材料,而不要扩展到其他需要行政许可的证券业务中。一家机构如果出现某项违法违规行为被调查,“同类业务”的限制性解释会大大减小对该证券服务机构的冲击。

遗憾的是,证监会没有采取中介机构翘首盼望的限制性解释,大大增加了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风险。

证监会公告全文

近期,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自2018年4月23日起施行。按照依法全面从严监管的要求,我会不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整治市场乱象,依法查办了一批违法违规案件,对多家涉案的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了立案稽查措施。根据《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且涉案行为与其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同类业务”的情形下,我会将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中止审查相关申请材料的决定。近来,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向我会咨询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如何适用上述条款中“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

对此,我会予以高度重视,并组织力量做了认真研究。结合前期修改《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考虑,证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3号》,统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理解与适用:一是证券服务机构在非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调整范围,不适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二是证券服务机构在各类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按照同类业务处理,适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需要强调的是,根据《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的,即使涉案行为与其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同类业务,但对市场有重大影响的,我会也将依法不予受理或中止审查其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文件。下一步,我会将继续贯彻落实依法全面从严执法原则,不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3号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证监会令第138号,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3号》,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且涉案行为与其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同类业务”的情形下,我会将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中止审查相关申请材料的决定。近来,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向我会咨询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如何适用上述条款中“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为明确《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有关规定,现就《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证券服务机构在非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调整范围,不适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

二、证券服务机构在各类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按照同类业务处理,适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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