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案鑑定機構依照建設工程計價規則作出的訴爭的勞保統籌費數額是建設單位應當繳納的數額,屬於工程造價的一部分,是否計入工程造價取決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雙方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因此,泰洲公司根據雙方在合同造價條款中“勞保統籌費不計入工程造價”的約定,主張將鑑定意見中計取的該部分造價予以扣除,其該項再審請求有事實依據。

​作者:王道勇 律師 高級工程師 造價師 浙江和義觀達律所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陝西中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陝西泰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8)最高法民再418號,審判長丁廣宇,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二、案情簡介

發包方:泰洲公司

承包方:中輝公司

雙方均不服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陝民終910號民事判決,向最高院院申請再審。最高院院於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02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案再審後的判決。

二審陝西高院認爲,關於勞保統籌183萬元,該項費用系不可競爭費,雙方雖然在合同中約定工程價款中不計取勞保統籌費用,但該約定明顯違反相關規定,鑑定意見計取該項費用符合法律規定,理由充分,二審同意計取勞保統籌183萬元。

爭議焦點:勞保統籌183萬元是否應當計取?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勞保統籌費系建築行業勞動保險費,本應由施工企業自行向社會保障機構繳納。爲了防止施工單位在收取了建設單位撥付的工程款後,不爲從業人員繳納勞動保險費用現象的發生,國家規定該費用由統籌管理機構統一向建設單位收取,專戶儲存,在項目施工完畢之後按照規定的比例退還給施工企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該項費用作爲人工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工程造價中列入規費計取,屬於工程造價的一部分。因此,勞保統籌費用相對於建設方而言爲工程造價,對於施工方而言則是建築行業勞動保險費。兩者在含義和金額上並不完全相同。本案鑑定機構依照建設工程計價規則作出的訴爭的勞保統籌費數額是建設單位應當繳納的數額,屬於工程造價的一部分,是否計入工程造價取決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雙方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因此,泰洲公司根據雙方在合同造價條款中“勞保統籌費不計入工程造價”的約定,主張將鑑定意見中計取的該部分造價予以扣除,其該項再審請求有事實依據。二審判決對該部分造價認定錯誤,依法予以糾正。

四、啓示與總結

勞保統籌費不計的約定違反清單計價規範強規是否有效?根據《合同法解釋》(一)和(二)的有關規定,認定合同約定無效只能根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並且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清單計價規範只是國家標準雖有標準化法來保障實施,但是根據《立法法》看並屬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範疇。本案最高院再審改判的導向很明顯, 違反清單計價規範中有關費用的強規不能輕易認定爲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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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統籌費不計的約定違反清單計價規範強規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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