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不過,在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一則民事裁定書卻引起了市場的注意,知名私募齊東超旗下的巨杉資產因爲投資可轉債項目,與上海樂昱創業投資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樂昱創投)、上海海通創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通創世)等機構因合夥協議糾紛對簿公堂,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巨杉資產申請再審時表示:海通創世存在重大違約行爲,致使《合夥協議》投資可轉債項目的根本目的無法實現,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條件成就。

原標題:知名私募投資可轉債項目“踩雷” 不服判決要求再審被最高法駁回

來源:每日經濟新聞

近期可轉債市場頻頻演繹“逆天上漲”,吸引了不少投資者的注意。而在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一則民事裁定書卻引起了市場的注意,知名私募齊東超旗下的巨杉資產因爲投資“可轉債”項目,與上海樂昱創業投資等機構產生合夥協議糾紛,從而對簿公堂。

巨杉資產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卻最終被駁回。

知名私募投資可轉債項目“踩雷” 近期可轉債市場頻頻演繹“逆天上漲”,今日可轉債市場依舊火爆,多隻可轉債漲幅超過20%。不過,在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一則民事裁定書卻引起了市場的注意,知名私募齊東超旗下的巨杉資產因爲投資可轉債項目,與上海樂昱創業投資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樂昱創投)、上海海通創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通創世)等機構因合夥協議糾紛對簿公堂,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巨杉資產申請再審時表示:海通創世存在重大違約行爲,致使《合夥協議》投資可轉債項目的根本目的無法實現,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條件成就。海通創世作爲樂昱創投的普通合夥人及經過備案的專業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違約行爲。具體來說,在前期,海通創世虛構並不存在的可轉債產品,以投資之名隱瞞借貸的真實意圖;不依法律規定履行基金管理人職責,不對合夥企業進行基金備案,根本沒有履行合同和實現可轉債項目的真實意願和任何行爲。

在後期,在樂視網危機出現時,其不及時提起訴訟和保全,反而擅自簽訂《分期還款協議》及《分期還款協議之補充協議》,放棄樂視海外主體原有擔保責任,降低利率。其種種違法違約行爲在事實上已經導致《合夥協議》投資可轉債目的無法實現,《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已成就。

巨杉資產認爲,在二審中,上海高級人民法院對於“可轉債至今未發行”這一事實已經予以確認,可轉債自始不存在。其次是海通創世在資金募集過程中,對不存在的樂視可轉債項目進行虛假宣傳及承諾;基於對海通創世作爲專業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各投資人通過樂昱創投投資樂視可轉債。而在投資人事先並不知情、更未經投資人同意的情況下,海通創世將4.1億元的可轉債投資款向樂視移動發放貸款,該行爲實則系以假借投資之名,行借貸之實的欺詐行爲。

另外樂昱創投與樂視移動之間的《借款合同》應作爲樂視可轉債投資項目的一個階段,其實際目的並非借貸,而是投資。而海通創世與樂視串通以可轉債的幌子騙取投資,雙方實質形成的是借款合同關係;在發放貸款後,海通創世也並未採取任何動作促成對樂視可轉債的投資,實際並未履行《投資者權利協議》。樂昱創投的出資全部以借款的形式貸給樂視移動,違反《合夥協議》《委託管理協議》的規定,導致協議目的根本達不到。

再次上訴卻仍被最高法駁回 而樂昱創投、海通創世、海通創意等機構提交書面意見認爲,本案爭議的基本事實是,首先巨杉資產關於海通創世欺詐和違約發放借款的主張與事實不符。其次樂視項目是非標準的“可轉債融資項目”,和中國境內證券市場標準的“可轉債”具有重大區別,不能以是否取得可轉債憑證作爲合同目的是否實現的衡量標準,也無法得出巨杉資產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結論。

另外樂昱創投和海通創世一審中已經提交了交易文件和歷次合夥人會議的文件,證明海通創世依據交易文件進行了項目投資,投資後對於有限合夥人贖回等後期投資決策也從未延遲和拒絕履行,不存在違約行爲。

最高人民法院認爲,原判決適用《合夥企業法》而非《合同法》符合法律適用規則且與案件性質相符。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巨杉公司申請再審的訴求能否得到支持,關鍵在於其是否能夠通過行使《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權,以解除《合夥協議》的方式,使自己退出合夥企業。但巨杉公司系以入夥方式成爲樂昱創投的有限合夥人,而後包括巨杉公司在內的12名合夥人才於2015年5月26日共同簽訂了《第一次經重述和修訂的合夥協議》(對2015年5月19日合夥協議的重述和修訂,以下簡稱《合夥協議》),對同月19日的《合夥協議》進行修訂。《合夥協議》不是巨杉公司的入夥協議。巨杉公司取得合夥人身份是基於其他原合夥人的同意以及入夥協議,而非入夥後才簽訂的《合夥協議》。所以,即使解除《合夥協議》,也不能否定其此前已經通過簽訂協議加入樂昱創投合夥企業並取得合夥人身份的事實。

原審法院據此認定巨杉公司入夥後,其能否退出合夥企業也就當然應適用《合夥企業法》而不是《合同法》加以判斷。且如准許巨杉公司不依《合夥企業法》有關退夥、解散的特別規定退出合夥企業,可能會損害其他合夥人、合夥企業和合夥企業債權人的權益。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巨杉公司本案訴訟請求具備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再審申請人巨杉公司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缺乏理據,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此,有私募人士告訴《每日經濟新聞》記者,這類案件比較麻煩,之前都不太規範。不過基金業協會發布備案須知,圍堵屬於借貸性質的資產或其收(受)益權等三類私募非標業務,堵上了漏洞。之後又明確了私募基金可以綜合運用股權、夾層、可轉債、符合資本弱化限制的股東借款等工具投資到被投企業,形成權益資本,至此私募基金可投資的範圍漸漸變得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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