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船舶、航运市场经历了“严寒”的考验,正处于逐步“回温”阶段。然而,危机虽过,隐患犹存,船舶、航运市场的发展仍面临许多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相关法律争议也较为突出。船舶融资租赁下承租人拖欠租金时,船东可采取哪些法律措施维护权益?中国《海商法》是否应修改和添加有关船舶融资租赁的具体法条?租船合同中船东对转租运费或转租租金的留置权登记和破产债权如何实现?在10月29~31日举行的第九届海商法国际研讨会期间,法律界专业人士们就这些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礼德齐伯礼律师行合伙人李连君:

借鉴BIMCO格式条款,完善船舶融资租赁具体法条

船舶融资是航运业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运营船舶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意义。与其他行业不同,船舶的可移动性决定了融资租赁业务的重要地位。就2017年3月公布的数据来看,全国共开设了60家金融租赁公司,其中20多家开展了船舶租赁业务,金融租赁行业船队规模达989艘。与日益增长的融资租赁活动相比,相关法律却有所欠缺,还存在很多不明确的地方。融资租赁法律的欠缺已经成为该业务发展的桎梏。

我认为,在船舶融资租赁情况下,应对承租人拖欠租金时,船东可采取解除合同和收回船舶两项主要措施。光船租赁合同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使用,但是一般合同在处理合同中止情况时会明晰停付租金的规定。在损失尚未完全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暂停判决直到损失完全确定。一般而言,法院不会干涉关于违约赔偿金做出的规定。但是,能否申请占有型留置、能否申请禁令?融资租赁下的承租人是否具有船东身份?这些问题都值得研究。中国船舶融资租赁的市场总额已经越来越大,所以,中国在修改《海商法》时应当借鉴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格式条款,结合其他程序规则,考虑船舶融资合同对公共利益所产生的影响,以进一步修改和添加有关船舶融资租赁的具体法条。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理赔主管刘轩昂:

船东对于转租运费或转租租金的“留置”无法创造抵押权

从“Diablo”等案件中可以发现这样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之下对于租金的并入条款到底在哪个法域适用?船东留置权的本质到底是什么呢?我认为,承租人对分租租金的索赔权构成了中国《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也可以找到应收账款的定义。在中国法律体系下,传统承租人应收账款的留置权是抵押还是复合抵押呢?业界对于应收账款是否属于财产也存在许多争议。根据《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应收账款不可以作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同时浮动收费制度不包括作为权利的应收账款,也就是说承租人在最终数额确定前不能自由地处置他的资产和权利。

一方面,由于应收账款不能作为抵押标的物;另一方面,抵押制度的处置不包括权利和应收账款,承租人应收账款的承诺可以由船东留置权进行确定,但其法律效力将依赖于承租人在确定债务数额之前自由处置其财产的能力。因此,我认为,船东对于转租运费或转租租金的“留置”无法创造抵押权。对于相关法律的争议,应当将权利纳入浮动担保制度,并在物权法甚至是整个民法体系的基础上讨论这一问题。

此外,还有法律人士就争议较多的破产程序、仲裁地选择等问题进行了发言。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运福以“跨境破产实践和中国法下海事和破产问题的冲突”为题,分析了目前跨境破产在国内的法律坏境和近年发展,指出目前最大的难题在于如何处理海事留置权在债务人资产分配中的优先权问题。对此,杨运福认为,在当前“一带一路”的时代背景下,我们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优秀处理方式,加强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希德律师行法律总监刘洋以“把香港打造成为国际法律中心——香港仲裁可从‘一带一路’倡议和大湾区规划抓住机会”为题,介绍了香港作为国际航运中心的现状,认为尽管目前香港的地位相较于新加坡稍微有所下降,但是作为国际航运仲裁中心的地位仍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刘洋分析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并鼓励国内企业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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