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被告李某某雖然是肇事車輛粵EY42××號小轎車車主,但在其將車輛租給被告黎某某使用,而被告黎某某在租賃到期又拒不歸還的情況下,被告李某某已經失去了對該車輛的控制,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關於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子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爲: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該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馮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麥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的認定合理,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採信,並以此作爲確定該事故責任的依據。

案例分析|租賃車輛到期不還發生交通事故,應由誰承擔責任?

裁 判 要 旨

在租賃車輛到期拒還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如出租人對車輛盡到妥善管理義務,該出租人對事故不應承擔責任,應由承租人或實際使用人承擔責任。

案 情

2010年11月16日21時19分許,被告馮某某駕駛安全設備不全(經檢驗)的粵EY42××號轎車由楊梅特種印刷廠方向經河西路往楊梅市場方向行駛,駛至楊梅小學路段時,遇原告麥某某駕駛自行車反方向迎面駛至,被告馮某某因駕車未按規定靠右側行駛,致使粵EY42××號轎車左前角與自行車前輪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被告馮某某應承擔本案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麥某某承擔本案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後,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爲:

1、左顳葉腦挫傷;

2、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3、左側頭皮血腫;

4、左側上頜骨、顴骨及眼眶外側壁粉碎性骨折。

原告住院50天后於2011年1月5日出院,花去醫療費82744元。

出院醫囑爲:

1、不適隨診,門診繼續治療、高壓氧治療;

2、加強營養,休息兩個月;

3、住院期間陪護兩人。

2011年4月11日,經原告申請,法院委託佛山市第一人民醫院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對原告傷殘程度、左眶骨整形及面部疤痕修復術的後續治療費用作出鑑定,鑑定結論爲:原告的顱腦損傷致輕度智力缺損,達七級殘疾;原告左眼盲目,達八級殘疾;原告左眶骨凹陷畸形及顏面部疤痕修復術治療,約需後續治療費30000元。因傷殘鑑定原告花去鑑定費1700元,檢查費222元。

經查,肇事車輛粵EY42××號小轎車的車主爲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於2010年5月17日將該車輛租給被告黎某某,租期爲一個月。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黎某某並未依約還車。被告李某某曾於2010年11月1日去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經偵大隊就黎某某租車不還一事進行過報案諮詢,經偵大隊工作人員口頭答覆其不屬公安受案範圍,並建議其向法院起訴。肇事車輛粵EY42××號在李某某租給黎某某時是購買了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爲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

另查,被告馮某某系被告黎某某僱請的司機,事發時被告馮某某並非履行職務行爲。另外,被告馮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了醫療費25000元。

再查,廣東省一般地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爲21574.70元/年。

結 論

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170027.80元給原告麥某某;二、被告馮某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91731.52元給原告麥某某;三、駁回原告麥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審判決後當事人沒有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法 院 認 爲

法院經審理認爲: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該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馮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麥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的認定合理,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採信,並以此作爲確定該事故責任的依據。

案例分析|租賃車輛到期不還發生交通事故,應由誰承擔責任?

法院確認原告麥某某可主張的的損失總計爲328449.15元(其中醫療費82744元、後續治療費30000元、護理費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3440.73元、殘疾賠償金185542.42元、傷殘鑑定費192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

法 官 分 析

被告李某某雖然是肇事車輛粵EY42××號小轎車車主,但在其將車輛租給被告黎某某使用,而被告黎某某在租賃到期又拒不歸還的情況下,被告李某某已經失去了對該車輛的控制,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關於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子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李某某對事故發生有過錯的情況下,被告李某某無須對事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原告麥某某稱被告李某某沒有及時將車輛控制權追回,也沒有及時對車輛進行檢修,因此其是有過錯的。小編認爲,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黎某某拒不歸還車輛的情況下,一方面積極要求被告黎某某歸還,另一方面又向公安經偵部門進行報案,其已經履行了其應履行的義務。至於車輛在事發後經檢驗有安全設備不合格的問題,因該車是經過年檢合格的,且沒有證據表明在被告李某某將車輛租給黎某某時該車輛的安全設備是不合格的,在李某某對該車輛實際上失去控制的情況下,對車輛安全設備進行檢修的義務理應由該車輛的實際控制人黎某某承擔。綜上,小編認爲被告李某某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查任法》第49條

《廣東省交通安全條例》第48條第4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19-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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