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但該欺詐行爲僅針對加裝的一鍵啓動、導航、行車記錄儀三項配置,並不涉及案涉車輛其他部分即車輛的主體部分,故該公司應依法對其實施欺詐的部分,即其自行加裝的三項配置總價款予以三倍賠償,遂判決:該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賠償梁某案涉自行加裝的三項配置總價款三倍,即15030元。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消費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總的原則是爲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提高不良商家的違反成本。當假貨比正品成本高的時候,爲了利潤,也不會有人生產僞劣產品了。

所以我們今天要說一說——懲罰性賠償制度。

【探案說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懲罰性賠償制度相關案例解析

我們先來看一個國外的小案例
1996年,美國寶馬一家4S店因爲沒有告知新車買主Gore先生,他所購買的新車有一塊很小很小的油漆重新噴過,初等法院對寶馬北美公司做出了高達40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

寶馬公司不服,向美國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是“只因爲一塊看不到的油漆瑕疵就被判令賠償數百萬美元不僅是不公正的,而且是違憲的。

爲此,法官援用正當程序條款指出:”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應當足以制止被告今後的類似行爲再次發生。“

最後的結果是寶馬公司爲車頂的一塊油漆,付出了200萬美元的代價。而當時的寶馬車價不過才2萬美元。

該判例後,美國沒有一家4S店再敢對消費者隱瞞新車和二手車的瑕疵,消費者明明白白買車的知情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護。
【探案說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懲罰性賠償制度相關案例解析

我國法律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九條就提到了可以規定懲罰性賠償。《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具體規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爲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 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爲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探案說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懲罰性賠償制度相關案例解析

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同時可主張懲罰性賠償。

【基本案情】

 信豐縣大阿鎮民主村郭某從事辣椒生意期間,採用添加劑硫磺熏製辣椒以達到防黴、耐存儲的目的。2017年8月18日,信豐縣公安局、大阿工商分局在郭某家中查獲14943.8斤辣椒,現場扣押辣椒5780斤,同時對剩餘的9163.8斤辣椒採取現場查封的方式貼封條封存在郭某家中的倉庫內。後郭某私自撕去封條將封存在其倉庫的9163.8斤辣椒銷售流入市場。經信豐縣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在郭某家中提取的辣椒樣品中,半乾辣椒和溼辣椒中二氧化硫含量分別達到4.40g/kg、4.65g/kg,均超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0.2g/kg的上限20多倍。

2018年6月,贛州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訴訟請求爲:

1.判令被告郭某支付其所生產、銷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硫磺熏製食用辣椒價款十倍的賠償金;2.判令被告承擔現場扣押的5780斤硫磺熏製辣椒銷燬費用,消除食品安全隱患;3.判令被告在《贛南日報》或贛州廣播電視臺等市級以上媒體公開向社會公衆賠禮道歉。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全部支持了檢察機關訴訟請求。

【探案說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懲罰性賠償制度相關案例解析

經營者擅自改裝車輛配置未告知消費者的,構成欺詐,應當按照其影響消費者自主選擇權部分的三倍價款向消費者支付懲罰性賠償金

梁某與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梁某有意購買朗逸2015年新款“舒適”型轎車,經朋友介紹,前往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處找該公司銷售員工劉某。劉某推薦其購買“御尊”型轎車。該車型在“舒適”型轎車的基礎上增加了行車記錄儀、一鍵啓動和導航三項功能或配置。實際上,此三項功能系其自行在“舒適”型基礎上私自改裝或加裝的,但是該公司並未向梁某告知實情。在劉某的推薦下,梁某最終決定購買朗逸“御尊”型轎車。雙方草簽汽車購車合同,合同約定梁某所購轎車爲朗逸1.6自動御尊,指導價爲146900元。次日,梁某繳款提車,共繳款151800元。其中改裝或加裝行車記錄儀、一鍵啓動和導航三項功能或配置的價款爲5010元。

本案中因該汽車銷售服務公司在向梁某銷售“御尊”型朗逸轎車時,未將其在案涉車輛上自行加裝三項配置且部分配置非原廠原配等相關情況全面、如實地告知梁某,該公司對案涉車輛存在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爲,故該行爲構成欺詐。但該欺詐行爲僅針對加裝的一鍵啓動、導航、行車記錄儀三項配置,並不涉及案涉車輛其他部分即車輛的主體部分,故該公司應依法對其實施欺詐的部分,即其自行加裝的三項配置總價款予以三倍賠償,遂判決:該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賠償梁某案涉自行加裝的三項配置總價款三倍,即15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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