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即使该车辆是由车牌承租人实际出资购买,但因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依据相关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故车牌承租人难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方式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女士与戴先生所签协议实为借名购车合同,本案机动车的实际出资人为李女士,而机动车登记人为戴先生, 双方达成的借名购车合同导致“车户分离”,违反了机动车登记的规定, 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文/海淀法院 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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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0年起,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若要取得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需通过摇号、轮候等方式。但是,每年小客车购买指标有限,摇号、轮候耗费的时间旷日持久。一些有购车需求的人士可能会通过融资租赁小客车,“购买”、“租赁”小客车指标等方式达到快速用车的目的,这些行为隐藏着什么法律风险?下文将结合案例分析。

&融资租赁,到期不过户维权难

因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姜女士却不履行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融资租赁公司将姜女士诉至法院。该融资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其与承租人姜女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姜女士以直租方式从其公司处融资租赁1辆奥迪A5轿车,租物总价值为436386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限届满,乙方(即姜女士)向甲方(即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约定留购价(1000元)后拥有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乙方应负责办理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税费(如需)。姜女士在支付完留购价后,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但一直未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经融资租赁公司多次催告,姜女士至今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已侵害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融资租赁公司将姜女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姜女士配合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物车辆进行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应税费。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法官提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使用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车辆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可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但是,若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没有获得小客车购买指标,则无法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车辆变更登记,存在合同违约风险。承租人可能面临承担违约责任,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赔偿金等。此外,若未及时进行车辆变更登记,车辆长期处于“车户分离”的状态,在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它纠纷时,车主也有可能要担责。

&出借指标 合同无效索回难

2014年10月,戴先生与李女士签订协议, 戴先生将自有并闲置的小汽车连同牌照给李女士使用, 李女士以旧车置换方式购得一台马自达小汽车使用至今。后戴先生将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北京市小客车牌照的协议无效并责令李女士返还车牌照。李女士辩称,鉴于其无车辆配置指标,无法办理过户,戴先生同意其继续使用该车牌号至摇号中签为止,并签署了书面协议。双方协议目的是二手车辆买卖而非购车指标买卖,该协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女士与戴先生所签协议实为借名购车合同,本案机动车的实际出资人为李女士,而机动车登记人为戴先生, 双方达成的借名购车合同导致“车户分离”,违反了机动车登记的规定, 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戴先生要求返还机动车号牌,客观上就是要求返还小客车配置指标,而小客车配置指标并非民法意义上的物,且其归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李女士与戴先生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驳回戴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在司法实践中,以租赁、借用、买卖车牌的名义订立的借名买车合同,因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极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此类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风险高,若双方产生争议,亦无法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因此类合同而产生的“租赁车牌费用”、“买卖车牌费用”等,也可能需要返还给对方。

&车辆被封 承租人主张权利难

法院在执行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封了机动车一辆。案外人司马先生以其系上述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司马先生述称,其因无北京机动车牌号指标,于2015年7月通过中介人以6.5万高价长期租用庄某名下的北京车牌指标,并使用租用的车牌号指标和庄某身份证办理了新车购置相关手续,登记在庄某名下。司马先生认为,其是被查封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庄某只是登记名义人,请求依法解除对被查封轿车的冻结。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庄某,法院据此对涉案车辆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司马先生的异议。

【法官提醒】: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在借名买车的案件中,如果车牌指标人不履行判决义务,登记在其名下机动车可能会被依法查封。即使该车辆是由车牌承租人实际出资购买,但因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依据相关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故车牌承租人难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方式解除对车辆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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