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稅罪立案標準和犯罪構成

偷稅罪,是指納稅人採取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或者已扣、已收稅款,情節嚴重的行爲。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納稅人進行偷稅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並且偷稅數額佔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的10%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偷稅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偷稅的。

刑法第201條規定:“納稅人採取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並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30%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佔應繳稅額的10%以上並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行爲,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本罪立案標準第1項規定,“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並且偷稅數額佔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的10%以上的”,應當立案追究。

這裏的“偷稅數額",是指納稅人應納各稅種數額的總和。所謂“應納稅額”,根據公安部1999年11月23日《關於如何理解(刑法)第201條規定的“應納稅額"問題的批覆》的規定,是指某一法定納稅期限或者稅務機關依法覈定的納稅期間內應納稅額的總和。偷稅行爲涉及兩個以上稅種的,只要其中一個稅種的偷稅數額、比例達到法定標準的,即構成偷稅罪,其他稅種的偷稅數額累計計算。對於行爲人偷稅數額同時具備以上兩個條件的,公安機關就應當立案偵查。

本罪立案標準第2項規定,“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偷稅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偷稅的,”應當立案追究。這裏“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中《附則》的有關規定,是指行爲人偷稅數額接近本罪立案標準第1項規定的數額標準,並且已經達到該標準的80%以上,即“偷稅數額在8000元以上。並且偷稅數額佔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的8%以上的”。所謂“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是指行爲人因偷稅被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處罰過2次或者2次以上。至於兩次處罰的具體處罰種類、時間以及兩次受處罰之間的時間間隔等,均不影響本罪的立案,只要行爲人偷稅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應當立案追究。

偷稅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徵: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採取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或者已扣、已收稅款,數額佔應繳納稅額的10%以上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納稅人因偷稅受到2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行爲。本罪的客觀方面包括以下幾點:

(1)偷稅行爲。偷稅罪具體表現爲以下四種行爲手段:①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僞造是指爲了應付稅務機關稽查而臨時編造假賬簿、假憑證;變造,是指把已有的真實賬簿和憑證進行篡改、合併或刪除,從而使人對其經營數額和應稅項目產生誤解;隱匿,是指將真實的賬簿和記賬憑證隱藏起來,躲避稅務人員檢查;擅自銷燬,是指私自將有效賬簿和記賬憑證銷燬,使稅務機關無法檢查其應稅數額。根據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的規定,納稅人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用於記賬的發票等原始憑證的行爲,應當認定爲刑法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記賬憑證的行爲。②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在賬簿上大量填寫超出實際支出的數額;少列不列收入,是指將產品直接作價抵債款後不記銷售、已經銷售而不開發貨票或者以白條抵庫不記銷售;用罰款、滯納金、違約金、賠償金衝減銷售收入,將展品或樣品作價處理後不按銷售記賬等等。③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一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二是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三是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④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3款規定,“虛假的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報送虛假的納稅申報表、財務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或者其他納稅申報資料,如提供虛假申請,編造減稅、免稅、抵稅、先徵收後退還稅款等虛假資料等。

(2)偷稅行爲構成偷稅罪有以下兩個標準:

一是數額標準。納稅人實施偷稅行爲,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構成偷稅罪;扣繳義務人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的數額,達到佔應繳稅額的10%以上並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才能構成本罪。根據刑法第201條第3款的規定,多次實施偷稅行爲,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根據《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4款的規定,此處的“未經處理”,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5年內多次實施偷稅行爲,但每次偷稅數額均未達到刑法第201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且未受行政處罰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偷稅數額佔應繳稅額的10%以上”和“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是偷稅行爲構成犯罪不可或缺的數量條件,前者是比例條件,後者是總量條件。《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偷稅數額,是指在確定的納稅期間,不繳或者少繳各稅種稅款的總額。該條第2款規定,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是指一個納稅年度中的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納稅年度應納稅總額的比例。不按納稅年度確定納稅期的其他納稅人,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行爲人最後一次偷稅行爲發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年納稅總額的比例確定。納稅義務存續期間不足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各稅種偷稅總額與實際發生納稅義務期間應當繳納稅款總額的比例確定。該條第3款規定,偷稅行爲跨越若干個納稅年度,只要其中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標準,即構成偷稅罪。各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應當累計計算,偷稅百分比應當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確定。

二是受過行政處罰的次數標準。納稅人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即使不具備上述數額標準,也可以構成偷稅罪。根據《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兩年內因偷稅受過2次行政處罰,又偷稅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應當以偷稅罪定罪處罰。可見,對上述受過行政處罰的次數標準也不可做過於寬泛的解釋。

需要指出的是,對於納稅人來講,存在數額標準和受過的行政處罰次數標準兩個標準;而對扣繳義務人來講,數額標準是構成犯罪的唯一標準,不能僅因其曾經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偷稅,就對其以偷稅罪論處。

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構成。(1)納稅人。是指依法應當向國家繳納稅款的個人或單位。(2)扣繳義務人。是指負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單位或個人。又可具體分爲代扣代繳義務人和代收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義務人是指有義務從其持有的納稅人收入中扣除其應納稅款並代爲繳納的單位或個人;代收代繳義務人是指有義務藉助經濟往來向納稅人收取應納稅款並代爲繳納的單位或個人。

4.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應繳稅款而故意逃避納稅。

本罪的認定

1.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納稅人進行偷稅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並且偷稅數額佔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的10%以上的;(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偷稅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偷稅的。這裏“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是指接近上述數額標準且已達到該數額80%以上的。符合上述兩種情形之一的,就應當立案偵查。

2.正確區分偷稅與漏稅的界限。偷稅與漏稅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行爲。前者是指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的手段,逃避納稅義務,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或者已扣、已收稅款的行爲;後者是指由於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過失而發生漏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或者已扣、已收稅款的行爲,如由於不瞭解、不熟悉稅收法規和財物制度或因工作粗心而錯用稅率,漏報應稅項目等。區別兩者的關鍵要看行爲人是否有故意,偷稅是直接故意的行爲,而漏稅則是過失行爲,不構成犯罪,可由稅務機構依法補徵所漏繳的稅款,並依法收取滯納金。

3.偷稅與挪用稅款的界限。有些納稅人在資金緊張的情況下,常將應繳納的稅款不上繳,隨意挪作他用,造成稅款無法按時繳納,這種挪款的行爲與偷稅行爲是有區別的,其主要區別在於主觀用意不同。如果挪用稅款是爲欺騙、隱瞞應納項目和經營利潤,達到非法獲利的目的,則應以偷稅罪論處;如果由於資金緊張,暫時挪用稅款,待資金週轉後便及時繳納稅款的,不應作爲犯罪.則應作爲違反財經制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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