騎租賃汽車致人傷害,保險公司賠不賠?

某自行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行車公司”)將其所有的租賃的公共自行車向保險公司投保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累計賠償限額300萬元;每次賠償限額100萬元;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15萬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3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3萬元。保險責任: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有關法律法規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規定並在保險單中列明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

2017年7月15日,蘇某騎自行車公司的租賃公共自行車沿溫陵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在路右側公交專用車道內,行至溫陵路東湖公園門口,左轉彎欲駛入租賃公共自行車站點歸還車輛時,與左側同向正在超車的黃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某一人損殘的交通事故。該事故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蘇某與黃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蘇某就上述《認定書》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申請複覈。交警支隊作出《複覈結論》認爲:實事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責任劃分恰當,予以維持。之後,黃某將蘇某、自行車公司、保險公司訴之法院。

騎租賃汽車致人傷害,保險公司賠不賠?

黃某訴稱:請求法院判令蘇某、自行車公司共同賠償黃某經濟損失112149元;判令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並將賠款直接賠付給黃某。

蘇某辯稱:交警部門對本起事故的責任認定有誤。

自行車公司辯稱:1.本案事故是因黃某自身過錯行爲及蘇某侵權行爲共同造成的,自行車公司不存在侵權行爲,不應承擔任何責任;2.自行車公司與蘇某之間系租用關係,蘇某在租用自行車公司運營的公共自行車時,自行車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公共交通注意事項告知義務,蘇某在租用自行車時已充分知曉注意事項,不存在質量問題和缺陷。

保險公司辯稱:只有在確認自行車公司需對黃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下,保險公司才需要根據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和複覈結論敘述事實清楚,認定責任準確,予以採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爲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蘇某應對其侵權行爲承擔賠償責任。自行車公司作爲蘇某所騎的自行車的所有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公司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其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另根據自行車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公司亦無需承擔賠償責任。黃某訴請自行車公司、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判決蘇某賠償黃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10512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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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一、租賃、借用情況下,機動車作爲責任主體的認定。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這一規定,在租賃、借用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時,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在機動車租賃、借用等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從《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對第三人的損害進行賠償,強制責任保險可以理解爲對機動車這個高度危險物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保險,它並不侷限於具體的被保險人的行爲,或者說,只要是由於機動車的駕駛行爲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的,無論具體的駕駛人是誰,保險公司都應當賠償。

然而,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之外的交通事故責任賠償主體爲機動車一方,其責任的認定標準,理論上主要從危險責任的理論基礎進行分析。從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來看,在機動車事故責任主體的認定上,基本上採納了“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兩個標準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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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行車公司是否承擔共同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應否賠償。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本案屬於非機動車交通事故。因而不屬於交強險賠償範疇。非機動車駕駛人肇事造成第三人損害,是屬於一般侵權責任,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蘇某應承擔黃某損害的相應賠償責任。租賃自行車是企業與政府合作,提供自行車單車共享服務,是共享經濟的一種新形態。自行車公司與用戶之間的法律關係首先具有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徵。自行車租賃期間,由承租人對該租賃物實際佔有、使用、收益,出租人已喪失實際佔有、控制。若承租人在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由出租人承擔,將其不能控制的風險強加於他,有失公允。我國《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儘管融資租賃合同與一般租賃合同有所不同,但法律這一規定,明確了承租人在對租賃物實際佔有、使用期間,出租人不是承擔租賃物造成第三者損害的責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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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自行車公司是否承擔共同賠償責任?承擔共同賠償責任,應有共同侵權行爲。我國民法學家楊立新教授認爲:“共同侵權行爲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爲人,基於共同的故意或者過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應當連帶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爲。”“我國司法實踐中素來以共同過錯作爲確定共同侵權行爲的標準。”從庭審中可以看到,自行車公司並無過錯。既然自行車公司不存在過錯行爲,或者說不具有共同侵權行爲的法律特徵,因此無需承擔民事責任,也就不存在承擔共同賠償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自行車公司承擔的是道路交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車公司)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規定並在保險單中列明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同時本案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不存在交強險的賠償事項,保險公司承保的是商業性的非機動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在自行車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何以存在賠償責任。因此筆者認同法院的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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