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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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公事业单位为大家带来法律知识考试《特殊侵权的免责、减责事由汇总》,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在事业单位的民法知识的考察中侵权责任的类型由于种类繁多一直是考察的难点。除了要求考生要对归责原则和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精准掌握之外,部分题目还会考察到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本文就侵权责任法中特殊侵权的免责、减责事由进行了汇总,便于考生备考时系统复习。

一、监护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1.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

2.减责事由: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二、产品缺陷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

2.免责事由: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三、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归责原则:过错原则

2.免责事由: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环境污染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

2.免责事由:(一)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二)污染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五、高度危险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到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损害、民用核事故、民用航空器致害、高度危险物致害、高度危险活动致害,由高度危险的行为人、高度危险物的经营人、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1.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

2.免责、减责事由:(一)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二)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三)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四)从事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六、个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

2.免责、减责事由: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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