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案中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荣授权总经理滕波办理与中天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事宜,最高院和辽宁高院均认为“该授权表明滕波作为中地信公司的总经理,已获得对阜新现代城工程项目签订协议的权利”,因看不到这份《授权书》的具体内容,我们无法判断此授权是否包括《补充协议》。2012年4月27日,中地信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总经理滕波办理阜新现代城项目与中天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事宜。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审判长骆 电,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中地信公司

承包方:中天公司

2012年4月27日,中地信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总经理滕波办理阜新现代城项目与中天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事宜。2012年5月1日,滕波为中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造价在08定额三类取费的基础上再每平方米增加25元。013年9月9日,中地信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在原施工协议基础上每平方米为乙方另增加25元,后期抹灰每平方米增加7元。上述《承诺书》和《补充协议》签署时中地信公司没有另外授权,也没有加盖公章。

争议焦点:《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中地信公司有约束力?

三、裁判摘要

(一)辽宁高院

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9月9日,落款处双方签字为:甲方中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均为滕波签字,公司未盖章。乙方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柱盖章,授权委托人×××签字,公司盖章。中天公司主张,依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鉴定单位对误工损失、平方米单价和抹灰单价调增、外委配合费提取等项目的调整是正确的。中地信公司抗辩称,《补充协议》没有单位盖章,无效。一审法院经庭审调查查明,2012年4月27日中地信公司曾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中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荣授权总经理滕波办理与中天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事宜。该授权表明,滕波作为中地信公司的总经理,已获得对阜新现代城工程项目签订协议的权利。《补充协议》是对《承包协议》的补充,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协议内容上看,反映了当时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约定事项明确具体,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协议书上没有中地信公司的公章,但并不影响对协议效力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未加盖公章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

(二)最高院

关于《补充协议》效力问题。2012年4月27日,中地信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中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荣授权总经理滕波办理与中天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事宜。该授权表明滕波作为中地信公司的总经理,已获得对阜新现代城工程项目签订协议的权利。《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9月9日,滕波以甲方中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名义签字。乙方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从协议内容上看,《补充协议》是对《承包协议》的补充,对工程款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重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时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从滕波的身份来看,滕波为时任中地信公司总经理,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以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尽管《补充协议》上没有中地信公司的公章,但并不影响《补充协议》效力,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启示与总结

未加盖公章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荣授权总经理滕波办理与中天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事宜,最高院和辽宁高院均认为“该授权表明滕波作为中地信公司的总经理,已获得对阜新现代城工程项目签订协议的权利”,因看不到这份《授权书》的具体内容,我们无法判断此授权是否包括《补充协议》。但是如果《授权书》只是授权签订《承包协议》,最高院和辽宁高院将其推定为“已获得对阜新现代城工程项目签订协议的权利”有扩大解释之嫌。

不过最高院在说理时特别强调了滕波的身份为中地信公司总经理,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项目负责人系对项目质量、进度、造价等进行全面管理,享有量和价的签证权利,从这个角度讲认定《补充协议》有效,符合表见特征。

本案启示:《授权书》应当强调是一次性授权,《承包协议》签字后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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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加盖公章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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