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供热条例》——我市第一部实体性法规。2016年8月25日滨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自9月26日正式颁布实施。对供热经营设施设计建设管理责任、供热时间、用热停热、供热温度、供热价格及收费方式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今天就和大家首先学习一下《条例》中和热用户密切相关的部分规定。

Q1

《条例》如何规定供热时间?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七日前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十九条:市城市规划区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0日。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会商情况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Q2

《条例》如何规定供热温度?

第二十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Q3

《条例》如何规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热用户收取热费。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采暖热费政府补贴。采暖期结束后,经价格、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对供热企业进行补贴。

第二十四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收额外费用。

Q4

《条例》如何规定具备供热条件的小区热用户的比率?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热用户达到百分之四十八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热用户未达到百分之四十八的,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协商供热。

Q5

《条例》如何规定申请用热和申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的?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供用热手续。

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拟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为热用户办理停止或恢复用热手续。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不得因热用户停止或恢复用热收取任何费用;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安全或者影响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Q6

《条例》如何规定热用户应按照面积收费还是按照热计量收费?如何规定热计量收费上限的?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单位面积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对热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高于按供热面积收费额的百分之十。

热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房屋供热建筑面积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Q7

热用户哪些行为是违反了《条例》规定的?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Q8

《条例》如何规定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与争议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投诉电话。采暖期内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十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以向供热企业申请检测。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现场检测。

检测时间为连续三天,每次检测时间应当在每天的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三天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室内实际温度。检测时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数据一式两份,经供用热双方签字(章)确认。

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检测或者不在检测数据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或者拒绝检测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期间,为温度不达标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供用热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十八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上、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全部收费额;

(四)供热企业不按期限供热,应当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百分之百退还热用户热费;

(五)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

相应热费的退还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5月31日前办理完毕。

第四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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