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父母遗产房引发的纷争

文_叶青

遗产未分割埋隐患

上世纪五十年代初,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有一对夫妻相继生育了六个子女,其中三个是男孩,分别叫覃强、覃雄、覃铁;三个是女孩,名叫覃月、覃华、覃文,而最大和最小的年龄相差15岁。在那个物资匮乏的年代,这种多子女的家庭生活更显拮据。但值得庆幸的是,一家人齐心协力,共渡难关,和和睦睦地走过了贫困的日子。

六个子女全都成家立业后,本该安享晚年的父亲却于1999年撒手人寰。由于当时母亲还健在,所以六个子女对父亲的遗产并未进行分割。5年后,母亲也去世了。因其生前没做任何交代,加上3个女儿又已出嫁,按照当地风俗,父母留下的三层楼房由三个兄弟平分占用。

时间一天天过去,覃强、覃雄、覃铁三兄弟丝毫未提及遗产分割一事,这让本该享有继承权的覃月、覃华、覃文三姐妹心里很不平衡。在与三兄弟协商分割父母遗产无果的情况下,她们一纸诉状将覃强、覃雄、覃铁告到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遗产房的第一层。

2011年10月18日,柳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覃月、覃华、覃文诉称:“我们父母去世后,遗留下位于柳北区某路一栋三层楼的房产,分别由被告覃强、覃雄、覃铁占有居住。而我们认为,这是父母留下的遗产,尽管楼上两层是三被告加建的,但是一层的161.37平方米的房产是父母遗留的,应当由六个子女平均继承。”

覃强、覃雄、覃铁对此并不赞同。他们认为,这房子属于集体土地,三原告都是非农业人口,不能享受这房产。而且当初这房子是老房子拆迁后,作为对家里三个男孩的补偿。办理房产证时,三原告已经出嫁,不属于农村房子征用后的安置对象,所以房子与三原告没有关系。覃强、覃雄、覃铁还强调:“父亲去世后母亲在世时,都是我们负责赡养,三姐妹没有尽到一点义务,她们完全丧失了继承的权利。”

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产一层面积161.37平方米系原、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原、被告都是父母的子女,属于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要求分割一层房产,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判决:涉案房产一层面积161.37平方米,由六兄弟姐妹各占六分之一份额。

覃强、覃雄、覃铁收到判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时限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维持原判。

覃月、覃华、覃文拿到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后,向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局的法官答复她们,该判决只是对遗产份额的继承,而没有实体处分,所以无法执行。

接着,覃月、覃华、覃文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一层的三间房间判给她们。但是,立案庭的法官认为三人诉请不明,后经释法明理,覃月、覃华、覃文才明确了诉讼请求:即根据门牌号,她们分别要求分割获得6号房第一层相邻的两个房间、5号房第一层的一个房间及天井的一半;4号房第一层相邻的两个房间。

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因被告覃铁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故法院追加了其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1月17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上,原告覃月明确要求分割2栋6号房屋第一层相邻的两个房间;覃华要求分割2栋5号房第一层的一个房间及天井的一半;覃文要求分割2栋4号房屋第一层相邻的两个房间。房屋的面积大小不一,但可以由三被告先选。

几名被告人则认为:“该房屋一层的所有权是属于母亲和几名被告共同拥有,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在1980年先后婚嫁,离家与夫共同生活,而原来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的房屋位于某路东三巷9号,不是现在这套房屋。1986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用了,当时按照农村政策,父母为一个家庭,我们三兄弟各为一个家庭,每个家庭可得40.34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回迁建房,四个家庭总共得到161.37平方米的土地建房。当时出于经济方面的原因,只建了一层。四个家庭分别住在一层的几个房间里。后来,我们三兄弟又筹资加建了两层,完工就搬到二、三楼去了,一层则留给父母居住。由此可见,涉案房屋应由四个家庭共同享有所有权。所以,原告以该房屋一层全部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确切地说,母亲去世后的遗产只是该房屋一层的四分之一(即40.34平方米),这40.34平方米可以由六人共同继承。”

现场勘查后再次开庭

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加之诉争房屋的门牌号发生了改变,承办法官决定到实地进行勘查。法官了解到,2栋5号房的门牌已变更为北四巷2栋4、5、6号,第一层房屋共161.37平方米:其中4号房屋现由覃铁的法定继承人(即他的妻子和孩子)管理使用,4号房屋第一层由南向北有四个房间,第三个房间建有上楼的楼梯;5号房由覃雄一家管理使用,5号房第一层由南向北有三个房间,第二个房间是天井,建有上楼的楼梯;6号房第一层由南向北有四个房间,第三个房间建有上楼的楼梯。

因争议房屋第一层的房间面积大小不一,故覃月、覃华、覃文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评估折价分割,她们只要求分割相邻的两个房间,被告可以对房间进行优先选择。如被告不选,那么覃月就要求分割获得6号房南面的两个相邻房间;覃华要求分割获得5号房北面的一个房间及天井的一半,覃文要求分割获得4号房南面两个相邻房间。

法官向几名被告释明后,对方均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要求。

2016年7月19日,柳北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生效的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的第一层161.37平方米由原告和被告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故原告诉请具体分割该房屋实物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房屋是其母亲与他们共有的房屋,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均明确不作出选择房间的意思表示,视为其放弃优先选择房屋的权利。根据房屋现有的结构及居住情况,覃月要求分割获得6号房南面的两个相邻房间,覃文要求分割获得4号房南面的两个相邻房间,均未超过其应继承的份额,法院予以确认。而覃华要求分割获得5号房北面的一个房间及天井的一半,因天井有上楼的楼梯,是房间的整体,难以实物分割,应由覃华与覃雄共有、共同使用。覃强原来管理使用6号房整体,故其分割获得6号房剩余两个房间。覃铁已经去世,故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其相应份额,即分割获得4号房剩余的两个房间。

据此,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判决:涉案房屋4号房由原告覃文分割获得南面的两个相邻房间,由被告覃铁的法定继承人分割获得4号房北面的两个相邻房间;5号房屋第一层由原告覃华分割获得北面的房间,由被告覃雄分割获得南面的房间,中间的天井应由覃华与覃雄共有;6号房屋第一层四个房间由原告覃月分割获得南面的两个相邻房间,由被告覃强分割获得北面的两个相邻的房间。

看到判决书后,几名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2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这起分房案历时四年,经历四场官司,终于得到了判决的分割方案。没想到,几名被告仍不把房间交给三原告,三姐妹只好在2017年2月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法官改变思路巧结案

柳北区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执行局的刘法官多次约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均未果,法官只好在现场张贴公告。可是,几名被告非但视而不见,还气焰嚣张地把父母的灵堂放到被执行的房间里,给执行工作制造障碍。

在庄严的法律面前,岂能任由被执行人肆意妄为。在多次调解及通告无果的情况下,2017年12月初,柳北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在执行现场,原被告双方向执行法官大倒苦水: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交还房屋,是故意刁难她们;而被告认为原告的分割方案给他们造成了诸多不便。

看到六个兄弟姐妹为分房闹得不可开交,刘法官先秉承以和为贵的原则,在现场主持双方调解。实在调解不成,再采取措施也不迟。刘法官对房屋实地察看之后,决定改变思路。在尊重双方诉求的前提下,重新制定了新的分割方案。并劝说双方当事人从亲情角度来考虑,最好各退一步,争取尽早地圆满解决这起久拖未结的家庭纠纷。

根据判决的分割方案,覃月获得6号房第一层南面两个相邻房间,覃强获得北面两个房间,但是楼梯位于中间的一个房间,如果照此分割,覃强上楼的路就被封死。在刘法官的主持下,覃月和覃强达成调解协议:覃月获得6号房南北两头的房间,覃强获得中间两个房间。

而5号房中间天井为覃华和覃雄共有,但覃雄觉得房屋老旧,如果不在横梁下砌墙,房屋会有倒塌的隐患。经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共识,覃华主动放弃对天井的占有,并同意在自己获得的房间的横梁下砌墙。

覃文和覃铁的法定继承人也愿意签订协议,后者把房屋腾空交还给覃文,并把中间的门封起来。

这场旷日持久的六子女房产争夺战,终于在法官坚持不懈地努力下圆满解决。

(文中除法官外,其他为化名)

文章来源:法制与新闻

(编辑:周洁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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