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破產程序中,法院依據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作出的確認裁定是否具有確權效力。一、法院依據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作出的確認裁定是否具有確權效力問題。

【問題提出】

破產程序中,法院依據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作出的確認裁定是否具有確權效力?當管理人發現經法院裁定確認的債權表有錯誤該如何糾正?當債權人、債務人對經法院裁定確認的債權表有異議如何救濟?以上問題在破產案件中客觀存在,如何解決目前尚無定論。本文旨在現行民事訴訟法、破產法框架內探索解決以上問題的途徑及答案。

一、法院依據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作出的確認裁定是否具有確權效力問題

筆者認爲,法院依據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作出的確認裁定不具有確權效力,理由如下:

(一)從法理上分析,破產受理法院作出確認債權表的裁定沒有確權效力

1.破產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中的債權,系由債權人據以申報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不具強制執行力債權文書(如合同、借據等)構成。

2.就列入債權表中經生效法律文書確權的那部分債權而言,從民事訴訟法角度分析,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具有既判力,非經再審程序不能變更,由於破產受理法院作出認可債權表的裁定不屬再審程序中的裁定,不能對列入債權表中已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那部分債權進行再次確認或變更,因此結論只有一個,即破產受理法院根據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作出確認債權表的裁定,對債權表中已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不具有確權效力。

3.從法院裁定的法律後果分析,法院根據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作出確認債權表的裁定,應當對債權表記載的所有債權產生相同法律後果。如上所述,鑑於法院確認債權表的裁定對債權表中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不具有確權效力,同理,對債權表中由生效法律文書之外的債權文書確認的債權也應當不具有確權效力,否則將出現同一份確認債權表的裁定,對債權表中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不具有確權效力,而對該債權表中由其他債權文書確認的債權具有確權效力,即出現“一份裁定、兩種結果”的混亂邏輯。

(二)從破產法規定分析,破產受理法院作出確認債權表的裁定不具有確權效力

1.根據《破產法》第五十八條“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覈查。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規定,法院只能對債權表中“債務人、債權人均無異議債權”作出確認裁定,對債權表中有異議的債權,則法院無權裁定,只能通過債權異議訴訟作出的判決確認。因此,法院依據破產法第五十八條作出確認債權表的裁定,系對“債權人、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均無異議”這一事實的確認,屬於認定債權表已經過“債權人、債務人審查且無爭議”這一程序事實的證據,不具有確權效力。

2.當債權人、債務人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並依據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向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提起債權確認訴訟時,則債權確認訴訟受理法院在查明確認債權表的裁定所認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均無異議”事實確有錯誤,且債權人、債務人無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規定的十五日債權確認訴訟起訴期限的情形,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四)、第二款規定,對確認債權表的裁定證明的事實不予採信即可。

(三)從執行程序中分析,破產受理法院作出確認債權表的裁定亦不具有確權效力

從廣義上講,破產程序屬於概括執行程序。若把破產程序視爲“對所有債權文書均賦予了強制執行效力、並均進入執行”的特殊執行程序,則破產受理法院作出確認債權表的裁定相當於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而執行裁定與協助執行通知書系依據生效裁判文書進行執行的行爲,不屬於人民法院通過審判進行確權行爲【注】,因此表明,破產受理法院作出確認債權表的裁定不具有生效裁判文書的確權效力。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即在現行法律框架內,破產程序中法院認可破產債權表的裁定不具有確權的效力。(未完待續)

【注】《候文成.張國春執行異議之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72號。裁判要旨:執行裁定與協助執行通知書系依據生效裁判文書進行執行的行爲,不屬於人民法院通過審判進行確權行爲,不具有確認案涉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效力。

文中圖片來源於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文/滕言平 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