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王毓莹:《合同内容只有违反了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才应认定为无效——湛江市富昌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富昌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湛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湛江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1~172页。2.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认定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

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行性规范,合同才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1〕37号《关于认定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本批复施行后,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除外。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4号)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法释〔199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其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39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5月3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湛江市富昌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富昌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湛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湛江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效力性规范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农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富昌实业公司、富昌休闲公司请求返还承包金、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涉案农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富昌实业公司与湛江农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内容约定,承包期间,富昌实业公司以经营生态农业科技示范、专家论述学习、珍稀树木栽培展示、开发休闲农庄为主,以及建设与休闲农庄相配套的有关设施。富昌实业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环保要求。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行为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且本案中,富昌实业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前与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赤坎水库管理所和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政府签订了《合流水库养鱼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合流水库是饮用水源,必须保护水质,杜绝污染源,富昌实业公司应当知道合流水库是饮用水源这一事实。所承包的土地位于合流水库畔,故富昌实业公司认为湛江农科所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合流水库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这一重要事实,存在明显过错,其不知道合流水库为饮用水水源,而请求判令富昌实业公司与湛江农科所签订《承包合同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富昌实业公司、富昌休闲公司请求返还承包金、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富昌实业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环保要求。富昌实业公司在涉案承包土地上未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擅自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其返还承包金与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59~170页。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的章程,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能源〔2003〕2335号批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三门峡惠能热电公司热电联产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补充报告书的批复》等文件,其规制的对象均非贷款银行;且上述文件在性质上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足以构成否定本案保证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因此,即使本案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有方大炭素公司所称的违反上述文件规定的行为,亦不能据此认定陕县农行具有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恶意,均不能推翻保证人是在双方互保、对方提供反担保、可获得电价优惠等条件下为惠能热电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方大炭素公司申请再审称陕县农行与“海龙科技公司”恶意串通、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其后果应由陕县农行、甘肃省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惠能热电公司分别承担等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吴维晋与山东省博兴县兴博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3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吴维晋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因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国资委关于贯彻《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而应无效。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山东省国资委的相关意见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其所援引的相关条文亦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吴维晋关于案涉租赁合同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山东省国资委的相关意见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范围包括土地、厂房、设备、仓库等,吴维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兴博公司负有提供蒸汽或保证其他单位提供蒸汽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关于“兴博公司并无保障蒸汽供应的义务,吴维晋关于租赁企业在租赁期内因蒸汽供应不足导致无法正常生产,兴博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是正确的。吴维晋关于兴博公司没有履行保障供汽的义务构成违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设备配件及原材料经双方核算认可,由吴维晋、伊丕家按兴博公司的采购价购入,2007年10月25日前清产核资结束,按账面价格材料费用一次结清。兴博公司与吴维晋、伊丕家进行了设备、原材料等的交接。且吴维晋、伊丕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兴博公司支付该款项,故一、二审法院依约判令吴维晋、伊丕家向兴博公司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农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富昌实业公司、富昌休闲公司请求返还承包金、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其核心问题是涉案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这涉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即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不能轻易认定一个合同无效。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应当区分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该规范直接决定合同的效力。违反该规定,会导致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就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则是指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守,而不得通过约定加以改变,一般的强制性规范大多属于此种类型,但违反此类规范并不必然导致行为在私法上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就区分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区分其法律后果。区分这两类规范的主要意义在于,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管理性规范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通过对这两类规范的区分,可以尽可能地限制合同无效的范围,保障私法自治的实现,并促进和鼓励交易的发展。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从严把握。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某些合同当事人在发生合同纠纷以后,常常为了逃避承担合同责任而找出各种借口主张合同无效,甚至以自己从事了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对恶意抗辩缺乏限制造成的。这种状况不利于强化合同必须严守和强化交易中的诚信观念。如果认可违法行为人的主张,将会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一方在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之后,因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一旦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有利便认为合同有效,如果这种合同无效的主张能够成立,则将会起到纵容不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后果。这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合同无效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和社会的公共道德。如果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不仅意味着无效后的责任对违法行为人没有形成某种硬化的约束,甚至将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这就根本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无辜的受害人可能在法院起诉要求获得保护的时候,反而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控制。如果认可违法行为人的抗辩,将会背离法律的价值取向,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本案中,承包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的条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富昌实业公司不能对于水源造成污染,因此,不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富昌实业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前与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赤坎水库管理所和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政府签订了《合流水库养鱼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合流水库是饮用水源,必须保护水质,杜绝污染源,富昌实业公司应当知道合流水库是饮用水源这一事实。因此,富昌实业公司主张湛江农科所隐瞒事实的主张不成立。造成合同履行不下去的根本原因在于富昌实业公司未履行环保报批手续,其违法行为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而不应由湛江农科所赔偿。湛江农科所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富昌实业公司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富昌实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造成环境污染,由于富昌实业公司未履行报批手续,从事与环保无关的餐饮业务,才造成被环保局处罚。另外,从本案的实体处理来看,湛江农科所仅收取了12万租金,让其与富昌实业公司分担几千万的损失,也有失公平。

——王毓莹:《合同内容只有违反了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才应认定为无效——湛江市富昌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富昌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湛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湛江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1~172页。

编者说明

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一律无效,对这个问题,在我国早期的经济审判实践之中,人民法院一般认定为无效。直到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才开始有所突破。从超越经营范围不认定无效,到违反管理性规范而不否认合同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这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不断贯彻《合同法》鼓励交易的重要精神,谨慎地认定合同无效,避免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

强制性规定可作效力性与取缔(管理)性规定之区分,违反了取缔性规定,一般不再认定该合同无效。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关于效力性与取缔性规定之区分标准,根据2007年5月30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可以按照以下规则对效力性与取缔性规定加以区分:1.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2.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认定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3.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应认定该规定属于取缔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 第765页 观点编号337

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行性规范,合同才认定为无效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行性规范,合同才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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