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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应作为重要证据之一,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角度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2012)下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17日);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2日,金长X驾驶经检验一轴制动不合格的苏A75XXX大型普通客车,沿建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生街人行过街天桥西侧,因疏忽观察,其驾驶的车辆左侧后视镜将许XX、纪付X、王XX设置在机动车道上的脚手架撞倒,致使在脚手架上从事金外滩公司广告牌维修作业的纪付X、王XX摔落地面。王XX受伤,纪付X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

  经法医鉴定,纪付X死亡原因为“高坠致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而死亡”。

  苏A75XXX客车所有人中北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

  2012年7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作出宁公交(六)认字【2012】第06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长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观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南京金外滩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雇佣人员在机动车道上放置无任何反光标识的脚手架,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未按规范设置防护设施,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纪付X、王XX是雇佣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金长X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南京金外滩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纪付X、王XX是雇佣人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3.7元、救护费2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后因事故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5119.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一审法院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许XX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3月8日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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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小容律师简介

  梁小容,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秉持专业、专注、尽心、尽职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赢得广大当事人的信任及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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