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车冲律师

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十六)

为“私服”游戏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行为的

刑事风险分析

一、为“私服”游戏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模式分析

下图为本律师根据实务经验总结归纳的私服游戏平台中由他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模式图。在该类模式中,私服游戏玩家的充值资金并未直接进入到私服游戏运营者的账户中,而是先经过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方提供的第三方或第四方支付平台之中,在确定收到玩家充值款项后,私服游戏平台会向玩家自动发放游戏币或装备。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方收到资金后通过所控制的第三方、第四方支付平台将该款项扣除相应比例的服务费后直接支付给私服游戏运营者,完成整个支付结算流程。关于利用第三方、第四方支付手段进行资金支付结算的具体模式可以参考笔者撰写的《网络赌博类犯罪研究系列(二)如何从“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角度对网络赌博犯罪的资金指控提出法律意见》一文,此处不再赘述。

二、为“私服”游戏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非法性”

在为私服游戏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中,是否属于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属于“非法”的资金支付结算活动?是资金支付结算方时常关心的一个问题。

1.侵犯著作权罪的“非法性”

在私服游戏资金支付结算领域,一般来讲这种支付结算活动具有天然的“非法性”,因为私服游戏本身就是对于“官服”游戏的相关权利(著作权)的侵犯,而资金支付结算活动相当于在为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行为,在这一层面属于私服游戏经营者所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帮助犯。但是该处的“非法性”并非本文所关注,本文不作讨论。

2.非法经营罪的“非法性”

本文所关注的支付结算活动本身是否具有“非法性”的问题。

根据2010年6月14日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的内容,非金融机构可以在“网络支付”领域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服务。而网络支付指的是:“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非金融机构进行以上服务需要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这是非金融机构提供网络支付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前提,如果没有该许可证,就无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这类金融业务活动,这是在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起施行)规定中也同样予以明确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具体到私服游戏领域,私服游戏平台资金支付结算方提供的是为玩家和私服游戏经营者之间“交易”(“网络支付”)的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符合了《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需要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条件。

而私服游戏的资金支付结算方如果没有取得相应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显然是违反了《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该办法第四十七条也明确提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此种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行为具体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呢?根据《刑法》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按照该规定,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私服游戏资金支付结算方所提供的“网络支付”的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正是此处《刑法》条文中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涉嫌非法经营罪,这正是非法经营罪的“非法性”。

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非法性”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内容,里面也有“支付结算”的规定。那么私服游戏资金支付结算方的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是否也符合此处的规定呢?

本律师认为也是符合的,该罪名本质上是“帮助”行为的的犯罪化,私服游戏本身是属于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资金支付结算方,在明知的情形下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显然是完全符合该条文的规定的。这正是此处讨论的“非法性”

三、为“私服”游戏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行为的定罪问题

综合上文,可以清楚知道,按照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为私服游戏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似乎均合理合法。

但是本律师认为,这种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多个犯罪罪名规定的情形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在法条竞合的情形下,如何正确的适用罪名是最终定罪量刑是否合适的关键。

如果按照侵犯著作权罪的名义定罪量刑,虽然合法但不合理。在侵犯著作权的条文中,并没有“支付结算”的内容,而在非法经营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条文中均有“支付结算”的表述,显然侵犯著作权罪针对该类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针对性不强,这说明该罪的立法目的并非是为了打击该类资金支付结算行为,而非法经营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具有针对性。在这一层面,如果仅仅依靠“共同犯罪”的理论来作为采用该罪名的依据,显然说服力不强。

非法经营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间的竞合属于“交叉竞合”,即指的是两个罪名之间均存在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的情形,具体而言就是两个罪名在“支付结算”方面产生了重合,而对于这种竞合的处理原则,无论是刑法理论上还是法律规定中均采取的是“重法优先”的原则。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中就是如此:“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然在不同罪名之间存在着固有的法律规定,但是实务中,对于为私服游戏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定罪仍然存在着不同做法。那么在实务中,遇到为私服游戏提供至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何种情形定何种罪名的判断标准具体又是什么呢?本律师在《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十一) 为他人提供、架设、维护诈骗/博彩网站、软件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要点》一文中有着比较详细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了。

本文所提规范是车冲律师办理为私服游戏平台提供非法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案件的实务经验总结所得,希望对该类涉案人员的刑事辩护工作有所帮助。

查看原文 >>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