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案中,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军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虽然在去砍砸陈某1家的途中,姚某军提前下车,但姚某军作为共同犯罪的共犯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一审认定其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期判例关键词: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典型判例

(判例来源于中国法院网)

黄某故意杀人案

1、基本案情

事实一:2016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军与被害人陈某1因赌帐发生争执。姚某军邀约叶某(已判刑)、姚某2(已判刑)到陈某1家讨要欠债,但钱没要到,反而被陈某1扣留长达两个小时之久。事后姚小军、姚某2内心不服气,当天下午姚某2邀约胡杨等人在公安县麻豪口镇锦程大酒店汇合,19时许姚某2、姚小军、叶某、胡某等人开两辆小车前往陈某1家,在车辆到达陈某1家附近时,被告人姚某军因害怕提前下车离开,姚某2、叶某、胡某等人继续向陈某1家行驶。姚某2等人手持砍刀、钢管将陈某1家的大门砸坏,随后在陈某1家后门将陈某1堵住、并用刀将陈某1、陈某2、杨某等人砍伤。

事实二:后经法医司法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2、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陈某1房屋铝合金大门修复价格为600元。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姚某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事实三:2016年10月25日,同案人叶某、胡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陈某1、陈某2、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姚小军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军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刑罚量。被告人姚某军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虽同案犯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姚某军拘役三个月;对涉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提出如下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姚某军参与了姚某2、叶某等人砍陈某1的准备工作,在去砍砸陈某1家的途中,姚某军提前下车。姚某2、叶某等人继续驾车前往陈某1家并将陈家大门砸坏,将陈某1、陈某2等人砍伤。虽姚某军未达到案发现场,但其积极参与了砍砸陈某1家的准备工作,已与姚某2、叶某等人达成故意犯罪合意,属共同犯罪,应当对其犯罪结果负责。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保持一致,一人既遂,全案既遂。本案犯罪形态为既遂。姚某军作为共同犯罪的共犯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一审认定其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姚某军未到陈某1家参与砍砸,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军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姚某军参与了姚某2、叶某等人砍陈某1的准备工作,已与姚某2、叶某等人达成故意犯罪合意,属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结果负责。姚某2、叶某砸坏陈某1家大门,并将陈某1、陈某2等人砍伤,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故本案犯罪形态应为既遂。虽然在去砍砸陈某1家的途中,姚某军提前下车,但姚某军作为共同犯罪的共犯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一审认定其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姚小军未到陈某1家参与砍砸,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姚某军的犯罪事实,及其系从犯、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一审对姚某军量刑适当,对刑期不作变更。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姚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涉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案中,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军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共同犯罪行为是围绕一个犯罪目标,相互配合,互为条件的犯罪活动整体,是行为的整体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各犯罪人的行为应当统一地考察,不能孤立地只就某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否现实地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来认定其行为的犯罪形态。共犯人的犯罪形态应保持一致,一人既遂,全案既遂。

我们再来详细学习一下犯罪中止的相关知识点:

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

1.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

2.在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犯罪中止的特征:

(一)中止的时间性

1.犯罪的过程通常包括三种情形:

(1)预备过程;

(2)实行过程;

(3)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犯罪结果发生以前。

注意:犯罪既遂后不能出现犯罪中止。

比较容易混淆的例子:

①绑架后释放人质的情况。绑架罪不以勒索到钱财为必要,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就构成既遂。因此,绑架后又释放人质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中止犯,而应认为是情节减轻犯;

②拐卖妇女、儿童后又将他们放回家的情况。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以实际已经出卖为必要,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就成立既遂。因此,拐卖妇女、儿童后又将他们放回家的行为,不认为是中止犯罪,而认为是情节减轻犯。

③罪犯的补救措施。罪犯在犯罪后又后悔了,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如:行为人实施盗窃后反悔,把盗窃财物寄回失主。此种情况依然不认为是犯罪中止,应当认为是犯罪既遂。

2.犯罪中止的几个注意事项:

(1)如果犯罪既遂了,意味着犯罪已经达到了完成状态,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所以犯罪以后,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这样的行为,通常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2)如果犯罪过程中遭遇到意志以外的原因,归于未遂的,通常也就认为成立犯罪未遂而不认为是犯罪中止。

(3)在犯罪中自动放弃可重复的加害行为依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二)中止的自动性

自主放弃;“能达目的而不欲”。

(1)不以罪犯有真诚的悔改之心为必要。有真诚的悔改之心而放弃犯罪的,是最理想的犯罪中止。如果没有真诚的悔改之心,行为人仍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也认为具有自动性。

(2)在犯罪中遭遇到一些障碍和因素,但这些障碍和因素不足以阻碍犯罪进行下去,犯罪之所以停止下来主要是因为罪犯自动放弃,这种情况一般也认为具有成立犯罪中止的自动性。

例如:某人拦路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被害人提出“我给你500元钱,你去找一个小姐吧”,后行为人放弃了对被害人的强奸行为。此种情况下成立犯罪中止,属于障碍因素不足以阻碍犯罪进行的而停止犯罪的情况。

(3)客观上没有阻碍,但是自认为出现了不可能实现犯罪结果的障碍而放弃犯罪的,应认为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放弃犯罪行为的情况。例如:甲正在撬保险柜的时候,突然听到急促的脚步声,以为是保安过来了,害怕被捉而逃走,这种情况下,应认为是一种具体的害怕。此种情况一般应成立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三)中止的客观性

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中止行为分为两种情况:在犯罪预备阶段以及实行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只要不继续实施行为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中止行为表现为放弃继续实施犯罪,即不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四)中止的有效性

事实上阻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例如:甲在药店工作,一日看到自己的仇人乙来抓药,甲给乙抓的是毒药,后甲后悔,询问乙是否已经服用药品,如果没有服用的话,建议乙不要再服用,乙没有理睬甲的建议,回家后把药品吃掉后,后乙死亡。此案中,虽然甲有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表现,但是并没有有效的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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