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3日,廣東省廣州市番禺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楊武英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作出判決,依法判處楊武英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楊武英,女,1958 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 無業,戶籍爲江西省南昌市。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武英在2014年9月15日因傳播“法L功”宣傳品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23日15時許,被告人楊武英與吳某嬋(另案處理)爲宣傳“法L功”,去到番禺區南村鎮員崗村後底崗東路附近路段,在公共場所張貼傳播“法L功”邪教組織的宣傳單時被公安人員抓獲,現場在二人身上繳獲上述宣傳單93張。被告人楊武英因本案於2016年3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法院審理認爲,被告人楊武英無視國家法律,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其行爲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雖然楊武英和吳美嬋均沒有供述事前兩人有共謀張貼傳播邪教行爲,但兩人均是“法L功”修煉者,且住同一屋村,當天更是一起去到案發現場張貼,視爲相互之間一種默契和共謀,是一種共同犯罪行爲,對於張貼傳播宣傳品的數量應按現場繳獲的總數認定。楊武英在二年內從事邪教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行爲符合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犯罪構成。根據楊武英犯罪的具體事實、性質、認罪態度及社會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七)項、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遂作出以上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七)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第四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爲,社會危害較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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