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全媒体(记者 王祯)11月14日,包头市首例因“牙签弩”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在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稀土高新区学某食品便利店赔偿原告刘某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4263.1元。

10月23日,本报对该案的公开开庭审理情况进行过报道。

经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昆系包头市民馨路第一小学三年级四班学生。 2017年6月9日中午,原告刘某昆在学某便利店购买牙签弩一支,花费3元。下午17时许,原告刘某昆在放学后去托管班途中,在玩弄手中牙签弩时,不慎将自己眼睛射伤。第二日,刘某昆父亲刘荣某带其到包头朝聚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瞳孔散大、左眼眼内炎。住院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495.76元,门诊医疗费2000.9元。事发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昆医疗费5000元。

2017年9月6日,原告刘某昆前往包头朝聚眼科医院二次治疗,经诊断为左眼无晶体眼,行左眼非球面人工晶体植入术,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034.22元,专家手术费4000元。

经原告刘某昆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9日对刘某昆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刘某昆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刘某昆花费鉴定费2970元。

经核定,确认原告刘某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共计111578.88元,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要求具有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名和厂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学某便利店否认销售过案涉牙签弩,且未向法庭提交该类产品具备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牙签弩是禁止销售的产品。学某便利店将牙签弩销售给未成年人,对因使用该产品给刘某昆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由学某便利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尚昆案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具有管理教育职责,刘尚昆放学后玩耍牙签弩,系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刘某昆造成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稀土高新区学某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1578.88元的80%计89263.1元,核减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842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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