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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任长安区农业机械管理站管理股股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志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2009年至今任长安区农业机械管理站管理股工作人员。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田某犯滥用职权罪,本院原作出(2016)陕0116刑初3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田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刑终188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瑜、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李影、常志强,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陕西省蒲城县盛鸿农机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向李某某(西安清水果蔬专业合作社法人)、崔某某(西安浐水源农业合作社法人)、骆某某(长安区红庙葡萄专业合作社法人)推销车载式风送喷雾机、微灌设备等,后三人协商,只要三人将取得农机补贴款全部给他,不支付或者支付少许费用,就可取得农机具。王某某在联系业务期间,为了推销本公司农机具和及早拿到补贴款,多次请长安区农业机械管理站的被告人杨某、田某吃饭,两被告多次违反《陕西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纪律》中“不准借补贴工作吃拿卡要、收受礼品礼金,以权谋私”之规定,接受王某某的吃请、礼品。

  2013年5月左右,李某某、崔某某、骆某某分别到长安区农机管理站咨询如何给合作社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申请指标。田某将需要准备的材料予以告知。2013年7月,三人先后将申请材料递交。杨某身为农机补贴工作的负责人、田某身为农机补贴工作的具体经办人,二人违反《陕西省2013年度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西安市2013年度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中要求的“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申请农机购置补贴时需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银行账户先到财政局办理一卡通兑付系统新增账户信息录入手续,然后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银行账户及法人二代身份证和复印件到区农机管理站申请领取《陕西省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告知书》”之规定。在合作社没有办理一卡通账户,不具备申请条件的情况下,违反规定给三人发放了指标确认告知书,使得本应属于合作社的补贴款和补贴机具补贴到了个人名下,导致李某某骗取了490000元国家补贴、崔某某骗取了240000元、骆某某骗取了230000元的喷雾机国家补贴,共计给国家造成农机补贴损失96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辩解称:我不是该项工作负责人并且补贴告知书并不是由我审核签字,上面没有我的签名,我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为:

  客观方面:起诉书中指控杨某身为农机补贴工作负责人,田某身为农机补贴工作的具体经办人,在不具备申请条件的情况下,违反规定给三人发放了指标确认告知书,致使给国家造成巨大农机补贴损失,但客观事实是杨某本人既没有参与指标确认告知书的发放,也没有授意由田某发放,且没有在三份指标告知书上签字,没有参与指标告知书的审核与盖章工作。

  主观方面:指标确认告知书的发放、签字、审核都与杨某没有关系,被告人不存在违反规定发放指标告知书的故意。

  证据方面:田某在2016年3月29日笔录中谈到在杨某审核同意后出具的指标确认告知书,并加盖了印章,田某在2016年5月17日笔录里说自己审核并在三份指标确认告知书上盖章。杨某的说法是自己没有审核过这三份指标确认告知书,若是他审核,会在指标确认告知书的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处签字后加盖印章。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结合本案证据,除了同案被告人前后不一致供述称杨某曾参与指标确认告知的发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

  被告人田某辩解称:办理该项工作时已经请示过领导,且对于960000元犯罪数额定性有异议,我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田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为:田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事实。

  第一、李某某、崔某某、骆某某三人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领取补贴款系企业法定代表人职权,田某按照组织管理权限向上级领导及站长进行了汇报,其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

  第二、本案涉及李某某、崔某某、骆某某均将获取国家补贴用于购买农机具,并在农业合作社管理的农田中得到应用,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根据长农发[2013]66号文件第五条:代发金融机构收到补贴资金以及区财政局支付凭证后,补贴发放明细表及一卡通兑付系统传递的补贴数据,在24个小时内将资金打入农户一折(卡)通存折,证明文件要求资金必须打入农户个人账户,且是唯一的,财政局无法完成兑付信息录取,无法为合作社办理一卡通;

  第三、长安区检察院对李某某、崔某某因诈骗事实不存在、数额无法确定,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对骆某某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田某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陕西省蒲城县盛鸿农机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先后向李某某(西安清水果蔬专业合作社法人)、崔某某(西安浐水源农业合作社法人)、骆某某(长安区红庙葡萄专业合作社法人)推销车载式风送喷雾机、微灌设备等。长安区农机管理站管理股负责全区农机具管理工作和农机具购置补贴工作。杨某系管理股股长,田某系一般干部农机补贴工作具体经办人,二人一同负责农机具补贴工作。田某将需要准备的材料给予告知。2013年5月左右,李某某、崔某某、骆某某分别到长安区农机管理站咨询如何给合作社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申请指标。后三人先后将申请材料予以递交,杨某、田某与时任站长汇报该项工作,给三人发放了指标确认告知书。因合作社没有一卡通账户,该补贴款和补贴机具补贴到了李某某名下共计49万元、崔某某名下共计24万元、骆某某名下共计23万元。农机补贴到账后,三人将农机补贴款交给王某某,共计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013年申请农机购置补贴的流程主要分为五步。第一步:农户向我们站上提供购机申请,我们审核后发放指标确认告知书。第二步:农户自主找经销企业自主议价、全价购机。第三步:农户到街办申请农机补贴。第四步:街办农机管理员进行核对、公示,无异议后生成农机购置补贴发放明细表,由街办财政所进行抽查核实。第五步:街办农机管理员将补贴发放明细表上报到我们站上,我们站上按照10%的比例抽查核实后报区财政局进行资金拨付。

  根据《西安市长安区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要求,农户个人需要提交二代身份证和一卡通存折原件和复印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需先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银行账户及法人二代身份证到财政局办理一卡通兑付系统新增账户信息录入手续,然后再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银行账户及法人二代身份证及复印件到我们站申请指标。

  我们的审核批准是2013年开始实行农机购置补贴全价购机新机制,加之微灌设备进入陕西省补贴目录不久,对微灌设备究竟该如何具体操作没有明确规定,在35号文下发之后,我立即将这个文给股长杨某和时任站长薛某,薛某让我和杨某想想新机制下该设备的补贴如何实施。经过一个月的思考,根据补贴标准的特性是按亩补贴,我们提出了申请微灌设备补贴需要提交的8份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街办出具的微灌设备安装规模证明、微灌设备购销协议、微灌设备安装实施方案、租地合同或地亩册、街办或村组的申请证明材料。购机者如果是农业经济组织,这8份材料都得有;购机者如果是农户个人,就不需要前3份材料。

  2013年5月份之前,他们三人都咨询过,我答复他们等具体政策出来后再来。大约到了7月初,我们提议的需要提交的8项材料经过薛某站长同意了。在他们三人先后再来站上时,我就让他们准备这8项材料。2013年7月22日,我通知李某某、崔某某、骆某某将那个材料带到补贴窗口,我对他们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同时也让杨某对材料进行了审核,杨某同意后我出具了指标确认告知书,并到财务室盖了补贴专用章,然后到财政局盖章后,将指标确认告知书给了他们三人去购机。

  当时我将这种情况反映给了杨某和薛某站长,经同意后,我将合作社申请的补贴指标登记到崔某某公公李某甲的个人一卡通账户上。

  对于农机补贴,我第一次找田站长签字是2013年7月25日,我拿着一份资金结算申请报告单找田站长签字,田站长当时还不想签,问为啥没有分管副站长赵某签字,我给他说以前一直都是站长签字,赵某没签过字。然后田站长就把赵某、杨某都叫到他办公室。他先问赵某为什么不签字,赵某说他一直都没有签过字,也没有管过这事,一直都是前任站长薛某直接负责的。又问杨某和我拿过来的资金补贴申请有没有问题,我俩说没有问题。田站长就让我俩按制度认真办理,没有问题他就签字。

  实施方案规定,农业经济组织在办理申请前,要先到财政局办理一卡通那个兑付系统新增账户信息录入手续,2013年的时候这个录入手续办不下来,我当时问过财政局农财科罗秀花,他们说办不下来,因为一卡通兑付只能针对个人账户,不能针对公户。因为经济组织一卡通兑付系统新增账户信息录入手续办不下来,所以就将补贴申请到了个人名下。

  当时崔某某、李某某、骆某某三人提出的给合作社办理补贴的申请是我和杨某、薛某共同商量后,决定让他们提交合作社的申请资料,但补贴款可以打入个人账户。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们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申请大致分为五步。第一步:农户向区农机管理站提出购机申请,经农机站审核后发放指标确认告知书。第二步:农户自主找经销企业自主议价、全价购机。第三步:农户到街办来找农机管理员申请农机补贴。第四步:街办农机管理员对申请到的农机具进行核对后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生成农机购置补贴发放明细表,由街办财政所进行抽查核实。第五步:街办农机管理员将补贴发放明细表上报区农机管理站,区农机管理站按照10%进行抽查核实后报区财政局核实后进行资金拨付。

  指标确认告知书的签字盖章流程是由于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主要由我和田某负责,指标确认告知书签字盖章的事,他有时间他做,我有时间我做。指标确认告知书打印出来以后由我或者田某在指标确认告知书上签字后拿给站长查看,站长查看并同意后,会告知财务人员盖章,我或者田某就拿着指标确认告知书去财务室盖农机购置补贴的章子。盖完章子后拿到财政局签字盖章,经财政局签字盖章后下发给农户。

  农机补贴工作中对于购机指标确认告知书的发放2013年由于微灌设备是新型农机设备,田某电话咨询市里后没有具体规定,就由田某提出并经过站领导同意后实施的对于微灌设备的购机补贴要提交八项资料:个人申请、村组证明、街办证明、微灌设备安装合同、购销协议、地亩册或者地亩承包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崔某某、李某某、骆某某申请农机购置指标的情况是在2013年5月份左右,李某某来管理站咨询微灌设备是怎么办理申请指标,由于当时微灌设备是新型设备,申请手续的规定还不明确。田某通过咨询过上级并结合工作实际情况,提出购买微灌设备的农户要提交八项资料进行购机指标申请,经站长薛某、我和田某的商量,觉得这种想法可操作性强,就决定微灌设备购机申请要提交八项申请材料。微灌设备购机申请规定明确后,李某某在7月初携带规定的八项资料来管理站申请25台喷雾机和600亩微灌设备的购机指标,由于微灌设备是新型设备并且涉及的农机补贴数额较大,要给领导汇报这情况,就让李某某将材料留下之后回去等通知。过了一段时间,田某将李某某的材料拿给站长薛某,薛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我到薛某办公室以后,薛某给我看了李某某的申请材料,我提出申请人是李某某和补贴对象王某甲不相符,不符合规定,薛某说是因为李某某没有“一卡通”账户,田某说他通过电话咨询财政局得知“一卡通”账户只针对个人,不针对组织。薛某就让我把李某某的指标申请手续给办了。田某就在2013年7月22日给李某某打印了指标确认告知书,到财务盖完章后,又拿去财政局签字盖章后下发给李某某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的证言:杨某和田某给我汇报过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申请购机指标情况,由于时间较长了,具体什么时间给我说过不记得了,我知道这三户来申请,具体购买了哪些农机具,时间太长记不清,七月中旬我调走了,农户是否实际购买了农机具我就不知道了。2013年7月中旬我调离了岗位,这三户才办理指标申请,农机补贴资料还不齐全,所以我没在农机补贴资金结算申请报告上签字,根据规定,调令宣布后领导不能再签字。

  2、证人田某甲的证言:我2013年7月14日至今担任站长,负责全盘工作,我上任后农机补贴工作由管理股杨某和田某具体负责。农机补贴由赵某分管,但签字是我负责签的,他没有签过字。李某甲、王某甲、骆某某三人申请农机补贴指标过程我不清楚,这三份补贴资金结算申请报告是田某找我签字的,当时补贴资金结算报告来找我签字时,已经都进行了抽查验货,我会问有没有问题,田某说都好着,让我放心没有问题。简单询问是因为,之前2013年7月25日一次,有次田某拿着资金申请报告单找我签字,我看到田某和杨某都在上面签了字,田某让我在县农机局负责人签字,我当时不想签,因为我们是农机管理站,我认为应该是农机局签字,田某给我解释说叫法不一样,渭南农机局就是和我们农机站一样,叫法不一样,应该是我签字,我问咋没有分管副站长赵某签字,田某说以前一直都是站长签字。后来我把赵某、杨某都叫到我办公室,赵某说他一直都没有签过字,也没有管过这事,一直是前任站长薛某负责。我问杨某拿过来的资金补贴申请有没有问题,杨某说在我来之前,这些申请都弄好了。我问田某和杨某这些申请有没有问题,他俩说没有问题,我说你俩认为没有问题我就签字了,你俩按制度弄好,他俩说知道了,所以后来田某找我签字时,就没有详细询问。

  3、证人赵某的证言:我2005年至今担任农机管理站副站长,分管管理组、推广组、信息组。2013年7月中旬之前,薛某是书记兼站长负责财务室和全盘工作,2013年7月中旬之后,田某甲是书记兼站长,分管办公室、财务室及全盘工作。我负责管理组、推广组、信息组。管理组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的落实等工作,是我分管的,但我不是农机补贴负责人,我没有签字审批权,是由站长亲自审批。2013年7月中旬之前是薛某抓,2013年7月之后是田某甲负责抓。2013年管理组组长是杨某,具体经办人是田某。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把25台车载式喷雾机和600亩微灌设备是分几次拉去的,当时放在我的冷库院内,等货拉完后,王莽街办的农机干部赵晓阳去验货的,当时跟赵晓阳一块去的还有其他人,我记不清是谁一起去的了。赵晓阳对设备根据供货单上的型号、编码、数量进行了逐一核对,后来他在附近的果园转了一下。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王某某找到我,推销他们公司的车载式风送喷雾机和微灌设备,王某某说喷雾机的价格是一台285**元,微灌的价格是一亩地1200元,我嫌价格高,他说其实我可以不用掏钱,将政府补贴的钱给他就行。

  6、证人骆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份,蒲城县盛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某打电话联系我,问我是否需要车载式风送喷雾机和微灌设备,并告知在他们公司购买农机具可以享受国家补贴。几天后,王某某就来到合作社办公室找我推销他们公司的车载式风送喷雾机和微灌设备,并给我展示了他们公司的样品机照片,还告诉我喷雾机每台国家补贴1万元,微灌设备每亩补贴400元。我看机器的样品照片还不错,我们合作社平时也能用得着,在他这买还能享受国家补贴,就想购买他们公司的农机设备。我问他每台设备的价钱是多少。王某某说除了国家补贴的钱要交给他,让我每台喷雾机再给他付2000元,微灌设备每亩付60元,我觉得价格有点贵,就和他讨价还价。经过几次讨价还价,我们在7月份商定:我购买喷雾机23台,我以每台5**元的价格共计付给他11500元现金,国家每台补贴1万元共计23万元的款项等国家补贴下来交给他。商定后王某某就将设备拉到合作社,我给他付了11500元现金。几天后我又以每亩40元的价格购买了微灌设备500亩,共付给王某某2万元现金,国家每亩微灌设备补贴400元,共计20万元等补贴下来后交给王某某。他怕国家补贴下来后我不给他付款,就让我先给他交了1万元。王某某收了我41500元后,给我开具了购机发票。我就去滦镇街办农机管理站办理了补贴手续。街办农机员到我们合作社核查了农机具后给我办理了相关手续。我拿到相关手续后到街办财政所签字,财政所经办人去核查后给我签字盖章,我将财政所签字盖章后的材料交回街办农机管理员处。等国家补贴到账后,我就将42万元(扣除我提前付的1万元)转给了王某某。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我先通过电话联系到李某某,之后去李某某的合作社向他推销车载式风送喷雾机,单价28500元,每台按10000元国家补贴标准。微灌设备每亩单价1200元,每亩按400元国家补贴标准。李某某觉得价格高,问我能不能便宜些,能不能欠账,我说能便宜,具体便宜多少、能不能欠账是公司领导说了算。最后李某某决定购置车载式风送喷雾机25台,单价28500元,发票总价712500元,每台按10000元国家补贴标准。购置600亩的微灌设备,每亩单价1200元,发票总价720000元,每亩按400元国家补贴标准,两种农机共获国家农机财政补贴49万元人民币。

  8、证人赵晓阳的证言:我从1999年至今一直在农机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在农户申请农机补贴程序中我的职责主要是群众申请完指标、将农机具买完后,负责验货、公示,给群众出补贴明细表。我给王某甲办理农机补贴申请时在2013年8月底的一天,王某甲拿着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指标确认告知书、农机购置补贴销售确认表、购机发票、他自己的身份证和粮食直补卡,来到街办找我办理补贴申请。我打开陕西省农业机械补贴网,在网上查询到了王某甲的购机信息。然后,我就在网上打印了陕西省农机购置补贴验货表、陕西省农机购置补贴机具公示表。在王某甲带来的购机发票上盖上了“已受理”条章,将发票原件退给了王某甲,并让王某甲先回去等待验收。我们一起到了王某甲家,叫上了王某甲和她丈夫李某某,李某某带我们一起来到了他创立的合作社的库房,在库房内,我对照着补贴验货表清点了购买的风送式喷雾机和微灌设备总数,详细查看了一部分机具的型号名称、出厂编号等,屈博也帮忙看了一些。看完之后,没有发现问题,我就让王某甲签了字,并把陕西省农机购置补贴机具公示表张贴在清南村村中间、群众比较集中的一个商店旁边的墙上,我和屈博就回街办了。

  回到街办后,我在补贴验货表上“核对内容”相应栏内签署了核查意见,7天公示期结束后,没有收到任何异议,我就从网上下载打印了补贴发放明细表,找街办副主任田琳伟签了字,盖上了街办的公章。然后我拿着补贴发放明细表到街办财政所找到了所长郑刚利和经办人孙向明签了字,盖上了财政所的章子。盖完章后,我把补贴发放明细表就交给了李某某和王某甲,让她去区农机管理站送表办理有关补贴手续。我经手的程序就办完了。

  王某甲补贴申请时,初步核查了销售确认表上的姓名与来申请补贴的人是否是同一人;销售确认表上的发票号和发票原件是否一致,核查符合要求。

  9、证人郑刚利证言:申请农机购置补贴的程序是2013年以前农机补贴都是直接给农机销售商,农民给销售商补差价,农民和街办都不经手农机补贴款。2013年以后,政策发生了变化,由农民在农机销售企业全价购机,然后到街办办理农机补贴申请,街办农机管理员核实验货并将农机补贴手续报财政所签字盖章,最后由街办农机管理人员提交给农机管理站进行补贴发放。

  (三)书证

  1、西安市长安区农业机械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长安区农业局出具的证明。

  2、杨某、田某户籍证明,西安市长安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出具的管理科职责及杨某、田某工作职责证明。

  3、长安区农业机械管理站提供的李某某、崔某某、骆某某三人2013年申请农业购置补贴的申请材料。

  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崔某某涉嫌诈骗案案卷材料。

  5、《西安市2013年农业购置补贴工作注意事项》、《西安市长安区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本案中,崔某某三人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街办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认为其符合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申请条件,但在缺少生产经营组织一卡通账户的情况下对于能否以个人一卡通办理的情况亦向上级汇报形成决议后执行,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亦不具备故意或放任造成国家损失的主观心理,并且补贴款发放至个人账户或农业生产经济组织账户,与造成国家损失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缺少必然因果联系,且被告人及证人陈述实际上2013年合作社无法办理一卡通账户,财政局回函称根据文件规定应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一卡通账户申请,但对于实际上2013年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能否办理一卡通的事实以及同期是否有合作社办理一卡通的事实未作回复,同时根据文件规定指标确认告知书,应由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经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确认。

  二被告人工作中确有与规定不一致操作且接受吃请的行为违反了工作纪律,但其行为与主观意识不符合刑法上滥用职权罪的客观与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同时,起诉书指控二被告滥用职权导致李某某三人骗取国家补贴,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但对于李某某、崔某某、骆某某等三人分别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和未予立案处理;李某某三人实际获得补贴980000元,现起诉书指控金额为960000元,该金额与实际获得补贴数额相差20000元,并且农机具并非虚假交易,已经购买并交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某某三人获得农机具补贴数量及补贴金额违反相关文件规定,对于是否造成国家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人田某、杨某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无罪。

  二、被告人田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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