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国兴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苏行申699号

裁判日期 :  2018-03-20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裁定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再审

合 议  庭 :  张松波 李昕 蔡霞

原告信息

申请人:江国兴

申请人代理律师:郑建伟  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142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1459)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国兴,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郑建伟,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住所地常州市竹林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国兴因诉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以下简称天宁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行终3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国兴申请再审称:

1、公安机关接处警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情况属于采集固定证据,为作出行政行为提供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现场情况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获取的,以一定形式保存的政府信息。

2、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因此,应当予以公开。

3、原审法院以执法记录仪视频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向其公开执法记录仪视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复查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

(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

本案中,江国兴通过信函方式向天宁公安分局申请公开:“青龙派出所在参与10月27日城管强拆申请人位于新堂北路××(××东首)相邻房屋致使申请人妻子喝药自杀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首先,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录像系对报案进行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属于案件材料,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不能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得。

其次,虽然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录像系民警在履行接处警过程中制作形成,但携带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不是处警的法定程序,《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亦未要求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录像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

再次,本案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录像的作用主要在于公安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影响。因此天宁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决定不向江国兴公开上述信息正确,行政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江国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国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    霞

审判员    李    昕

审判员    张松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晨

来源丨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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