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0年3月25日,係爭房屋遇動遷,由顧正華作爲該戶戶主與動遷單位簽訂安置協議,被拆遷人爲顧佳妮、顧正華、沈平及與顧佳妮假結婚登記的秦劍鋒(實際並無此人)四人,按該地塊動遷政策,該戶獲得可購房款的動遷補償款爲:宅基地上樓房建築面積319.28平方米的補償款人民幣188,055.92元、副舍面積18.90平方米的補償款4,970.70元、房屋裝修149,674元、三層閣樓28,961元、圍牆1,800元、該戶可享受補償的核準面積29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700元計算的土地基價補償款493,000元、附屬物補償36,702元、房屋裝修遺漏補償38,510元,合計爲941,673.62元。對於顧玲萍是否享有份額,根據上述理由和法律規定,顧玲萍也是係爭房屋權利人,現法院酌情確定顧玲萍在宅基地上樓房及副舍房屋補償款193,026.62元中享有50,000元,因其將該部分利益贈與顧佳妮,故現顧佳妮享有的可購房款補償款合計爲342,000元,由法院根據顧佳妮享有的該部分補償款按其要求取得的該套安置房價格3,200元/平方米計算,酌定顧佳妮享有106.88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積,根據雙方意見及目前實際居住,法院確定位於上海市浦東新區某鎮401室安置房(113.34平方米)歸顧佳妮所有,現顧佳妮主張兩套安置房歸其所有,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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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欺詐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效力的認定!(案例+裁判要旨)

轉自:中國司法案例網

在城市的發展過程中,動拆遷是必然且頻繁存在的。也因此,實踐中存在着大量謊報、多報拆遷實際面積以獲得更多動遷利益的行爲。此種行爲是對國家利益的損害。本案繞開表面複雜的法律關係,直擊本質,認定受欺詐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效力無效。

生效判決再次明確法律保護的是公民的“合法權益”這一要旨。這也爲類似案件如何提高審判質量與效率提供了一個思路。

存在欺詐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效力的認定!(案例+裁判要旨)

案情摘要

顧正華與其前妻顧玲萍於1990年10月補辦結婚登記,婚後居住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某鎮房屋(以下簡稱係爭房屋),在1989年6月25日生育了顧佳妮,後雙方於2004年2月協議離婚,顧佳妮隨顧正華共同生活,顧玲萍搬離係爭房屋在它處居住。此後顧正華與沈平再婚,雙方居住在係爭房屋內。

係爭房屋在1991年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確權時登記爲顧正華及其前妻顧玲萍、顧佳妮、顧正華母親奚林芳四人。 2010年3月25日,係爭房屋遇動遷,由顧正華作爲該戶戶主與動遷單位簽訂安置協議,被拆遷人爲顧佳妮、顧正華、沈平及與顧佳妮假結婚登記的秦劍鋒(實際並無此人)四人,按該地塊動遷政策,該戶獲得可購房款的動遷補償款爲:宅基地上樓房建築面積319.28平方米的補償款人民幣188,055.92元、副舍面積18.90平方米的補償款4,970.70元、房屋裝修149,674元、三層閣樓28,961元、圍牆1,800元、該戶可享受補償的核準面積29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700元計算的土地基價補償款493,000元、附屬物補償36,702元、房屋裝修遺漏補償38,510元,合計爲941,673.62元;不可購房的其餘補償款爲:搬家費5,800元(290平方米*10元*2次)、過渡費46,400元(290平方米*8元*20月)、搬家獎勵費20,000元、交鑰匙獎勵費58,000元(290平方米*200元)、殘留物補償款10,688元、一次性獎勵費113,000.83元(941,673.62元*12%),合計253,888.83元。

此後該戶於2011年12月又獲得超期過渡費10,440元、2012年1月又獲得過渡費6,960元及高溫費800元。該戶按可購房款計算獲得三套安置房,即上海市浦東新區某鎮401室房屋(113.34平方米、單價3,200元)、上海市浦東新區某鎮602室房屋(76.41平方米、單價2,850元)、上海市浦東新區某鎮1401室房屋(125.12平方米、單價3,820元)。三套房屋實際購房款1,058,412元,超購面積支付了房款116,739元。顧正華及沈平處尚餘現金補償款137,150.45元。 該戶動遷時顧佳妮實際未結婚,該戶提供給動遷單位假結婚證明,動遷單位根據該戶人口覈准面積290平方米,其中顧佳妮與秦劍鋒享有180平方米,顧正華和沈平享有90平方米,剩餘20平方米爲該戶共同享有,每人享有4平方米。如顧佳妮未結婚登記,按當時動遷政策,該戶可享有核準面積245平方米,其中顧佳妮可享有135平方米,顧正華和沈平享有90平方米,該戶另可享有20平方米。

顧玲萍與他人結婚後於2010年3月25日在該處也獲得動遷補償,並與動遷單位另外簽訂安置協議,由動遷單位按該戶覈准90平方米進行安置補償。

顧佳妮與顧正華、沈平爲動遷利益分割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上海市浦東新區某鎮401室和上海市浦東新區某鎮602室兩套安置房歸顧佳妮所有。

顧正華、沈平共同辯稱,按照顧佳妮應享有的拆遷利益,其要求兩套安置房不合理,要求法院依法合理分割。

存在欺詐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效力的認定!(案例+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爲:本案爭議焦點是如何合理確定並分割顧佳妮與顧正華、沈平之間的動遷利益。根據查明的事實,該戶所取得的動遷利益有兩部分組成,即可購買安置房補償款和不可購買安置房補償款,因該戶動遷時向動遷單位提供假結婚證,增加了秦劍鋒一人份額,較正常情況,該戶從動遷單位多獲得了一定的動遷利益,對於多獲得的動遷利益,由法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予以合理分割,對於該戶造假行爲,法院予以嚴肅批評。

對於第一部分組成,按人口覈准面積290平方米,該戶正常安置應爲245平方米,多獲得45平方米,現法院酌定顧佳妮享有160平方米,顧正華及沈平享有130平方米,顧佳妮按土地基價和價格補貼1,700元/平方米計算得272,000元;宅基地上樓房及附設房屋補償款193,026.62元,雖顧佳妮未出資,但1991年宅基地使用權確權時,顧佳妮也作爲權利人之一登記在內,故顧佳妮也系房屋共有人,當然其享有的份額相對少於其他權利人,現法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定顧佳妮享有20,000元。對於顧玲萍是否享有份額,根據上述理由和法律規定,顧玲萍也是係爭房屋權利人,現法院酌情確定顧玲萍在宅基地上樓房及副舍房屋補償款193,026.62元中享有50,000元,因其將該部分利益贈與顧佳妮,故現顧佳妮享有的可購房款補償款合計爲342,000元,由法院根據顧佳妮享有的該部分補償款按其要求取得的該套安置房價格3,200元/平方米計算,酌定顧佳妮享有106.88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積,根據雙方意見及目前實際居住,法院確定位於上海市浦東新區某鎮401室安置房(113.34平方米)歸顧佳妮所有,現顧佳妮主張兩套安置房歸其所有,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因顧佳妮多取得6.46平方米安置面積,現按雙方確認的安置房市場價格15,000元計算,顧佳妮應支付顧正華、沈平折價款96,900元。對於其餘部分補償款,顧佳妮及顧玲萍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出資,顧玲萍即便有出資,按離婚協議約定也屬顧正華所有,且離婚至今多年未提出主張,故法院認定剩餘動遷利益均歸顧正華、沈平所有。

對於第二部分不可購房補償款,按法院確定的顧佳妮應得覈准面積160平方米計算:1.搬家費3,200元;2.過渡費35,200元;3.基本獎勵費每戶20,000元,人均5,000元,秦劍鋒一份法院酌定由顧佳妮享有1,500元,即顧佳妮享有6,500元;4.交鑰匙獎勵費32,000元;5.殘留物補償款,該戶10,688元,基於上述分割原則,法院確定顧佳妮享有3,472元;6.一次性獎勵費113,000.83元,由顧佳妮享有41,040元(342,000元*12%);7.高溫費,由顧佳妮享有260元。據此,顧佳妮應得該部分補償款合計爲121,412元。該部分剩餘補償款歸顧正華、沈平所有。

綜上,上述兩部分款項相抵後,顧正華、沈平尚應支付顧佳妮補償款24,512元。需要指出的是,顧佳妮與顧正華畢竟是血脈相連的父女關係,不要因爲本案訴訟而影響雙方父女關係,希望今後能互相照顧,和睦相處。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上海市浦東新區某鎮401室房屋歸顧佳妮所有;二、上海市浦東新區某鎮602室及上海市浦東新區某鎮401室兩套安置房歸顧正華、沈平所有;三、顧正華、沈平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顧佳妮補償款24,512元。

顧佳妮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應當按照動遷協議確定的方案分配動遷安置房,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存在欺詐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效力的認定!(案例+裁判要旨)

顧正華、沈平辯稱:原審已經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分配方案合理,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審理過程中,顧佳妮及顧正華、沈平均承認,動遷時顧佳妮實際未結婚,該戶提供給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的顧佳妮與秦劍鋒的結婚證系假證,實際並不存在秦劍鋒此人。房屋拆遷實施單位將秦劍鋒作爲被拆遷人和核定人口。秦劍鋒名下獲得部分動遷利益。

二審法院就雙方所爭議的標的,徵詢房屋拆遷實施單位上海周康拆遷有限公司的意見。該公司在徵詢拆遷人上海浦東康橋(集團)有限公司的意見後表示:一、本案所涉地塊爲康橋工業區28號地塊,該地塊爲上海浦東康橋(集團)有限公司的土地貯備項目,動遷補償的資金來源爲上海浦東康橋(集團)有限公司的自有資金。本公司是該項目的拆遷實施單位。另,上海浦東康橋(集團)有限公司系國有企業。二、如法院確認顧佳妮與秦劍鋒的結婚證系假證,爲挽回國有資產的損失,本公司需要重新覈定該戶拆遷安置的具體金額及安置面積,其中包括動拆遷補償可購房款與其他動遷補償款,以及可購置房屋面積等。三、本公司將根據法院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以及國有資產最終是否遭受損失,決定是否進一步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二審法院認爲,起訴應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裁定駁回起訴。顧佳妮與顧正華、沈平在與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簽訂安置協議時,提供假結婚證明,致使其多獲得了一定的動遷利益,損害國家利益。現房屋拆遷實施單位作爲拆遷人的代理人,在徵詢拆遷人的意見後,要求重新覈定該戶的拆遷安置補償金額及安置面積等,故本案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存在不確定性,顧佳妮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應當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一、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80號民事判決;二、駁回顧佳妮的起訴。

存在欺詐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效力的認定!(案例+裁判要旨)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是受欺詐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效力如何;如若有效,如何合理確定並分割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動遷利益。

裁判要點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鑑於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本身及協議當事人的特殊性,被拆遷人在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過程中,採用欺詐手段騙取拆遷利益的,應當認定其損害國家利益,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無效。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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