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实施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实施补充免疫接种,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责令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在违反规定的行为中,新增部分为: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原标题: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草案,哪些值得从业者关注?

日前,中国人大网公布了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涉及宠物行业相关的内容,小编整理了以下新增和参考内容,供大家了解。

第28条新增内容:

1、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进入公共场所的犬只,必须按照养犬管理规定佩戴犬牌并系犬绳。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经营流通单位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城市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

第92条新增内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在违反规定的行为中,新增部分为: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实施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实施补充免疫接种,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责令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参考内容:

第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重点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免疫接种、疫病检测、无害化处理、人员培训、宣传教育、志愿服务及捐赠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根据风险程度,国家对兽医器械实行分类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的管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技术创新研究开发。

第八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

附全文内容:

ps:本材料由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整理

来源:中国兽医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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