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終局”是仲裁的基本原則,一般情況下當仲裁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申請再次仲裁或另行起訴的,將不被受理。然而,該原則並不意味着當事人只能無條件接受裁決,在某些法域、特定情況下,當事人在收到仲裁裁決後仍舊有機會對裁決提出異議,甚至上訴法院。在國際貿易中,有不少情況下雙方當事人約定英國法爲適用法,英國法下對於前述問題的規定見於《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Act 1996)[1],該法下基於不同情形,給當事人提供了三種救濟可能。

域外仲裁實務——英國法下不滿仲裁裁決的法院救濟之路

一、英國法下不滿仲裁裁決的三種救濟途徑

《1996年仲裁法》中規定的救濟方式有以下三種:第一、提出實體管轄權異議(Section 67: Challenging the award: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第二種:針對嚴重不規範行爲提出異議(Section 68: Challenging the award: serious irregularity);第三種:針對法律問題提出上訴(Section 69: Appeal on point of law)。

1. 第67條:提出實體管轄權異議(Section67: Challenging the award: substantivejurisdiction)

在論述如何運用該法條尋求救濟之前,需明確何爲實體管轄權(substantial jurisdiction)的含義,該類管轄權指同法第30條第1款第a-c項規定的有關事項:

a. 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b. 仲裁庭是否適當組成,及

c. 何等事項按照仲裁協議已提交仲裁。

而對於仲裁庭的越權行爲屬於超出以上實體管轄權之外的情形,則可以依據同法第68條第2款有關規定尋求救濟(詳見下文針對第68條的分析)。

針對上述實體管轄權,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基於同法第30條,有權力自行作出裁決。而第67條賦予當事人就這類管轄權問題再次尋求救濟的權利——在仲裁庭作出有關實體管轄權的裁決後,如果當事人不服,則仍舊可以向法院申請再次審理該類管轄權問題(第67條第1款第a-b項):

a. 就仲裁庭針對其實體管轄權問題作出的裁決提出異議

b. 請求法院作出裁定,聲明因仲裁庭無實體管轄權,所以其就案件實體問題作出的裁決全部或部分無效。

但是,在向法院提出該項申請後、法院作出裁決之前,不妨礙仲裁庭同時繼續推進仲裁程序(第67條第2款)。依據案件事實,法院可以:確認仲裁庭有關實體管轄權的裁決、修改裁決,或全部/部分撤銷裁決(第67條第3款)。

2. 第68條:針對嚴重不規範行爲提出異議(Section68: Challenging the award: serious irregularity)

當存在對仲裁庭、仲裁程序或仲裁裁決造成“嚴重不正常(serious irregularity)”影響的事項時,當事人可以在通知對方當事人及仲裁庭之後,向法院提出申請,質疑相關的仲裁裁決。第68條第2款下規定基於“嚴重不規範”向法院要求救濟必須是相關事項導致了“重大不公正”(substantial injustice)的後果,並且屬於同款下第a-i項下之9種“嚴重不規範”之一。最後法院可以做出三種裁定:a. 將裁決全部或部分發回重審,b. 全部或部分撤銷裁決,或c. 宣佈裁決全部或部分無效。不過,法院在裁定撤銷或宣佈仲裁裁決無效之前,必須確保該仲裁裁決已經不適合發回仲裁庭重審(第68條第3款第a-c項)。

a. 仲裁庭違反本法第33條下規定的仲裁庭應盡的一般義務 (failureby the tribunal to comply with section 33 (general duty of tribunal))

第33條第1款下規定仲裁庭應盡的一般義務爲:

a. 公平、公正地對待當事人,給予各方當事人合理機會以陳述案件並就對方當事人的陳述進行抗辯

b.根據個體案件的具體情況採取合適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誤或開支,以就待決事項給出公平的解決方式。

同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在其對程序和證據事項的決定中以及在行使授予它的所有其他權力時,都應遵守該一般義務。

不難看出,第33條規定的內容可涵蓋內容較廣,在實踐中最爲常見,卻也是爭議性最多的一類事項。而爲了限制這一範圍的過度擴張,法院提出了仲裁庭的行爲必須導致了“重大不公正”的結果。

b. 仲裁庭超越其權限(除第67條下規定的涉及實體管轄權的情況)(the tribunal exceeding its powers (otherwise than by exceeding itssubstantive jurisdiction: see section 67))

該條的立法目的在於將仲裁庭的權力(除實體管轄權)限制在一個“審理範圍”(Terms of Reference)內。即,仲裁庭的權力來源於當事人的協議授權,也只能在被授權範圍內行事。這在實踐中經常體現爲仲裁庭的超裁行爲,而針對超裁部分當事人當然有權利提出異議,要求撤銷超裁部分。

此處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仲裁過程中,如仲裁庭未依據當事人約定的程序來推進仲裁,則該種超越權限的行爲則單獨適用第68條第2款第c項的規定:仲裁庭未遵照當事人約定的程序進行仲裁

c. 仲裁庭未遵照當事人約定的程序進行仲裁 (failure by the tribunal to conduct the proceedings in accordancewith the procedure agreed by the parties)

該項的適用情形與前述第2項有非常類似,只是針對的事項以程序性事項爲限制,在此不再贅述。

d. 仲裁庭未處理當事人請求的所有事項 (failure by the tribunal to deal with all the issues that were putto it)

仲裁庭是否未處理當事人請求的事項同樣也需要適用造成“重大不公正”的後果。因此,對於仲裁庭未處理事項就需要做出區分,如果是“主要爭議(essential issues)”那麼仲裁庭的未處理行爲纔會成爲法院干預的理由,且需要申請人的舉證。反之,如果未處理事項爲“非重要的爭議點(unessential points)”則在實踐中並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

e. 由當事人授權有關仲裁程序或裁決權力的仲裁機構、其他機構或個人超越其授權範圍 (any arbitral or other institution or personvested by the parties with powers in relation to the proceedings or the awardexceeding its powers)

該項是第68條下再次提到仲裁庭超越權限的問題,但與之前幾次不同,該條規定的超出授權範圍的主體是“由當事人授權有關仲裁程序或裁決權力的仲裁機構、其他機構或個人”,即涵蓋了除仲裁庭以外更大範圍內的所涉主體,這種立法方式相當於一個針對“超越權限”的兜底條款。當然,這種非常寬泛的超越權限仍須受造成“重大不公正”的限制。

f. 裁決的效力不確定或模棱兩可 (uncertainty or ambiguity as to the effect of the award)

該情形針對的是仲裁裁決的效力問題,是形式和表述問題,而非裁決中的論證推理。因此申請人可以基於該條款請求仲裁庭依據同法第57條的規定糾正裁決的文書錯誤或偶然的省略,避免民商事交往關係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如果通過第57條的救濟方式,當事人仍舊無法獲得相應救濟的話,當事人可以再依據本項尋求法院的救濟。

g. 裁決因欺詐獲取,或裁決本身或獲取裁決的方式違背公共秩序 (the award being obtained by fraud or the awardor the way in which it was procured being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該項下規定了兩種“嚴重不正常”,第一種是“欺詐”,第二種是“違背公共政策”。

對於第一種“欺詐”較爲常見的是賄賂仲裁員以及提供虛假的文件/證據等。

第二種“違背公共政策”,這種情況雖包含範圍廣闊,但是不包含“欺詐”類行爲(由第一種情況規制)。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違背公共政策”不僅要求裁決本身不能違背公共政策,也要求獲得裁決的過程必須遵守公共政策。兩者中但凡出現違背公共政策的行爲,且造成“重大不公正”,當事人都可依據該項尋求救濟。

h. 仲裁裁決存在形式上未符合要求的情況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as to the form of theaward)

類似前述第f項,當仲裁裁決的形式不符合規定時,當事人同樣也應先向仲裁庭尋求第57條下的救濟,更正或補充裁決。如仍舊無法獲得公正救濟,則可依據該項向法院尋求救濟。

i. 仲裁程序中及仲裁裁決中存在任何不規範行爲,且仲裁庭或當事人授權有關仲裁程序或裁決權力的仲裁機構、其他機構或個人承認存在這些不規範行爲 (Any irregularity in the conduct of the proceedings or in theaward which is admitted by the tribunal or by any arbitral or other institutionor person vested by the parties with powers in relation to the proceedings orthe award)

該項下,由於相關主體已承認自己的不規範行爲,故而法院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中所受到的阻礙最小,審理過程也最順利,但在現實中也最難以實現(較難讓涉事者自己承認)。

3. 第69條:對法律問題提出上訴(第 69條: Appeal on point of law)

該條第1款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在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及仲裁庭之後,可以就仲裁裁決中的“法律問題”(point of law)向法院提起上訴。不過,如果當事人約定就仲裁裁決仲裁庭可以不給出裁決理由,則該約定視爲雙方約定排除法院在第69條下的管轄權。

同條第2款規定,該類上訴只能通過兩個方式:

a. 仲裁程序中所涉當事人均同意;

b. 獲得法院許可(leave of the court)。

同款第3條規定,法院將在同時滿足四個條件的情況下接受該上訴:

a. 該問題嚴重影響當事人的權利;

b. 該問題已向仲裁庭提出,並要求對此裁決;

c. 裁決中具有“明顯錯誤(obviously wrong)”或裁決中的事項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general public important)且仲裁庭對此作出的決定存在重大疑問,且

d. 儘管當事人合意提交仲裁,但基於公平恰當(just and proper)的要求應當由法院作出決定。

對於何謂“法律問題”,Mustill法官在Vinava Shipping Co Ltd v Finelvet AG (The "Chrysalis") 一案中給出了有關仲裁員如何作出裁決的經典三段論分析[2]:

第一階段:仲裁員確定事實,這一階段包含了對所有爭議事實的調查;

第二階段:仲裁員確定法律,這一階段包括對法律法規的查明、合同的解釋,以及確定其他任何在作出決定時需要考慮的問題;

第三階段:仲裁員基於所確定的事實與法律做出裁決。

而針對“法律問題”的上訴最可能與第二階段下的事項有關,在其他兩個階段下都非常罕見。

同時,這些問題必須是基於英國法產生的問題,在Schwebel v Schwebel[3]一案中,Akenhead法官指出,當不涉及英國法問題時,英國法院無權基於第69條允許當事人就猶太法律進行上訴。相似的,如果當事人約定授權仲裁庭依據友好調解人(amiable compositeur)或公允善良原則(ex aequo et bono)進行仲裁,那麼第69條也不適用。

並且這些“法律問題”必須是仲裁程序內裁決中出現的問題,且上訴人是該裁決下的當事人。可以是臨時裁決、最終裁決或部分裁決。[4]

二、三種救濟之限制

上述三種救濟,除了前述已經提及的、規定於各法條框架內的各種限制外,此三者還受到同法其他一些通用條款的限制,亦或是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

1. 同法的其他限制

對於基於第67條及第68條而提出的異議/上訴而言,受同法第70條第2/3款以及第73條的限制。就第69條的上訴而言,受同法第70條第2/3款的限制。

第70條第2/3款

第70條第2款規定在向法院提出申請/上訴之前,當事人必須先窮盡任何在原仲裁程序內可獲得的救濟途徑,包括基於同法第57條向仲裁庭申請修改裁決。同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了向法院提出申請/上訴的時效:當事人必須在獲悉相應仲裁裁決之日起28天內提出申請/上訴。

28天並非絕對的時間,當事人用盡其他救濟以後,如向法院申請延期,且法院認爲該延期是合理正當、不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利益,則可以做出延期的決定。該延期的決定可以在28天未全部經過時做出。

如果當事人由於自身的法律意識薄弱,知識儲備不足等問題,導致申請的救濟種類不被法院認可,那麼28日的救濟期將會被錯過。同時,除這三種方式以外並無其他救濟途徑,因此對於當事人來說選擇適合的律師尤爲重要。

第73條

第73條則規定,如果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過程中未在約定或法定的時間期限內提出異議,則其不得在之後再提出相關的異議,除非其當時在盡到合理的勤勉義務後,仍舊無法在時效內發現異議依據。如果仲裁庭作出其具有實體管轄權的裁決,而當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內提出異議或向法院提出異議,卻未在約定或法定的時間期限內提出相關異議,其在之後也無權再提出相關異議。

2. 當事人約定排除

第67條、第68條和第69條都是提出的異議或上訴的救濟途徑,但就該三類事項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不同。

同法第4條第1款和第2款區分了該法下的強制性與非強制性規定。就強制性規定而言,即使當事人作出相反約定仍不影響其效力;而對於非強制性規定來說,則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適用。第67條、第68條是強制性條文,而第69條是非強制性條文,即當事人可約定排除第69條的適用,而不能自行約定排除第67條或第68條的適用。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中已經直接排除了第69條的適用,規定仲裁裁決是終局的,當事人不能上訴。因此,當事人如果約定仲裁,並且約定適用英國法,則需提前考慮是否需要在仲裁協議中約定排除雙方就仲裁裁決進行上訴的權利。在選擇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時,也要提前研讀具體規則,確認其中是否有自動排除當事人上訴權利的條文。

[1]法條官方英文版原文請參見: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6/23/contents。

[2] Vinava Shipping Co Ltd v Finelvet AG (The "Chrysalis")[1983] 1 QB 503

[3]Schwebel v Schwebel[2010] EWHC 3280 (TCC)

[4] Cordoba Holdings Ltd v Ballymore Properties Ltd [2011] EWHC 1636(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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