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券法投保制度系列談之代表人訴訟

證券集體訴訟中投保機構具有公益性

投保基金公司法律部副總監 龍非

新證券法賦予了投保機構作爲代表人參加證券訴訟的資格,開創了具有中國特色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同時也提出了一系列的新課題。比如,在參加訴訟之前投保機構如何評估和選擇證券案件,是主要考慮個案中權利人訴求實現的可能性,還是需要兼顧法律制度的平等性?投保機構如何選擇被告,是賠付能力優先還是責任大小優先?投保機構實施哪些訴訟活動需要事先公告和徵求權利人的意見?投保機構對和解、撤訴等重大訴訟方向如何作出選擇,是自行處分,還是需要逐一徵求權利人的意見,還是需要建立某種表決機制?儘管這些問題可以從不同的法理角度進行分析,但都需要明確一個基本前提:投保機構參加訴訟到底是維護公益還是維護私益?

關於證券集體訴訟究竟是公益訴訟還是私益訴訟,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在美國,證券領域的集團訴訟就被稱爲“私人證券訴訟”,而在臺灣地區,證券團體訴訟則定位於公益訴訟,其“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中就規定投保機構是“爲保護公益……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訴訟所要實現的訴求是私益還是公益不是關鍵,關鍵在於起訴主體的性質。美國的證券集團訴訟之所以是私益訴訟,主要原因在於其作爲代表人的首席原告仍是私人,而臺灣地區團體訴訟的代表人則是公立的投保機構。其實,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公益訴訟類型中,消費者權益本身也是個人權益,由於起訴主體的公益性而被納入到公益訴訟範疇當中。

因此可以確定的是,投保機構作爲代表人參加訴訟具有公益性。這種公益性意味着投保機構在參加訴訟時不僅需要考量所有適格投資者的整體利益,還需要衡量集體訴訟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因此,在討論我國證券集體訴訟中投保機構的訴訟地位時,既不能與美國集團訴訟中的首席原告相提並論,也不宜與我國普通代表人訴訟中的代表人簡單劃等號。

在某些訴訟程序中,投保機構可能需要比私益的代表人具備更廣泛的處分權,才能保障訴訟程序的推進。比如公告事項的範圍,如果投保機構的每一步訴訟活動都要公告並徵求權利人的意見,可能會導致訴訟程序久拖不決。又比如和解或者撤訴的處分權,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普通代表人訴訟中,私益的訴訟代表人提出撤訴或者和解均需要徵得當事人的同意,但這是爲了防止私益代表人損害當事人。在具有公益性的投保機構作爲代表人時,這種程序設置是否還有必要值得討論,更重要的是這種程序顯然會導致相關訴訟活動難以實施。

與之相反,針對某些訴訟事項投保機構又不能完全按照自己作爲訴訟代表人的權限和意願來處分。比如參與案件的選擇。美國從事集團訴訟的律師會着重選擇那些有一定經濟實力的上市公司作爲徵集集團訴訟的對象,但是對於投保機構,就需要評估參加訴訟之後對於投資者、上市公司甚至市場可能會產生的影響。投保機構在案件選擇上具有多大的自主權以及如何確定選擇標準,有賴於對公共利益的權衡。

又比如對於被告的選擇,私益的訴訟代表人可以去挑選那些具有賠付能力的被告,但投保機構還負有實現訴訟懲戒功能的責任,在被告的選擇上恐怕就不能僅考慮被告的賠付能力。再比如在和解還是訴訟的方向選擇上,私益集團訴訟中的首席原告可以按照自己的立場提出和解方案,再由其他權利人選擇是否退出,法院的批准程序也只能爲其他投資者提供最底線的保護。對於具有公益性的投保機構而言,什麼樣的和解方案才能夠體現權利人的整體利益,如何保障未和解的糾紛也能夠得到妥善和快速的解決,這些都是投保機構在訴訟中需要予以充分關注和考慮的因素。

投保機構作爲代表人參加證券訴訟,既是新證券法賦予投保機構的權利,也是投保機構所承擔的公益職責。投保機構只有準確地把握自身的訴訟地位,才確保集體訴訟制度發揮其應有的功能。(本專欄由投保基金公司和中國證券報聯合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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