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9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使用僞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爲。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五十四條 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使用僞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的決定》三、增加一條,作爲《解釋》第八條:“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爲。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爲。具體分爲四種方式:

1、使用僞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

僞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製造出來的信用卡。使用僞造的信用卡購買商品、支取現金,以及用僞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種服務等。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包括虛構一個根本不存在申請人的身份信息騙領信用卡,以及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騙領信用卡,但他人並不知情的。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

作廢的信用卡,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繼續使用的過期信用卡、無效信用卡、被依法宣佈作廢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內中途停止使用,並將其交回髮卡銀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掛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還包括使用塗改卡,即被塗改過卡號的無效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

根據我國有關信用卡的規定,信用卡均限於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轉讓。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騙取財物的行爲。如果信用卡與身份證合放在一起而同時丟失,則可能給拾得者創造冒用的機會。這些拾得者在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後,可能會利用持卡人發覺遺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時間差,採取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簽名的手段,到信用卡特約商戶或銀行購物取款或享受服務。

4、惡意透

可透支消費是信用卡的本質特徵,實質上就是銀行借錢給客戶。所謂惡意透支,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規定,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行爲。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可成爲本罪的犯罪主體,但未規定單位可構成本罪。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爲人主觀上還必須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1、如何認定“惡意透支”?

透支是信用卡的核心功能,也是信用卡與借記卡的區別所在。實踐當中,因惡意透支而被追究法律責任最爲多發。但究竟何種情形屬於惡意透支?是否只要超過期限未清償透支款就屬於惡意透支?需要進一步闡明。

根據《刑法》第194第二款,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爲。《信用卡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6條則將惡意透支進一步限定爲: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也即,在刑法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兩次有效催收”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兩個限定條件。

超過規定的限額或期限透支,兩次有效催收,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均屬於客觀的構成要件要素。但是,僅僅具備這些要素,仍然不屬於惡意透支,必須同時具備“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方可。

換言之,行爲人必須是在非法佔有目的的支配之下,實施了超過限額或超過期限的透支行爲,並且在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才屬於惡意透支。如果並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則不屬於惡意透支。

如何認定信用卡透支時行爲人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目的,《信用卡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6條第3款作了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確實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除外:

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無法歸還的;

透支後通過逃匿、改變聯繫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的;

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

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情形。”

張明楷教授強調,司法機關不能望文生義地理解該司法解釋,根據行爲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理,非法佔有目的必須存在於透支時;透支時沒有非法佔有目的或者說具有歸還意思的,因爲缺乏責任要素,無論如何都不能認定爲信用卡詐騙罪。

具體而言,對該司法解釋的理解需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應允許行爲人就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提出反證予以證明;

其次,對於“明知”沒有還款能力,必須通過其他證據證明行爲人在透支當時確實已經資不抵債,同時又缺乏經濟來源;

第三,對於“隱匿、改變聯繫方式”,需查明聯繫方式的改變是否確實是爲了逃避銀行催收;

第四,要透支款項的用途,是用於正當消費,還是進行了肆意揮霍?

第五,要考察行爲人的償還能力,透支時是否有穩定收入?以及是否爲償還透支款進行了努力或作出了相應安排?

一、陳文霞信用卡詐騙案晉01刑終13號)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份,陳文霞向上海浦發銀行太原分行申領了信用卡,固定授信額度爲37000元,於2015年5月8日激活並使用。陳文霞在使用該卡過程中,於2016年1月6日向該行申請“萬用金”174000元,於2016年3月17日向該行申請“萬用金”87000元。

後因陳文霞未按照規定期限還款,該卡於2016年9月10日開始逾期,截止2017年2月24日,共逾期168天,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爲88748.75,其中“萬用金”金額82550元,固定額度內消費金額6198.75元。

逾期利息、滯納金、手續費等總計67686.95元。上海浦東發展銀行關於信用卡分期還款信貸功能管理辦法證明,“萬用金”現金分期業務的申請和使用規則。另,2017年3月14日,涉案信用卡還款158262.82元,欠款全部還清。

太原中院認爲

2018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最高檢《信用卡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髮卡銀行違規以信用卡透支形式變相發放貸款,持卡人未按規定歸還的,不適用刑法第196條惡意透支的規定。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本案中,陳文霞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爲88748.75,其中“萬用金”金額82550元,而該“萬用金”是浦東發展銀行推出的向持信用卡人提供分期還款信貸,將覈准的信貸款項轉入持卡人同名項下的其他賬戶或由持卡人通過銀行櫃面提取,該授信額度不佔用信用卡的固定信用額度,持卡人按約定期數執行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通過信用卡償還。

所以該82550元不屬於信用卡中固定信用額度的可透支款項,而是屬於變相發放貸款。髮卡銀行也證明陳文霞信用卡固定授信額度中透支金額爲6198.75元。那麼,根據《信用卡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才應當認定爲刑法第196條規定的數額較大。將此前惡意透支一萬元以上爲數額較大修改爲五萬元以上,只有達到該數額較大的才能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陳文霞賬戶中欠款組成中包含“利息、滯納金、手續費、逾期還款違約金總計67686.95元”之節,因《解釋》中明確規定:“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銀行收取的費用”。

所以,該部分利息等金額不屬於惡意透支的數額。陳文霞惡意透支金額爲6198.75元,未達到刑法要求的“數額較大”的法定條件,不應當適用刑法對其追究刑事責任。陳文霞的行爲依法不構成犯罪。

裁判結果

一、撤銷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晉0105刑初452號刑事判決;二、陳文霞無罪。

案例評析

當前,信用卡除了透支消費之外,還發展出了貸款、融資等其他功能。然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的“惡意透支”,針對的是信用卡的固定授信額度,而不包括以信用卡方式對持卡人所發放的貸款。本案中,當事人的信用卡授信額度爲3.7萬元,而“萬用金”17.4萬元,屬於透支額度範圍之外的貸款,該筆貸款中未按時歸還的金額,不能計入信用卡透支金額。扣除“萬用金”欠款金額外,當事人信用卡透支不到1萬元,未達到追訴標準,應當宣告無罪。

此外,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粵08刑終61號、62號判決與此相似。該案系在信用卡中辦理家居裝修分期業務取得銀行資金20萬元,對該資金逾期未還是否屬於信用卡詐騙?判決書中進行了精彩的說理,摘錄如下:

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行爲。其中“限額”的“額”是指信用額度。《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髮卡銀行應當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據持卡人資信狀況、用卡情況和風險信息對信用卡授信額度進行動態管理,並及時按照約定方式通知持卡人。

信用額度指髮卡銀行根據持卡人的資信情況等爲其核定的、持卡人在卡片有效期內可循環使用的、因用卡而對髮卡銀行產生的欠款的最高限額。信用卡消費支付功能而透支的信用額度與借貸關係中借款人與銀行在協議中約定借款的信貸額度的額度確定、取得方式、使用等方面的規定均不一樣。

信用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的信用貸款功能取得銀行的資金行爲是一種貸款行爲,不能認定爲信用卡持卡人因臨時消費急需,經發卡銀行授權批准後,在規定的最高透支限額和最長透支期限內透支的行爲。行爲人取得信貸資金後逾期未歸還的行爲應按照相關貸款的法律規定界定其性質,不能因爲該信用貸款使用的介質是信用卡,就認定爲惡意透支行爲,認定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二、張某信用卡詐騙案粵06刑終398號)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2日,張某在中國光大銀行廣州分行申請了一張信用卡,至2016年6月14日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297717.13元;2013年2月7日,張某在中國光大銀行廣州分行申請了另一張信用卡,至2016年6月14日累計透支本金199868元。

張某透支前述兩張信用卡主要用於償還其所欠招商銀行的貸款。自2015年7月21日始,張某未能按期償還涉案透支款,中國光大銀行廣州分行多次向張某催收欠款,張某多次表明其出售自己的房屋後將償還涉案透支款。

2016年6月13日,招商銀行佛山分行作爲第三方,張某與陶某周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該協議約定自該協議生效之日起陶某周支付購房總價款430萬元給張某,後因買方對房屋過戶後權屬人登記問題存在異議而未能交易成功。2016年6月17日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順德法院認爲

張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惡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數額巨大,破壞了我國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侵犯了受害單位財物的所有權,其行爲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張某當庭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張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判決如下: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佛山中院認爲

關於張某提出其因資金鍊斷裂而未能及時償還兩張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透支款,其事前已將唯一自住房屋委託房產中介進行出售,並欲將售房款用於償還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透支款,期間其亦積極與中國光大銀行溝通聯繫,請求該行給予其一定的時間將上述房屋出售後再償還所欠款項,其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行爲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上訴意見。

經查,張某因經營生意失敗和招商銀行提前收回貸款而導致資金鍊斷裂,故其未能按期償還兩張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的透支款項,自2015年7月起,中國光大銀行便以電話、信函、上門等方式對張某進行多次催收,張某多次稱其正在出售自己的房屋,待房屋售出後再償還所欠透支款,期間雖然有張某未接聽催收電話的情況,但亦存在張某之後主動回撥催收電話並告知催收銀行其出售房屋後將償還所欠透支款的催收記錄。

在中國光大銀行催收前,即2015年6月24日,張某就已委託佛山市粵某福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將其所有的房屋代爲出售;2016年6月13日,招商銀行佛山分行作爲第三方,張某與陶某周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陶某周應支付購房總價款430萬元給張某,張某應將收取的購房款用於償還所欠招商銀行佛山分行貸款本息共計3080155.30元,餘款退還至張某指定的銀行賬戶,後因買方對房屋過戶後權屬人登記問題存在異議而未交易成功。

同年6月17日,公安機關接中國光大銀行報案後將張某抓獲,張歸案後一直辯稱其欲通過出售房屋從而償還涉案透支款,其無惡意透支的行爲,亦無詐騙的故意。

上述事實有申請涉案信用卡資料、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逾期催收記錄、招商銀行個人貸款借款合同、招商銀行個人授信最高額抵押合同、佛山市粵某福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龍江分公司負責人李某出具的證明、房源資料截圖、房屋買賣協議書、被害單位員工黃某強的相關陳述、證人黃某珍、李某的證言、張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相互印證,足資認定。

由此可見,雖然張某透支後逾期還款,但是其並無逃匿行爲,其對銀行的催收電話亦未拒絕接聽,且能主動與催收銀行溝通並欲通過出售房屋從而償還透支欠款,之後其與買方協定的房屋售價款亦足以償還其在本案中所負的全部銀行債務,雖然其最終未能償還涉案透支款,但是該結果並非張某自身主觀原因所致。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按照“存疑有利於”的原則,應當認定張某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沒有實施信用卡詐騙的行爲,其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原審判決認定張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證據不足,屬客觀歸罪。張某提出的上訴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張某在無法償還招商銀行的貸款時先透支中國光大銀行的信用卡,而不是先出售房屋,根據現有證據還不能查實張某不能償還招商銀行貸款的原因,故張某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尚未查實。

根據證人李某、黃某珍的證言可以證實張某所有的房屋當時售價爲430萬元,而當時司法拍賣對該房屋的估價爲324萬元,兩種價格之間相差較大,對該原因未能查實。因此,張某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涉案透支款的故意和其客觀上是否具有還款能力的事實不清,建議發回重新審判的出庭意見。

經查,根據招商銀行個人貸款借款合同、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粵0606執字第1787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個體戶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張某向中國光大銀行提供的收入證明、涉案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單、張某的供述和辯解等在案證據,足以證實張某曾經營過佛山市順德區龍江鎮樂某傢俱廠、佛山市順德區龍江鎮張某傢俱廠以及在佛山市順德區展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主管、從事傢俱貿易等工作,其因經營生意需資金週轉而向招商銀行貸款300萬元,後因經營生意失敗和招商銀行提前收回貸款而導致資金鍊斷裂,故未能償還招商銀行所貸款項。

如上所述,張某爲了償還所欠招商銀行、中國光大銀行等銀行債務,其在中國光大銀行催收前即已將其居住的房屋委託房產中介機構代售,之後其與買方協定的房屋售價款亦足以清償其在本案中的所有債務,而上述在案書證證實對張某的房屋司法拍賣評估時間在前,張某出售房屋時間在後,且招商銀行在放貸前委託評估機構對該抵押房屋所作的評估價和張某與買方協定的售房價基本相當。

在司法實踐中,被拍賣標的物的市場情況、變現時間等均系評估機構考慮的因素。由此可見,張某與他人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房屋交易價格更爲體現了真實的市場價值,其欲通過出售房屋從而償還涉案透支款的行爲客觀存在,其客觀行爲能夠反映其主觀方面無非法佔有的目的。

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經補充相關證據,現已查明本案事實,依法對原判予以改判,故對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發回重新審判的意見不予採納。

本院認爲,原審判決認定張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得出張某具有非法佔有涉案透支款目的的唯一結論,原公訴機關指控張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張某關於其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上訴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裁判結果:一、撤銷廣東省順德區人民法院粵0606刑初33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張某無罪。

案例評析

本案中張某透支信用卡逾期未還系客觀事實,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關鍵是張某在透支之時有無非法佔有目的。張某經營傢俱生意,因經營不善及銀行提前收回貸款出現資金鍊斷裂,繼而出現了信用卡透支款逾期未還的行爲。

判斷張某透支時有無非法佔有目的,應結合各方面證據,深入體察張某當時的實際狀況後綜合判斷。

第一,張某透支信用卡用途是用於歸還招商銀行貸款,並未肆意揮霍;

第二,張某跟銀行一直保持了溝通,期間雖有不接銀行電話的情況,但之後撥催收電話並告知催收銀行其出售房屋後將償還所欠透支款;

第三,張某對於出售房屋以償還透支款並非口頭說說,而是已經採取了實際行動,委託中介機構掛網,與買方談好了購房事宜,簽署了房屋買賣合同。雖最終房屋未能實際出售,但這並非張某主觀原因所致,非張某所能控制。

結合這三點可見,張某雖然因生意失敗資金鍊斷裂,但其透支信用卡系用於正當途徑,與銀行就還款問題保持溝通,且對於如何償還信用卡作出了切實安排,無法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一審判決僅僅以信用卡透支款逾期未還便對張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三個月,確如二審判決所指出,屬於客觀歸罪。

三、鄭某軍信用卡詐騙案粵1284刑初143號)

檢察院指控

鄭某軍於2009年3月在中信銀行辦理了信用卡,一直由其消費透支至2015年3月29日,共欠款74234.95元。經中信銀行電話催收、寄掛號信發律師函等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鄭某軍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

公訴機關據此認爲,鄭某軍無視國家法律,持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較大,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並處罰金。

法院查明

2009年3月26日,鄭某軍在武漢中信銀行申請辦理了信用卡。後鄭某軍來到四會市從事玉器行業,中信銀信廣州信用卡中心將其信用卡最高額度調至67500元,該信用卡一直由鄭某軍使用並消費透支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28日該信用卡開始發生逾期,共欠款本金74234.95元。

鄭某軍最後一次還款是在2015年5月13日通過網上銀行償還了750元。從2015年6月份起至2016年3月份,中信銀行一直向鄭某軍催收欠款,經電話、寄掛號信發律師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2016年4月19日,鄭某軍到中信銀行與其職員協商還款事宜,因雙方協商不成,鄭某軍於2016年4月20日被中信銀行的職員扭送至四會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報案。歸案後至今,鄭某軍仍未歸還欠款。

法院認爲

本案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是:鄭某軍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犯罪故意。結合本案的事實和證據,綜合評析如下:

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根據與銀行達成的協議,在信用額度內消費時無需支付現金,由銀行先行墊付,待到期後再行還款的一種行爲。理論上透支可分爲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按照約定在規定限額、規定期限內的透支行爲;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行爲。惡意透支信用卡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可見,信用卡透支罪與非罪的區別關鍵在於對惡意透支行爲的認定;而惡意透支行爲的認定其前提條件必須是持卡人在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犯罪故意。

非法佔有目的是信用卡詐騙罪罪與非罪的要件,是與民事案件信用卡糾紛相區分的界限。由於非法佔有目的形成和存在於行爲人的內心,這種主觀心態難以像客觀行爲一樣容易證明,但是通過客觀事實和外在行爲可推定行爲人的精神世界,根據行爲人實施的客觀行爲及相關事實來評價。現從如下幾點分析鄭某軍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犯罪故意:

根據中信銀行的報案材料中鄭某軍信用卡的銀行流水顯示:鄭某軍欠中信銀行信用卡涉案金額爲74234.95元,均是從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間的六筆消費透支;而鄭某軍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是在2009年3月申辦的,之後一直正常消費並正常還款。可見,鄭某軍從申辦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後直至2015年1月之前均不存在惡意透支行爲。

鄭某軍辯稱於2015年4月21日在北京乘坐公交車時丟失了翡翠珠寶,根據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建外派出所出具的證明顯示:鄭某軍在當日的確有報警的事實。雖然現有的證據不能證實鄭某軍所稱的翡翠珠寶的價值,但根據本案證據材料顯示:鄭某軍在四會市從事玉器行業,領取了工商營業執照,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且是四會市玉器商會的監事長。故可推斷鄭某軍在丟失翡翠珠寶之前對於本案的透支金額74234.95元是有償還能力的。

根據北京市安博律師事務所作出的《調查協助回覆函》及附件顯示:鄭某軍在北京丟失翡翠珠寶之後,曾要求北京市安博律師事務所的曹娟和曹鵬博律師爲其代理報案事宜,該兩名律師提供了鄭某軍郵箱中的鄭在北京到各級部門的上訪材料;再結合公安機關查詢公安部的全國雲搜索查詢系統顯示:鄭某軍從2015年3月後至案發時沒有來往北京和廣州的交通工具使用信息。這佐證了鄭某軍稱在其丟失翡翠珠寶後,一直在北京找工作並通過各種渠道尋找珠寶的講法。故可推斷鄭某軍在消費透支後,沒有逃匿,而是在北京尋求行政救濟及司法救濟。

雖然,鄭某軍承認在銀行向其催收期間曾更換過一次電話號碼,但其辯解稱是爲了節省開支,以免產生漫遊費用,並將新的電話號碼告知了中信銀行。對此,中信銀行的職員李某認爲新的電話號碼是其通過鄭某軍戶籍地的村支書取得的。但這僅僅只有相關證人的證言,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屬孤證,不能由此推定鄭某軍改變了聯繫方式,故本院不予採信。相反,根據中信銀行提供的電話催收記錄顯示:從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期間,中信銀行一直與鄭某軍保持電話聯繫,中信銀行一直向鄭某軍催收欠款,鄭某軍只稱“珠寶丟失已經報案,人在北京經濟困難”等等,但從未表示過不還欠款。可見,鄭某軍雖然更換過一次電話號碼,但沒有影響到中信銀行保持與其聯繫。

根據中信銀行的報案材料中對賬單顯示:2015年5月13日鄭某軍通過網銀支付的方式向中信銀行償還了750元。可見,鄭某軍在丟失翡翠珠寶之後,還具有一定的償還意願。

根據鄭某軍的供述結合證人李某的證言,顯示:鄭某軍於2016年4月19日到中信銀行與其職員協商還款事宜,因雙方協商不成,才被中信銀行的職員扭送至公安機關的。可見,鄭某軍自始至終沒有逃避銀行的催收,還主動到中信銀行與其協商,但因爲客觀原因不能達到中信銀行的最低還款額才引發本案。

綜上綜述,鄭某軍的行爲沒有《信用卡案件司法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現有的證據不能證實鄭某軍在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犯罪故意,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

綜上,鄭某軍雖然有透支行爲,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但不屬於以非法佔有目的的惡意透支,其行爲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機關對鄭某軍涉嫌信用卡詐騙罪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鄭某軍的辯解意見,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採納。鄭某軍未能按照約定償還欠款屬於民事違約行爲,中信銀行可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以挽回其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 鄭某軍無罪。

案例評析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中,逾期未歸還透支款系客觀事實,往往無可辯駁。是否構成信用詐騙罪,關鍵在於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本案中,法院明確指出:惡意透支認定的前提條件必須是持卡人在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非法佔有目的是信用卡詐騙罪罪與非罪的要件,是與民事案件信用卡糾紛相區分的界限。對於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目的,則需根據《信用卡案件司法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綜合分析。《信用卡案件司法解釋》共規定了可以推定存在“非法佔有目的”的六種情形,就本案而言,可直接排除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抽逃資金、隱匿財產以及使用透支資金進行犯罪活動三種情形,因此關鍵在於其餘兩種情形的分析。

第一,是否屬於“明知沒有償還能力而透支”?

本案中,鄭某軍辯稱未能歸還信用卡透支款的原因是2015年4月份在北京丟失了價值190萬餘元的珠寶,對此提供了公安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接收委託代理報案事宜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協助調查回覆函》以及鄭某軍郵箱中到北京各部門的上訪材料,這些證據之間可相互認定,丟失珠寶一事足以認定。

鄭某軍因丟失價值巨大的珠寶而陷入經濟困境,而其信用卡透支行爲均發生在丟失珠寶之前。這表明,鄭某軍透支之時,是有能力償還透支款的,並非“明知沒有償還能力而透支”,之後未能償還透支款是因丟失珠寶這一客觀原因所致,非其主觀上所能預料。

第二,是否“透支後通過逃匿、改變聯繫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

鄭某軍確實離開原住所地到了北京,停止使用了原來的手機號碼,但這是否屬於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仍需詳加分析。鄭某軍丟失價值巨大的珠寶後,一直在北京找工作並通過各種渠道尋找珠寶,尋求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行爲客觀存在,與逃匿顯然不同。更換電話號碼,其辯解稱是爲了節省開支,以免產生漫遊費用,這也合情合理。

尤其是,鄭某軍將變更後的電話號碼告知了中信銀行,一直與銀行保持電話聯繫,還於2016年4月19日到中信銀行與其職員協商還款事宜。這些均表明鄭某軍沒有以逃匿、改變聯繫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無法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四、潘志鶴信用卡詐騙案吉01刑終350號)

朝陽區法院認定的事實

2013年11月,潘志鶴與於孜斌向中國銀行長春建設街支行信用卡中心,以潘志鶴的身份信息申請辦理了信用卡一張,後二人使用該卡進行透支,2014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經中國銀行多次有效催繳,超過三個月後仍拒不歸還,至案發時,該卡欠款本金累計人民幣425698.13元。案發後,潘志鶴已償還所欠本金。

朝陽區法院認爲

潘志鶴作爲持卡人,放任實際使用人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巨大,其行爲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指控的犯罪數額有誤,予以變更。據此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潘志鶴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潘志鶴供訴

其於2013年11月份在長春市朝陽區建設街的中國銀行辦理信用卡,其辦理這張信用卡是於孜斌提出來的,是其和於孜斌一起去的。其把信用卡給於孜斌使用,於孜斌說他還錢,其沒有使用過,於孜斌跟其說都按期還錢了。

辦理信用卡時留的聯繫方式是其手機號碼,後來其把手機卡給於孜斌了,現在於孜斌還在使用。其以前在於孜斌的水廠打過工,與於孜斌認識十多年了,關係很好,於孜斌說蓋辦公樓缺錢讓其辦張信用卡,因爲當時其是水廠的法人,所以用其身份證辦理的。

卡一直是於孜斌使用,於孜斌對其說信用卡的錢由他自己還。其沒有接到過銀行的催繳通知,因爲剛辦下來信用卡的時候其看到過一次短信,之後其就把電話卡給於孜斌了,後來有沒有催繳其不知道。2015年9月份其奶奶跟其說銀行來要錢,其就跟於孜斌聯繫了,於孜斌告訴其銀行要錢了,但沒說很急,也沒告訴其數額。

長春中院查明

2013年10月30日,潘志鶴向中國銀行長春建設街支行信用卡中心申請辦理了信用卡一張,潘志鶴供稱將該卡交予於孜斌使用。該卡被使用期間發生透支未還情況,在2014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經中國銀行多次催繳,超過三個月後仍未能歸還。至案發時,該卡欠款本金累計人民幣425698.13元。案發後,所欠本金已足額償還。

長春中院認爲

信用卡申請人雖爲潘志鶴,但其供稱將卡借予於孜斌使用,並相信其有償還能力,因於孜斌未到案,潘志鶴是否與於孜斌合謀或放任其透支錢款不清;銀行工作人員證實該卡的實際使用人爲於孜斌,催收對象亦爲於孜斌,現無證據證實於孜斌將透支未還情況、銀行催收告知潘志鶴,潘志鶴並無透支行爲及被催收,認定潘志鶴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證據不足。

案件結果:一、撤銷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吉0104刑初74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潘志鶴無罪。

案例評析 本案是將信用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因他人透支後逾期未還引發的刑事案件。就案件事實看,一審法院認定是潘志斌與於孜斌共同使用信用卡透支,但是在判決理由部分,又認定於孜斌系實際使用人,潘志斌則是“放任實際使用人惡意透支”。

一方面,共同使用與放任他人使用存在矛盾之處;另一方面,根據刑法理論,放任是一種間接故意的主觀罪過形態,即明知某行爲會產生危害後果,但未採取防範措施,而是放任該後果發生。然則,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求主觀上需是直接故意。

在名義持卡人與實際用卡人存在分離的情況下,除非雙方存在共謀,否則根據罪責自負的刑法原理,只能夠追究實際用卡人的刑事責任。在缺乏事前共謀的情況下,如果實際用卡人惡意透支,儘管名義持卡人存在監督不力的過失,但從民法角度,名義持卡人需對銀行承擔還款責任,其本身已經成爲受害人,不能再就此追究刑責。

就本案而言,在證據方面存在嚴重缺失,由於於孜斌沒有到案,潘志斌是否與於孜斌合謀透支?或者潘志斌在與於孜斌事前通謀的情況下明知其惡意透支而予以放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此外,本案一審法院認定系惡意透支,但是除了透支款逾期未還的結果外,對於主觀方面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目的完全未予分析,直接得出了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結論,實有客觀歸罪之嫌。

五、侯某某信用卡詐騙案鯉刑初字第702號)

檢察院指控

侯某某於2012年10月14日晚8時許,在泉州大橋旁新華都超市門口以“可以幫忙提升信用卡信用額度”爲由,騙取被害人黃某某一張光大銀行信用卡,並於同月18日騙取被害人黃某某該卡的辦卡信息、密碼等。後以還錢爲由,將該信用卡交由陳某甲刷卡套現。

2012年10月23日下午17時許,陳某甲持該卡在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快購便利店內分兩次共套現人民幣22800元,在扣除侯某某之前欠其的人民幣5000元及支付套現手續費人民幣228元后,將剩下的人民幣17572元及信用卡交還給侯某某。2012年12月22日晚,侯某某在泉州市豐澤區寬大網吧被公安人員抓獲。公訴機關認爲侯某某的行爲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侯某某辯稱:其不構成犯罪,其沒有實施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其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其不認識本案的黃某某、陳某乙、陳某甲、伍某某等人,沒有使用暱稱爲“一棵樹”的QQ號碼,沒有到過泉州大橋頭的新華都和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無法證實侯某某構成犯罪。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黃某某將信用卡交給了侯某某,也沒有證據證明侯某某將信用卡交給了陳某甲;本案黃某某的信用卡被陳某甲直接套現,陳某甲前後證言不一致,有作假證的嫌疑,陳某甲所使用的2個QQ號碼與暱稱爲“一棵樹”的QQ號碼曾在同一上網卡上登錄,無法排除陳某甲的嫌疑;故本案應認定侯某某無罪。

法院查明

2012年10月14日20時許,侯某某在位於泉州大橋旁的新華都超市門口,以幫被害人黃某某提升信用卡額度爲由,騙取被害人黃某某所有的1張光大銀行信用卡。後該卡由陳某甲於2012年10月23日17時許在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快購便利店內分2次共套現人民幣22800元。2012年12月22日晚,侯某某在泉州市豐澤區寬大網吧被公安人員抓獲。

法院認爲

根據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可證實侯某某以提升信用卡額度爲由,於2012年10月14日晚在泉州大橋頭的新華都門口騙取其所有的光大銀行信用卡,該陳述與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能相互印證,並有被害人黃某某、證人陳某乙在公安機關辨認出侯某某的辨認筆錄予以佐證,上述證據可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侯某某騙取被害人黃某某的信用卡的事實。

但是,公訴機關指控侯某某將騙取的黃某某的信用卡交由陳某甲套現的該部分事實,僅有證人陳某甲的證言,無其他證據可印證,系孤證;並且證人陳某甲證言提及的信用卡套現後將大部分錢款交給姓侯的等細節,未能得到電話通話清單等其他證據的印證;公安機關從侯某某所使用的電腦、手機中均未能提取使用暱稱爲“一棵樹”的QQ使用記錄;又公安機關所出具的工作說明證實,“一棵樹”所使用的號碼已於2013年4月26日重新入網,之前的用戶、通話記錄無法查詢;陳某甲所使用的2個QQ號碼與“一棵樹”所使用的QQ號碼曾在同一上網卡上進行登錄。

因此,現有證據尚未能形成一個完整、嚴密的證據鎖鏈,無法得出騙取黃某某信用卡並交由陳某甲套現即爲侯某某所爲的唯一結論,公訴機關指控侯某某騙取黃某某的信用卡後,以還錢爲由,將信用卡交由陳某甲刷卡套現的該部分事實的證據不夠充分,不予認定。侯某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侯某某騙取黃某某的信用卡後,以還錢爲由,將信用卡交由陳某甲刷卡套現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件結果: 被告人侯某某無罪。

案例解析

本案檢察院指控的信用卡詐騙方式是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屬於《刑法》196條中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類型。認定本案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是證據問題。侯某某以幫助提升信用卡額度爲由騙的黃某某的信用卡,有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相互印證,可以認定該節事實。

但是,侯某某騙得信用卡後,是否將其交由陳某甲取款套現,則在證據方面存在缺失。侯某某本人否認將信用卡交給陳某甲套現,僅陳某甲陳述系侯某某將信用卡交給其套現,然則,陳某甲證言中陳述將大部分套現款交給侯某某,缺乏證據印證;陳述沒有侯某某的電話號碼和QQ號,也有違常理,同時雙方間的聯繫缺乏通話清單相印證。

故陳某甲的證言因屬於孤證且缺乏其他客觀證據相印證,不足採信。本案中更爲重要的是,在侯某某的電腦上和手機中,均沒有提取到用於溝通聯繫的暱稱爲“一棵樹”的QQ號碼,相反,陳某甲所使用的2個QQ號碼則與暱稱“一棵樹”的QQ號碼有曾在同一上網卡上進行登錄的記錄。據此,本案證據之間無法形成穩固的證據鏈條,無法得出侯某某騙取黃某某信用卡後將其交給陳某甲套現的唯一結論,不能排除套現系陳某甲個人自主所爲的合理懷疑。

五、劉某某信用卡詐騙案

公安局認定

劉某某於2011年8月29日在工商銀行攸縣支行辦理了一張額度爲100萬元的信用卡,2011年劉某某開始使用該張信用卡。2015年1月10日,劉某某拖欠該張信用卡到期應還款594362元。2015年1月19日,劉某某又在“攸縣某食品貿易有限公司”POS機上刷卡套現404900元,用於還債110000元,其它資金用於進貨伊利牛奶。劉某某使用該張銀行卡合計透支金額999262元,經工商銀行多次催收,劉某某仍未歸還透支款,並失去聯繫。

工商銀行攸縣支行報案至攸縣公安局,經攸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催收,劉某某委託彭某某從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月份陸續多次一共償還工商銀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0000元,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19262元,透支信用卡的利息和滯納金也沒有支付。2017年5月5日,劉某某被抓獲後,劉某某及其家屬主動償還信用卡透支款200000元。至此,劉某某已償還信用卡透支款480000元,尚欠519262元。劉某某承諾其餘透支款陸續償還。

檢察院認爲

經本院審查並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爲攸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認爲,劉某某涉嫌信用卡詐騙罪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能確定,同時劉某某部分使用資金的用途、去向不明,另劉某某償還信用卡的主觀還款情況和客觀還卡情況不一致,導致認定還款數額存有異議,存在多處疑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劉某某申領信用卡提供的資料真實,不具有欺詐性。

攸縣某食品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於2008年5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犯罪嫌疑人劉某某,公司經營範圍內從事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乳製品等批發。同年,某公司成爲內蒙古某公司在攸縣的總代理商。2011年8月份,劉某某向中國工商銀行攸縣支行申請辦理一張額度爲100萬元的信用卡,攸縣工行根據劉某某的財產狀況、貸款還款記錄、經營收入等情況,於2011年8月29日核發了該張信用卡給劉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期間,其主要用於向伊利公司牛奶進貨、資金週轉等。

二、在資金使用方面,劉某某未還的四筆刷卡資金,確有部分資金用於伊利牛奶進貨即用於生產、經營,另有11萬元用於償還欠款,但還有部分資金的用途、去向不明。

2014年9月11日,劉某某通過其某食品公司POS機刷卡透支490300元,2014年10月10日做了分期還款;2014年10月11日,劉某某通過其某食品公司POS機刷卡透支29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做了分期還款;2014年11月10日,劉某某通過其某食品公司POS機刷卡透支286000元,2014年12月9日做了180000元的分期還款。以上490300元資金用於伊利牛奶進貨,295000元、286000元這兩筆資金有部分資金用於牛奶進貨,但有部分資金去向不明。

截至2015年3月10日,劉某某償還了部分分期款,另到期應還分期款30000元4期、40858元8期、49166元3期,共計594362元。2015年1月19日,劉某某在攸縣某食品貿易有限公司POS機上刷卡套現404900元,其中11萬元用於償還劉某甲借款,其餘資金用於伊利牛奶進貨。

綜上,劉某某使用該張信用卡透支後未還金額合計999262元。

三、在信用卡透支後還款方面,劉某某有部分還款行爲,不能還款部分既有客觀原因,也有主觀原因,同時,劉某某主觀還款意願下支付的還款,和其委託還款的人彭某某實際支付的還款不一致,導致還卡數額方面出現疑點。

2013年以後,由於劉某某經營不善、投資不當等原因,導致公司虧損,資金鍊斷裂,因此後期不能及時償還信用卡透支款。

2015年3月18日、4月13日,攸縣工行先後兩次書面催收,後又採取電話、短信、上門等多種催收方式進行催收,但劉某某仍未歸還透支款,並失去聯繫。2017年5月3日,在武漢武昌火車站,劉某某被武漢鐵路公安處武昌車站派出所抓獲歸案。

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月份,劉某某委託彭某某償還信用卡透支款,並相繼給彭某某轉賬51萬元,抵押奧迪汽車支付的6萬元借款,另向彭某某借款22萬元,共計79萬元用於信用卡還款,但彭某某隻償還了28萬元,欠719262元。2017年5月5日,劉某某及其家屬主動償還信用卡透支款20萬元。

截至目前,劉某某已償還信用卡透支款48萬元,尚欠519262元。

綜上,非法佔有目的是“惡意透支”類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而本案中劉某某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能確定,部分資金的用途、去向不明,劉某某償還信用卡的主觀還款情況和客觀還卡情況不一致即如何認定還款數額存有疑點,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件結果:對劉某某不起訴。

案例解析

在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書中,如此詳細的闡述案件疑點及不起訴理由的文書較爲少見。從辯護的角度,該案的啓示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目的是案件的關鍵點,信用卡透支款的用途、去向,行爲人的還款能力、主觀還款意願以及客觀還款行爲是否查清是起訴的前提,是需要公訴機關嚴格審查的內容,也是辯護人需重點關注的內容。

六、皮某某信用卡詐騙案

公安局認定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份間,皮某某夥同陳成在澧縣金芙蓉小區旁租賃門面,經營一家名爲“鵬程金融”的信貸公司,二人以提升信用卡額度、“養卡”爲由,將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陸某某等人的多張信用卡進行套現,共計騙取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陸某某的信用卡資金爲238150.84元。後皮某某、陳成將套現的部分資金用於揮霍,在不及時償還的情況下,皮某某前往雲南。

檢察院認爲

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爲:現有證據能夠證明皮某某使用了三被害人的信用卡,但皮某某主觀是否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客觀上是否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及涉案金額並未查清。綜上,澧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件結果:對皮某某不起訴。

作者簡介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