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被告人姜山为吸食冰毒,通过网络搜索找到国外售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网站(俗称“暗网”),从2018年10月份开始姜山通过境外网站“暗网”多次下单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账号yit×××@hotmail.com购买比特币(每次约1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暗网”上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费用,每次购买1克左右,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平邮的方式从国外邮寄到其工作单位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址,收到甲基苯丙胺后,姜山全部用来自己吸食。2018年12月28日,杭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一封从德国寄给被告人姜山的邮件,从中查扣一包真空包装的疑似毒品粉末,净重1.47克。

2020年1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姜山,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学本科文化, 原系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零售业务部门技术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山,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零售业务部门技术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雨苗、翁叶榕,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山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麒及陈禹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山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倪雨苗、翁叶榕到庭参加诉讼。因辩护人提出补充侦查建议,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被告人姜山为吸食冰毒,通过网络搜索找到国外售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网站(俗称“暗网”),从2018年10月份开始姜山通过境外网站“暗网”多次下单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账号yit×××@hotmail.com购买比特币(每次约1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暗网”上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费用,每次购买1克左右,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平邮的方式从国外邮寄到其工作单位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址,收到甲基苯丙胺后,姜山全部用来自己吸食。2018年12月28日,杭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从德国寄来的邮件(平邮,无具体信件号,上有“MarcusSeybertLehmstr13-147059Duisburg”字样),内有一包真空包装的疑似毒品粉末,毛重4.28克,净重1.47克;2019年1月3日,杭州海关缉私局对该邮件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万科18楼进行控制下交付,当场抓获前来收取邮件的姜山。2019年1月22日,侦查人员在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查获2封从国外寄给姜山的信,拆开后发现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98克和1.08克。上述查获的三包疑似毒品分别经浙江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4.53克。被告人姜山于2019年1月3日在杭州西湖区黄龙万科18楼收取邮件时被抓获,到案后其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配合侦查,签订认罪认罚承诺书。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信封3个,受案登记表、移交材料、扣押清单、文件打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笔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姜山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山犯走私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姜山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认罚情况,建议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就低量刑并对适用缓刑无异议。

被告人姜山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提出被告人姜山走私少量毒品均用于自吸,且其已真诚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山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姜山开始登录境外售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网站(俗称“暗网”),下单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购买比特币用于支付购毒费用,所购甲基苯丙胺从国外通过平邮方式邮寄到国内。

2018年12月28日,杭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一封从德国寄给被告人姜山的邮件,从中查扣一包真空包装的疑似毒品粉末,净重1.47克;后又于2019年1月22日、1月29日,在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各查获1封从国外寄给姜山的邮件,内均发现有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1.98克和1.08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三包疑似毒品共计净重4.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姜山于2019年1月3日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万科18楼收取邮件时被抓获,到案后其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移交材料,证实2018年12月27日,杭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从德国寄来的邮件,内有疑似毒品粉末,将此案移交查私处办理。侦查机关拆除外包装后,发现一包真空包装的疑似毒品粉末,毛重4.28克。经鉴定,从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9年1月3日,侦查机关对该邮件进行控制下交付,抓获前来收取邮件的被告人姜山。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2019年1月3日,侦查机关扣押从国外寄到“JIANGSHAN18/F,BLOCKG,HuanglongVANKE.NO.77XueYuanROAD.XIHUDistrictHANGZHOU31000CHINA”邮件中查获的4.28克(含包装毛重)白色粉末及邮件包装、被告人姜山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各一部。

(2)2019年1月22日,侦查机关对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18楼公司邮局执行搜查,发现一封收件人为“JIANGSHAN”,收件地址为“学院路77G-18F”的信件,内含有锡纸包装的小袋物品。将小袋拆开,发现内有纸包装的白色晶体,予以扣押。

(3)2019年1月29日,侦查机关扣押从国外寄到“JIANGSHAN7/F,BuildingH,HuanglongVanke.NO77XueYuanROAD.XiHuDistrictHangZhou,31000CHINA”的邮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及邮件包装。

3、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日、1月22日、1月29日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47克、1.98克、1.08克。

4、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扣押的白色粉末、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5、情况说明、体外毒品称重记录表、鉴定事项确认书,证明通过杭州海关缉私局留存的《鉴定事项确认书》,对照《检验报告》,同时结合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被告人姜山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称量照片打印件等,确认涉案三笔毒品在起获、送检、鉴定等环节前后流转过程中具有关联性和同一性。

6、文件打印件,证实该文件打印件经被告人姜山辨认,确认打印自其笔记本电脑中的文件,内容包含其购买毒品的网址、收件地址等内容。其中,扣押在案的三封信件的收件地址均可在该打印件中找到。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表格,证实侦查机关调取被告人姜山的支付宝账户(yit×××@hotmail.com)自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支付宝数据,显示其间该账户共有18次金额为1000元的消费支出。经被告人姜山辨认,其确认部分系其购买比特币用于在“暗网”上支付购毒费用。

8、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实被告人姜山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姜山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就低量刑,并处罚金。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姜山系被动归案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山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姜山供述,其供称支付宝账号为yit×××@hotmail.com,其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万科有赞公司7楼和18楼均有办公场所。2018年8至10月,其使用在公司的笔记本电脑,通过VPN翻墙登录境外“暗网”搜索“meth”(冰毒的缩写),选择可以小剂量购买的,后购买并输入其所在有赞公司的办公地点作为收货地址,后通过支付宝购买比特币(每次购买800至1000元人民币)在指定地址充值支付,每次购买1克左右冰毒,卖家会通过平邮信件寄给其。其此次签收信件中的毒品系其在国外“暗网”购买,当时买了1克冰毒,价格大概800至900元人民币;侦查机关从其办公场所小邮局查扣的两封从国外寄给其的信,里面的冰毒也是其在“暗网”购买。所购毒品均用于自己吸食。在其笔记本电脑里有一个“吃”的文件里记录其购毒信息,包括购买网址、收件地址等。其不记得在暗网上购买冰毒的次数,在“暗网”上购毒不一定会发货,发货也不一定能收到,有时候收到的不是冰毒。包括其此次被抓其共收到过大概3次毒品,之前收到的冰毒已经吸食。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山逃避海关监管,多次在境外网站购买并在国内接收从境外邮寄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从被告人姜山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少,走私毒品均为自吸,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经本院调查对被告人姜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姜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姜山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山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杭州海关缉私局从被告人姜山处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犯罪工具手机及笔记本电脑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琦

人民陪审员王笑峻

人民陪审员魏卫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文枢

书记员施伊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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