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此,被告太阳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针对原告张先生投保的云Dxxx29号车辆所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确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12时起至2019年4月27日12时止,不违反上述通知的要求以及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太阳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以被告太阳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月亮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先生因其驾驶云Dxxx2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合法合理部分)10930.68元。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车辆已成为家家户户的出行必备工具,车辆保险出现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当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的保险处于“断档”期,车辆的保险权就得不到保障了吗?

请看法院是怎样依法处理该类纠纷的。

案件详情

2018年4月24日,原告张先生与被告罗平某车辆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张先生以106000元的价款向该公司购买一辆日产轩逸2018款汽车。

2018年4月27日,原告张先生到该车辆销售公司办理提车手续,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就该车向被告太阳保险公司(化名)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确定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12时起至2019年4月27日12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2019年3月10日,原告张先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就上述车辆(当时已启用车牌号为云Dxxx29)向被告月亮保险公司(化名)罗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单确认收费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13:54,打印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14:23;保险期间原格式为“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打印后为“自2018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2019年4月27日14时20分,原告张先生驾驶云Dxx29号车辆在罗平县城观音阁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李某(3岁)受伤。该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先生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李某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开支医疗费6505.58元。2019年10月13日,因被告太阳保险公司、月亮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先生遂与李某的监护人签订《协议书》,约定:

张先生向李某的监护人支付一次性损害赔偿金6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医药费、交通费等7105.58元),一次性损害赔偿金包含李某一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需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损失。

原告张先生赔偿后,即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张先生主张的损失,被告太阳保险公司、月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既可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险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在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情形下,出单时在保险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因此,被告太阳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针对原告张先生投保的云Dxxx29号车辆所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确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12时起至2019年4月27日12时止,不违反上述通知的要求以及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太阳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以被告太阳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张先生在被告太阳保险公司承包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于2019年4月27日12时届满前,提前于2019年3月10日就云Dxxx29号车辆向被告月亮保险公司交费续保交强险,其目的是实现前后两个交强险保险期间的无缝衔接,而被告月亮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接受交强险投保时有条件也有义务对云Dxxx29号车辆既往投保的情况进行审查,却疏于审查并使用“保险期间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的格式保险单,导致原告此次投保的交强险的起始时间没有与上一次交强险的终止时间衔接起来,违背了原告张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出现云Dxxx29号车辆在交强险空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月亮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张先生已就交强险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格式条款进行了协商,或向原告张先生作过必要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因此,被告月亮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张先生因驾驶云Dxxx2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最终,原告张先生主张的损失费用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为10930.68元,该损失费用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月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月亮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先生因其驾驶云Dxxx2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合法合理部分)10930.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来源: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