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后李某胜因不看好该商铺的前景要求退回投资,唐某文经与李某胜商谈双方同意将1500万投资款转为民间借贷,2017年10月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唐某文为了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将其控股的其他公司股权做质押,并进行了质押登记。在本案中,唐某文与李某胜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包括唐某文取得钱款的行为均发生在深圳,李某胜户口是北京的,都与天津某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理应由深圳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不应由天津管辖。

2019年5月,我们接了一起深圳民营企业家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民营企业家唐某文,因涉嫌对其公司的股东李某胜实施合同诈骗,被天津市某区经侦大队刑事采取强制措施。在经历了一年的反复退补,延期后,目前该案在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迟迟没有开庭。截止今天,他已经在看守所被关押了483天。我们几十次会见唐某文,并审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我们认为该案并不是一起刑事案件,完全是地方公安地方保护,是一起典型的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

一、缘起股东之间共同投资商铺引发的纠纷,异地经侦除夕前千里抓人

唐某文与本案的“受害人”李某胜已相识多年,共同控制深圳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唐某文通过员工代持占公司60%的股权,李某胜占公司40%的股权。2015年唐某文拟购买位于深圳布吉镇的商铺,并通过公司员工刘某与深圳市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唐某文向深圳市某公司购买位于布吉镇的16套商铺,总价格为5000万元整。唐某文通过员工刘某支付了700万元,后续又陆续支付了1600多万,合计付款2300万元整。李某胜也知道唐某在深圳是一位颇有实力的企业家,其名下产业和项目很多。

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唐某文与股东李某胜进行洽商,动员其一起购买该商铺,唐某文与李某胜于2016年8月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某胜出资1500万元,占40%的权益,唐某文出资3500万(包括已出资的2300万)占60%的权益。协议签订后李某胜将款汇至双方共同控股的公司,公司给其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李某胜已将投资款1500万及借款140万给付到位。后李某胜因不看好该商铺的前景要求退回投资,唐某文经与李某胜商谈双方同意将1500万投资款转为民间借贷,2017年10月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唐某文为了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将其控股的其他公司股权做质押,并进行了质押登记。

到此为止,事实其实是非常清楚的,这就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投资转变为民间借贷。可是李某胜急于收回该笔款项,却并未通过正常的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而是寻找公安立案。当然,有管辖权的深圳公安并不认为该案是犯罪行为,不给立案。于是,李某胜2018年3月向天津某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被唐某文骗了,要求公安立案。公安很快就决定立案,并将唐某文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这种案件能在没有管辖权的天津迅速立案,本来就令人感到诡异。

更为诡异的是,抓捕的时间在大年三十的前一天。那时已经放假,唐某文想请律师都是不可能的,春节期间又不工作。天津某区检察院在10日内迅速对唐某文进行了批准逮捕。一般的刑事案件都会延期,尤其是异地的,都用用足刑诉法规定的37天,以示慎重。如此复杂而富有争议的案件竟然迅雷不及掩耳之势盗铃之势批捕,是因为证据确实充分吗?非也。审查起诉阶段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提起公诉,检察院又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法院延期审理,导致本案拖延近一年半都没有走到一审开庭。那当初批捕为何那么草率?

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以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唐某文已经被羁押了483天,还没有等来法院的开庭审理,而其苦心经营多年的企业群龙无首,风雨中摇曳,很多项目也因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被抓,无法进行,一些应收账款也无法及时收回,损失巨大。而且损失不光光是经济利益,还有多年积累的商誉。唐某文被羁押后,背着“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的标签,其多年积累的商誉基本消失殆尽,对于企业而言也几乎是致命的。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无心经营,人人自危。抓了一个企业家,搞垮一个公司,让大批员工失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担心的问题,在本案中真实地发生了。

二、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合同诈骗,不涉及刑事犯罪

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合同诈骗罪遵循的原则是“犯罪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合同交付了财产→犯罪人非法占有财产”。其中有无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是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乃至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至关重要的因素。而在本案中,唐某文既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李某胜也未对此陷入错误认识,唐某文及其控股的公司有履约能力也有履约行为,唐某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李某胜与唐某文相识多年,有过多次合作,且同为深圳某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唐某文通过员工以股权代持的方式成为深圳某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李某利将股权转让给哥哥李某胜,转让价款为0.0001万元,在该公司的股权结构中,李某胜占股比为40%,唐某文占股比为60%。在本案中李某胜之所以在短期内将1500万的款项支付给唐某文,是基于多年合作存在的信任基础,是基于对唐某文及其控股的公司的了解,绝对不是基于错误认识。

2017年8月唐某文的员工王某某与李某胜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双方共同控股的公司为主体,收购商铺,李某胜于协议签订后当日一次性支付1500万元,协议还约定在收到1500万后,在当年8月返还李某胜300万元,300万借款的用款期限为16天;协议还约定在30-40个工作日内返还余款1200万,该约定也能体现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剩余的1200万的借款的用款期限为30-40工作日。根据前述条款的描述,应属于典型民间借贷,根本不属于投资协议。如果是投资类的协议,在如此短短的期间内就抽回投资款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是有悖于公司法禁止股东抽逃资金规定的。结合后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股权质押担保等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更可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产生的法律纠纷,绝非刑事案件,更不是合同诈骗罪,天津某区公检的做法实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三、根据规定天津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天津某区经侦长臂管辖属权力滥用

经过会见唐某文,并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根据唐某文所描述案件事实结合在案证据的内容,我们认为对于本案天津某区公检法均不具有管辖权。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5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的刑诉解释第二条对“犯罪地”做了明确的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依据最高院汇编的生效判决的观点(《刑事审判总第1期》第6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在本案中,唐某文与李某胜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包括唐某文取得钱款的行为均发生在深圳,李某胜户口是北京的,都与天津某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理应由深圳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不应由天津管辖。而天津的公安为了争夺本案的控制权,千里迢迢到深圳将唐其文抓回,其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还是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显然是后者。唐某文告诉我们,李某胜在天津某区深耕多年,在当地公检法有较为广泛的人脉资源。因此办案人员在讯问唐某文时,完全偏听偏信李某胜的陈述,李某胜报案时也隐瞒了有签订还款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的事情。唐某文在羁押的这一年多时间里,一直在喊冤,坚持不认罪,这可能也是我们多方争取取保候审而不能获批的原因吧。

民营企业,依法为国家纳税,创造工作岗位为员工解决就业问题,疫情期间更能显现出这种经济体制的优越性,我国的民营企业在抗疫用品上做出了贡献,对国家疫情的控制起了巨大的作用。中央及两高多次强调要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加强民营企业家的获得感与安全感、严禁将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政策要求,2020年5月19日,国新办就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有关情况举行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发布会上表示,人民法院加大纠正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冤错案件的力度,坚持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错到哪里纠到那里。天津某区公检的做法实在有悖于中央对民营企业家的政策要求,我们真心的希望天津某区法院能认真的对待该案,认真的审视证据、领会中央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认真的学习最高法营商环境发布会上对民营企业家案件的最新意见,要么建议检察院撤诉,要么早日开庭对该案审理,依法作出经得起检验的判决。

(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赵德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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