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北青報記者 李鐵柱

6月2日,杭州鐵路運輸法院就原告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訴被告浙江某網絡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進行一審宣判,判令兩被告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爲,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60萬元,併爲其消除影響。

稱被告在微信嵌入軟件功能可朋友圈自動點贊 騰訊起訴索賠

原告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分別是微信軟件的著作權人和微信產品的經營者。

兩被告開發、運營的“聚客通羣控軟件”,利用Xposed外掛技術將該軟件中的“個人號”功能模塊嵌套於個人微信產品中運行,爲購買該軟件服務的微信用戶在微信平臺中開展商業營銷、管理活動提供幫助。主要表現爲:自動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行爲,包括朋友圈內容自動點贊、羣發微信消息、微信被添加自動通過並回復、清理殭屍粉、智能養號;監測、抓取微信用戶賬號信息、好友關係鏈信息以及用戶操作信息(含朋友圈點贊評論、支付等)存儲於其服務器,攫取數據信息。

兩原告認爲,兩被告的行爲妨礙微信平臺的正常運行,損害了兩原告對於微信數據享有的數據權益,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訴請判令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並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

兩被告:軟件屬技術創新 未破壞微信運行

兩被告辯稱,被控侵權軟件突破了微信產品未實現的功能,該部分新增功能契合了微信電商用戶提升自身管理與運營效率的需求,屬於技術創新具有正當性,並沒有妨礙或破壞微信產品的正常運行。

被控侵權軟件用戶與其買家好友的社交數據權益應當歸用戶所有,用戶享有個人數據攜帶權,其將個人數據選擇以何種方式備份、存儲與該數據控制者無關,兩原告對於其所控制的用戶信息不享有任何數據權益。因此,上述行爲均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爲。

構成不正當競爭 兩被告賠260萬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審理後認爲,被控侵權軟件批量化操作微信、發佈商業活動信息異化了個人微信產品的作爲社交平臺的服務功能,給用戶使用微信產品造成了明顯干擾,同時危及到微信平臺的安全、穩定、效率,已妨礙、破壞了兩原告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與服務的正常運行,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認爲,兩原告主張數據權益的微信平臺數據,可以分爲兩種數據形態:一是數據資源整體,二是單一數據個體。網絡平臺方對於數據資源整體與單一數據個體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數據權益。

就微信平臺數據資源整體而言,微信產品數據資源系兩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經過長期經營積累聚集而成的,該數據資源能夠給兩原告帶來商業利益與競爭優勢,兩原告對於微信產品數據資源應當享有競爭權益。如果兩被告破壞性使用該數據資源,則構成不正當競爭,兩原告有權要求獲得賠償。

就微信平臺單一數據個體而言,兩原告所主張其享有數據權益的數據是指微信用戶賬號數據、好友關係鏈數據、用戶操作數據。該部分數據只是微信平臺的原始數據,並非微信產品所產生的衍生數據。對於原始數據,數據控制主體只能依其與用戶的約定享有有限使用權。由於網絡資源具有“共享”的特質,單一用戶數據權益的歸屬並非誰控制誰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戶數據只要不違反“合法、正當、必要、不過度、徵得用戶同意”的原則,一般不應被認定爲侵權行爲。因此,兩原告對於某個特定的單一微信用戶數據並不享有專有權,同時兩原告在本案中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微信用戶約定享有微信平臺中用戶數據的專有使用權,故兩被告擅自收集、存儲單一微信用戶數據僅涉嫌侵犯該微信用戶個人信息權益,兩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張損失賠償。但如果危及了微信產品用戶的個人數據安全,兩原告對於微信用戶數據負有提供安全保護的法定義務,其對於兩被告侵害微信產品用戶個人數據安全的行爲應當有權請求予以禁止。

本案中,被控侵權軟件具有收集、存儲及監控微信產品數據功能,即便兩被告經過了微信平臺中相關經營性用戶的授權許可或者經營性用戶對於自己提供於微信平臺的信息享有數據攜帶權,但上述微信數據並非相關經營性用戶單方信息,還涉及微信平臺中作爲經營性用戶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戶個人賬號數據以及經營性用戶與其微信好友通過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戶數據。兩被告擅自將該部分並不知情的微信用戶的數據移作由自己存儲或使用,不符合用戶數據可攜帶的基本要求,構成了對微信用戶信息權益的侵害。其次,兩原告的個人微信產品作爲社交平臺,其主要功能是幫助用戶與其他用戶相互交換信息、交流情感進行交際。由於社交活動具有較多私密性,且微信用戶數據具有用戶社交信息與用戶身份信息一併記錄的特點,微信用戶對於其個人微信數據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產品使用過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戶體驗獲得,直接關係到用戶使用微信產品的意願,構成了微信產品經營生態的底線要求。兩被告的被訴行爲已危及微信產品用戶信息安全,勢必導致微信用戶對微信產品喪失應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減損微信產品對於用戶數據流量的吸引力,進而會惡化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的經營生態,損害兩原告的商業利益與市場競爭優勢,實質性損害兩原告對於微信產品數據資源享有的競爭權益。

因此,法院認爲,兩被告通過被控侵權軟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戶數據,存儲於自己所控制的服務器內的行爲不僅危及微信用戶的數據安全,且對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競爭權益構成了實質性損害,兩被告此種利用他人經營資源損人自肥的經營活動不僅有違商業道德且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屬於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爲。故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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