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總之,我國資本市場應充分尊重和實踐“買者自負”這一基本原則,適當性制度需要建立在平衡投資者和利益相關方權利義務的基礎上,一味對投資者提供“家長式”保護帶不來成熟、健康的資本市場,更無法真正發揮投資者適當性的制度價值。我國資本市場特點是以中小投資者爲主,投資者保護應以提升投資者市場主體地位和市場參與度爲出發點,以保障投資者自我決策、提高投資能力和培育合理的投資者結構爲目標,而不是“一邊倒地”將投資者視爲弱勢羣體,繼而施加無邊界的法律父愛主義保護,更不能將投資者保護建立在犧牲證券經營機構效益的基礎之上。

原標題:適當性制度不等於對投資者提供“家長式”保護

□投保基金公司資產管理部高級經理 楊宇非 

本次新證券法,明確將適當性義務上升爲一項法定義務,切實加強了對投資者的保護。證券經營機構在銷售產品和提供服務時,應當履行“瞭解客戶”、“瞭解產品”、“風險揭示”以及“適當推薦”等義務,做到依法合規、勤勉盡責、審慎推薦。適當性制度本質是一項投資者保護制度,突出強調了“賣者有責”,修正了傳統民商事活動中的“買者自負”原則。筆者認爲,健全的適當性制度在強調“賣者盡責”的同時不應忽視“買者自負”。

適當性制度入法的邏輯應與資本市場改革創新相聯繫,堅持“買者自負”有利於多層次資本市場的建立和完善。近年來,我國監管層深化推進改革創新,不斷加強頂層設計,隨着科創板設立和註冊制試點的穩步推進,我國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建設正進入一個新的發展階段。健康完善的資本市場區分不同市場板塊的功能定位和投資風險,以滿足投資者對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差異化需求,這與“將合適的產品銷售給合適的客戶”不謀而合。在制度多元、功能互補的多層次資本市場中,投資者根據實際情況和需求,審慎購買與自身財務狀況、投資目標和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產品和服務。

資本市場應遵循“買者自負”原則,提升投資者風險意識,通過阻止非理性投資,防範發生系統性金融風險。從資管新規來看,我國監管趨勢有意在銀行、信託領域有序打破剛性兌付。這一變化說明,監管理念不再單純強調“賣者有責”,反而是對“買者自負”愈加重視。剛性兌付違背了風險與收益相匹配的基本價值理念,爲投資收益附加了隱形擔保,加深了投資者對金融機構的盲目信賴,抑制了自主決策的積極性。規模龐大的風險和收益不匹配的金融產品加劇了系統性金融風險發生的可能性。此時,通過強調“買者自負”原則,可以引導投資者科學理性投資,正確認識和識別風險,在這個意義上,適當性制度更是確保金融體系安全的重要制度安排。

證券經營機構本質上是盈利性法人,應注重證券經營機構與投資者之間的利益均衡發展,兼顧市場效率與投資者保護。我國資本市場特點是以中小投資者爲主,投資者保護應以提升投資者市場主體地位和市場參與度爲出發點,以保障投資者自我決策、提高投資能力和培育合理的投資者結構爲目標,而不是“一邊倒地”將投資者視爲弱勢羣體,繼而施加無邊界的法律父愛主義保護,更不能將投資者保護建立在犧牲證券經營機構效益的基礎之上。

從上述分析來看,適當性制度不等於對投資者提供“家長式”保護,對此,在司法保障方面也予以了回應。一是新證券法第88條規定了投資者如實提供信息的義務,以及拒絕提供真實信息的後果。這說明,投資者在享受法律和監管規則對其傾斜性保護的同時,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體現了適當性制度中權利與義務的對等。

二是證券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代替投資者做出投資決策。證券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並不當然構成對風險和收益的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投資者在聽取適當性意見的基礎之上,自主判斷、審慎決策,購買適合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服務,獨立承擔投資風險。

三是投資者具有一定投資經驗時,應減免證券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義務。從最新《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來看,證券經營機構能夠根據投資者的既往投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事實,舉證證明適當性義務的違反並未影響投資者做出自主投資決策的,投資者應自擔風險。此種做法合理的分配了雙方的民事責任,值得肯定。

總之,我國資本市場應充分尊重和實踐“買者自負”這一基本原則,適當性制度需要建立在平衡投資者和利益相關方權利義務的基礎上,一味對投資者提供“家長式”保護帶不來成熟、健康的資本市場,更無法真正發揮投資者適當性的制度價值。(本專欄由投保基金公司和中國證券報聯合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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