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借款人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其与众多出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很多人认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被确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当然是无效的,因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是损害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这种说法是对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从上述条文的内容理解,借款人的借贷行为尽管经生效判决确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但是民间借贷合同不能因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为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仍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涉犯罪合同当然无效的观点并不完全正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借贷合同中的借款人一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借贷合同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所共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借款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多个单一的借贷合同累加起来,最后从量变到质变的结果。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每个单一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将借款人的多个借贷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达到了刑事犯罪的标准,作为整体上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与单一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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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成某云诉称 :2014年,被告任某嘉向原告成某云借款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5月7日,经双方核算,将部分借款本息转为借款本金93240元,约定月息0.7%,被告至今未还借款。

原告成某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240元及利息。

被告任某嘉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双方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只愿意还本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出狱后想办法偿还。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任某嘉曾于2014年向原告成某云借款90000元。2015年5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认可被告任某嘉向原告成某云借款93240元(包括将此前所欠利息3240元计入本金),月利率7‰,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任某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任某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于监狱服刑。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被告任某嘉被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原、被告均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所涉借贷过程没有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借贷行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情形,其民间借贷行为有效,被告任某嘉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任某嘉向原告成某云借款93240元,有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且被告任某嘉当庭表示认可,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一致认可将借款利息3240元计入本金,利率标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应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被告任某嘉表示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任某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某云借款932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3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

案例评析

该案中,借款人任某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三年六个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借款人任某嘉向众多出借人借贷行为的总合,从量变到质变的结果,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在无证据表明被告任某嘉与原告成某云的借款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尽管任某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但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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