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金翰明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02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恳请贵院收集、调取JF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时出具给借款人,并由借款人签字确认的《客户须知与免责声明》等书证。

事实与理由:

我受刘某某亲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刘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阶段担任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辩护人向贵院提出收集、调取证据之申请,

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

第一,本案认定刘某某等人是否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核心是JF公司相关涉案人员在放款时,是否明确告知借款人实际到手多少钱、借款周期、到期要还多少钱、逾期责任等事实,而《客户须知与免责声明》等书证是证明涉案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借款人上述事项、借款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的重要证据。

本案中不少借款人在做询问笔录时,向办案机关提交了《JF车贷还款说明书》,该说明书是JF公司在放款时向借款人出具的收取各项款项的说明。其中包括服务费、GPS使用费、管理费等费用,能够证明JF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欺骗借款人,借款人对于要收取的费用是心知肚明的。

因此即使借款人最终被扣除上述费用后,实际到手的金额比借条上的金额要少,也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人员存在欺骗行为,以及借款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刘某某等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但是辩护人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中与敲诈勒索罪相关的违约金、拖车费的收取,涉案人员也明确向借款人予以了说明,并向借款人出具了《客户须知与免责申明》、《借款承诺书》、《诚信承诺书》等材料,并由借款人签字确认。

但是本案现有卷宗材料中,仅有借款人陆、借款人张(第六卷P50)、借款人王(第九卷P148)、借款人余某某(第十一卷P124)向办案机关提供了该书证,其他的借款人均未提及该书证材料,甚至连合同、借条等材料也没有出具。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可知,《客户须知和免责申明》主要内容包括:“2、若客户逾期,公司有权拖(开)车,除应还金额外,加本金的#%作为罚息,以及拖(开)车费用(拖(开)车费用省内##元次,省外###次)各种押金不予退还,客户需自行去L市SJ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处理,以此产生的纠纷。L市JF公司无权过问。3、客户已在JF做过抵押再缺钱时可来JF公司再质押提额,若到其他公司二次抵押,不论成功与否,JF公司将按照违约处理,除#%罚息外另加##元/次拖(开)车费用。”(第5卷P245)

上述书证能够印证涉案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借款人逾期责任的事实,其中包括违约金、拖车费用的收取数额,借款人已在《客户须知与免责声明》中签字确认承担上述义务、责任。

如本案能够证明JF公司向所有涉案的借款人均出具了《客户须知与免责声明》,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涉案公司又是按照申明约定的内容进行催收的,即使本案中催收行为有所不当,也不应将双方合同约定的拖车,以及拖车费、违约金的收取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上述证据是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关键证据,对本案的定罪量刑起到决定性作用,恳请办案机关依法收集、调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是能够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关键证据,辩护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收集、调取上述证据的书面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履行职责,准许辩护人的上述申请。

此致

L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律师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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