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案件辩护十余年,详见“诈骗犯罪辩护肖文彬”新浪博客)

导语: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因欺骗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也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个人挥霍、逃匿行为的,无罪。

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字(2013)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马某、证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便利,冒用公司名义,以该公司某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和一张天津市某劳务服务公司的2012年11月9日到期金额为28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做抵押,后与被害人李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运输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害人李二×按照约定将252万人民币汇入被告人王×指定的广发银行账户中,被告人王×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照约定购买运输车辆,而是将借款用于偿还前期债务以及个人挥霍后逃匿。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亮帅天朗游戏厅内被抓获。

针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二×的陈述、证人刘×、聂××的证言,以证明王×以公司货物及一张银行转账支票做抵押向李二×借款,李二×于2012年8月8日用聂××的账户向王×转款252万元,同时给了王×28万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赵一×、赵二×、宗××的证言,以证明赵一×曾帮助王×用王一×卡里的252万元给王×债主还钱的事实;

3.证人马××的证言,以证明王×于2012年11月往其帐户里汇入的30万元是为了还王×之前欠其的债务;

4.证人张××的证言,以证明王×父亲在2012年12月9日至11日期间分三次还给其95.2万元人民币,是为了还王×欠其的债务;

5.户名为王一×的广发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取款凭条,以证明该账户252万元资金被转账、提现或者POS机消费的事实;

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以证明公安机关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亮帅天朗游戏厅内将被告人王×抓获的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证人李一×、王一×的证言、鉴定意见、借款合同及收条、银行转账支票以及说明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条、情况说明、王×自书材料、部分民事卷宗、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便利,冒用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252万元,并将借款用于偿还前期债务以及个人挥霍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的质证及辩解意见为:1.李二×知道天兴贸易公司是一个国企,也去某公司看过货物,其没有冒用公司名义;2.其没有欠过刘×31.1万元;3.李一×关于王×提供给李二×的三份入库协议是虚假的证言不实,该三份入库协议书是真实的;4.马××的证言不实,马××是李二×公司的员工,王×还给马××的30万元人民币实际上是还给李二×的;5.其在借款后并没有逃匿,是因为李二×等人跟踪其父母,其害怕影响家人人身安全才离开天津到外地;6.张××的证言不实,王×父母还给张××的95.2万就是还给李二×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质证及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提供的协议书并没有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三份入库协议书及支票是李二×要求王×提供,而非王×主动提供的,李二×的陈述与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陈述相矛盾,且王×在借款后先后三次向李二×还款88万元,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2.刘×证言不完全是客观真实的,李二×并没有给王×28万现金,王×借的252万中有51万元是替刘×借的,刘×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证明王×的非法占有目的;3.马××的证言不实且两份证言前后矛盾;4.聂××关于李二×曾给付王×28万现金的证言不实,且与其民事部分的证言矛盾;5.被告人王×拿到252万元转账款后就将银行卡交给赵一×代为保管、还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卡中的POS消费记录是王×本人消费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将借款用于挥霍的指控证据不足;6.张××的证言不实,张××系受李二×指使,替李二×向王×父母讨要债务,其与王×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为证实其辩护意见,申请王×的母亲李一×出庭作证,并提交一份辩护人调取的证人王二×的证言,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收条等书证,具体如下:

1.证人李一×的证言,以证明2012年12月份,李二×到其家里要钱,其分三次给了李二×95.2万,之后其与李二×关于还款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因李二×要求数额超过借款数额过多而没有达成调解的事实;

2.证人王二×的证言,以证明其曾参加过两次王×家属和李二×的调解,因李二×要求数额过高而未能达成调解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借条等书证,以证明2012年12月9日至11日,王×父母曾向张××还款95.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的父母主张,该张××系受李二×的指使找王×父母要钱的。

经开庭质证,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李一×与王二×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家属事后进行商谈调解的情况;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收条等书证能证明王×父母还给张××的钱是王×欠张××的债务,不能证明与李二×有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自2011年3月起担任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负责公司的业务工作,并负责保管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该业务章仅针对公司内部使用,无对外签订协议合同的效力。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通过中间人刘×向被害人李二×借款,并与被害人李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王×,并约定以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向李二×借款280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同时约定于2012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王×将其保管的三份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入库合同协议书质押给李二×,且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另外,王×还质押给李二×一张未填写出票日期、大写金额、收款人及行号的中国银行支票,并手写一份说明,保证该支票到支付日期时银行无条件付款,因支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王×个人承担。2012年8月10日,被害人李二×用其朋友聂××招商银行卡向王×提供的广东发展银行天津滨海支行户名为王一×的广发银行账号汇款25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在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向刘×妻子宗××账户转入51.1万元,向李二×账户转入4万元,向赵二×账户转入30万元,向吴一×账户转入10万元,向徐××账户转入5万元,8月13日向李二×账户转入43.2万元,向于×账户转入7万元,其余款项均被提现或POS消费,未按照约定购买运输车辆。

2012年11月,王×向马××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

2012年12月9日至11日,被告人王×的父母代替王×向张××还款95.2万元。

2012年12月18日,被害人李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2月19日立案侦查。

2013年1月5日,被害人李二×就同一事实向本院塘沽审判区提起(2013)滨塘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诉讼,将王×及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同时申请诉前保全被告人王×父亲王一×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跃海园房屋一套、被告人王×名下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月轩、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7号房屋各一套。被告人王×的母亲李一×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民事庭审,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还款事宜与李二×进行了多次协商。

2013年1月5日,李二×还以王×为被告分别提起了(2013)滨塘民初字第270号、(2013)滨塘民初字第272号两起民事诉讼,主张王×向其借款280万元后,又因为购买运输车辆,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向其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8万元,后李二×于2013年11月12日同时撤回对两起案件的诉讼。

201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亮帅天朗游戏厅内将被告人王×抓获。

2013年6月25日,本院塘沽审判区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二×陈述证明,2012年8月初,刘×跟其说有一个叫王×的想借点钱,当时刘×说王×自己的公司做矿粉生意,而且还是港务局五公司下属企业的经理,把钱借给王×肯定没问题。2012年8月9日,王×到塘沽福建北路某底商找其洽谈签订《借款合同》,王×以天津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的名义用该公司在天津港某有限公司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和一张2012年11月9日到期的中国银行金额为280万元的转账支票做抵押向其借款280万元,说用于购买运输车辆,使用期限三个月,其就和王×签订了《借款合同》。转天,其和刘×、其朋友聂××一起到招商银行,用聂××银行卡向王×提供指定的广东发展银行天津滨海支行户名为王一×的账号汇款了252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到期后,其到中国银行进行查询,发现该公司的账户内根本没钱是空头转账支票,其也没有办理投行业务。后其到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查询王×抵押的货物发现该公司为国有企业并非王×所讲自己的公司,王×一直没有还钱,其就报案了。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9日王×向李二×借款2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王×还答应2012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280万元本金和28万元利息,2012年8月10日李二×用聂××账户向王×提供的指定账号广东发展银行天津滨海支行户名为王一×的广发银行账号汇款252万元人民币。王×曾于2012年8月10日用王一×名下的广发银行账号向其妻子宗××银行卡汇入人民币51.1万元人民币,其中31.1万元是归还其先前的借款和利息,另外20万元是其找王×借的。

3.证人聂××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0日下午,其、李二×和刘×一起到招商银行营口道支行用其招商银行6212862601586666银行卡向王×提供的账号汇款252万元,后来李二×用现金把252万元还给其了。

4.证人王一×的证言证明,其是王×的父亲,其名下的广发银行卡是王×用其身份证办的,其没有使用过。

5.证人赵一×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0日,王×跟其说借了200多万到账了,让其一起把之前的高利贷还掉。当天其和王×一起到开发区三大街广发银行滨海支行,用王一×的广发银行卡给债主还钱。因为王×没有带身份证,其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帮他还钱和取现金。当天给王×的岳母徐××汇款5万元、给王×的同事吴一×汇款10万元、给赵二×汇款30万、给宗××汇款51.1万,给李二×汇款4万,另外还取了44万元的现金交给了王×,王×没有跟其说252万的钱是哪里借的。

6.证人赵二×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8月10日收到了王×用王一×的帐号打给其的30万元,这些钱是归还其前期借款的。

7.证人李一×的证言证明,王×在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副经理一职,负责公司的业务工作,其公司没有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签订有全年的货物入库的协议,其公司使用的业务章在王×处保管,业务章的名称为“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但该章只针对公司内部使用,对外签订协议合同都是无效的。公司日常签署合同和协议使用的是“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公司也没有购买过运输车辆。

8.证人宗××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0日收到王×汇过来的51.1万元,这些钱是其丈夫刘×借给王×的,借款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9.证人马××的证言证明,王×在2012年9月份找其借款30万元,在2012年11月份往其帐户里汇入的30万元是为了还这笔欠款。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的员工认识王×的,2012年12月份其先后帮王×给4、5个人还借款,共计95.2万元人民币,后来王×的父亲在2012年12月9日至11日期间分三次还给其95.2万元人民币。其跟李二×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王×还的这95.2万元人民币不是替李二×收取的。

11.借款合同及收条复印件证明,王×与李二×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二×借给乙方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王×280万元人民币,借款日期从2012年8月9日至11月8日。乙方用天津港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港作业入库合同协议书的货物做抵押,款项用途是用于购买运输车辆,乙方落款为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王×,并加盖了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收条显示王×收到了李二×28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52万元,现金28万元。

12.银行的转账支票以及说明材料复印件证明,王×提供给李二×一张中国银行的支票,该支票未填写出票日期、收款人及行号,王×保证该支票到支付日期时银行无条件付款,否则因支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王×个人承担。

13.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公司港口费用结费协议书以及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证明,王×为借款提供给李二×三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约定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的货物在天津港某码头卸货、入库的相关责任及费用。

14.户名为王一×的广发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取款凭条证明,2012年8月10日,王×的父亲王一×的广发银行账户里收到了252万元,至2012年9月1日卡上全部金额被转账、提现或者POS机消费。

15.王×的自书材料、情况说明证明,王×曾在民事应诉时自书材料,内容为“2012年8月9日借款合同非我本人签字,是李二×找人冒用我签的,合同的章不是我提供的,8月9日的收条不是我写的,收条内容与事实不符”,王×在李二×起诉其民事借贷一案中对借款事实全部否认,但王×在刑事案件庭审中认可其向李二×借款252万的事实。

16.证人李一×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李二×带着好几个人押着其儿子王×,到其家要钱,其分三次给了李二×95.2万,后来李二×说还没还完钱,又把王×押走了。2013年3月份,李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还钱,其出庭参加了诉讼,之后其与李二×关于还款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第一次大概是2013年4月份,其与李二×通电话,让李二×把数额写清楚,李二×说“早晚那房子得给我,王×还了很多不应该还的钱,如果你把这个房子给我,我就帮你追回那些不该还的钱”;第二次大概是6月份,王×的父亲委托王二×与李二×商量还款的事,李二×当时要308万,并拒绝解释308万的计算方式;第三次是其和王一×、王二×一同去找李二×商量还款事宜,其表示愿意把王×名下开发区星月轩一套房子给李二×,李二×要求一套房子再加100万现金,其不能接受这个数额,该房子购买时的价格就为260万,李二×根本不解释为什么要这么多钱。在刑事案件进入起诉审查阶段,其曾请求检察院出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表示愿意尽力归还欠款。

17.证人王二×的证言证明,其系天津某医院原院长,王×的父亲王一×是其医院康复科大夫,王×母亲李一×是其医院中医科大夫,其一共参加过两次王×家属和李二×的协商,第一次是2013年夏天,其和王一×一起与李二×商谈,李二×要求王×家属归还308万;第二次是两三个月后,其和李一×、王一×一起与李二×协商,王×父母提出把星月轩的房子抵给李二×,这套房子购买时花了260万,当时最低也能值260万,李二×提出在房子的基础上再加100万。

18.王×向张××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王×曾向张××出具两张借条,借条显示王×于2012年12月8日、10日分别向张××借款人民币现金40万元和37万元,共计77万元。

19.银行转账凭证及三份收条证明,被告人王×的父亲王一×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张××77万元;张××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被告人王×(实际还款人为其父母)还款8.2万元、10万元、77万元,以上共计95.2万元,被告人王×的父母主张,该张××系受李二×的指使找王×父母要钱的。

20.法庭依职权调取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卷宗材料证明,李二×诉被告王×、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聂××作为证人出庭对被告人王×的借款行为作证。其在作证中曾表示自己与李二×系同一个公司人员,但又称自己与李二×只是朋友关系;在回答被告方的问话时,其回答“李二×让我取钱转账”、“28万元现金,是我直接给的王×”、“王×当时打了条”。

21.法庭依职权调取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270号、(2013)滨塘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卷宗材料证明,2013年1月5日,李二×以王×为被告提起的另两起民事诉讼,主张王×向其借款280万元后,又因为购买运输车辆,分别向其借款20万元和8万元,其中8万元为办理车务手续,2012年9月7日借了20万元,2012年11月17日借了8万元。两个案件的证据均为被告王×出具的收条和证人聂××的证言。2013年11月12日李二×对两起案件均撤回了起诉。

另有宗××、聂××、赵二×、张××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凭条、干部履历表以及董事会决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庭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李二×、刘×、聂××关于李二×曾支付王×28万元现金不实的质证意见,经查,李二×及聂××证言均称是李二×将28万元现金交给王×的,但在民事开庭审理过程中,聂××出庭作证称“28万元现金,是自己直接给的王×”、“王×当时打了条”,明显与刑事部分证言矛盾;聂××时而表示自己与李二×系同一个公司人员,时而表示自己与李二×系朋友关系,证言前后矛盾;且公诉机关也并未指控该2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陈述及证言不予采纳,对于其他控辩双方提交的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能够证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的证据,法庭予以采纳。

综合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质证及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质证及辩护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被告人王×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王×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李二×陷入了错误认识。

首先,在被告人王×是否冒用公司名义的问题上,从被害人李二×的陈述“刘×跟其说有一个叫王×的想借点钱”、证人刘×的证言“王×跟其说想用自己公司的货物做抵押借点钱”及王×自书的材料“支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王×个人承担”可以看出,被害人李二×应当是明知被告人王×此次借款系个人借款个人使用,所谓为公司“购买运输车辆”仅仅是借款合同的表面约定。

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以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但根据王×提供给李二×的三份入库协议书可以明确看出,该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约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的货物在天津港某码头卸货、入库的相关责任及费用,该货物所有权不属于天津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更不属于王×个人所有,无法实现担保效果,王×提供这三份协议书的目的更多在于证明其具有一定的职责权限和履约能力,并非真正以这三份协议书中的货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害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其关于不知道该笔货物不属于王×个人所有的陈述,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

再次,被告人王×质押给李二×的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没有填写日期、出票人、行号以及大写数额等信息,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内容,否则支票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王×质押给李二×的显然是一张存在明显重大瑕疵的支票,无法实现抵押效果。对于该支票表面存在的重大瑕疵,李二×作为一个向自己不熟悉的人出具巨额资金的成年人,其关于自己不知道支票无效,也不知道支票提不出钱款的陈述也不符合社会常理。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

(二)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曾经归还过马××30万元,被告人王×的父母曾经替王×还给过张××95.2万元。王×在庭审中辩称马××是李二×公司的员工,张××也是替李二×讨要欠款的,该两笔资金实际都是还给李二×的欠款。虽然马××及张××的证言均称王×归还的是欠其二人的债务,与李二×没有关系,但没有提出任何马××、张××与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并且二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之处。第一,马××曾于2012年9月2日、2014年4月1日分别作过两次证言,其第一次证言称“我和李二×是朋友,之间没有经济往来”,第二次证言又称“我和李二×是朋友,之间有经济往来”“王×还给我30万元人民币后,过了几天李二×找我借钱,我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李二×了”,两次证言明显矛盾。第二,根据借条、收条等相关书证显示,王×向张××借款的借条上标注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10日,而王×父母向张××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10日、11日,两张借条出具时间与三张收条出具时间十分接近,即借款和还款的时间过于接近,甚至有所重合,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并且与张××证言所称先替王×还款95.2万元,后王×父母才还其95.2万相矛盾。另外,该借条及收条均在王×父母处保管并由王×父母提交法庭,与一般借贷关系中收据、借据由借贷双方分别保管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同时结合证人李一×出庭作证称李二×给其打电话说“王×还了很多不应该还的钱”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及其父母向马××、张××所支付的款项与向李二×的借款无关。

另,证人刘×证言提及被告人王×收到李二×借款后向其妻宗××账户中打款的51.1万中有20万元系其找王×借的,而其妻宗××在不同时间的证言中关于51.1万元称均系王×找其丈夫借款,此细节的矛盾之处再次印证了本案相关证人证言的不稳定和不一致。

其次,被害人李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申请诉前保全被告人王×名下一套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月轩房产,说明王×具有相当的还款能力,且李一×、王二×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相关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的亲属与被害人进行过多次协商,均表示可以用该房产抵债,愿意积极偿还债务,但因被害方要求的数额远超过借款合同数额而未达成一致,刑事案件进入起诉审查阶段,被告人王×的母亲请求检察院出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表示愿意尽力归还欠款。上述情况表明,既有事实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和行为。

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对借款进行了个人挥霍。被告人王×的陈述、证人赵一×的证言、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人王×收到借款后,用相关款项归还了部分欠款,其余款项被提现或POS机消费。根据赵一×的证言,此时银行卡由赵一×持有,不能确定相关款项或消费系由被告人王×作出,即被告人王×挥霍了相关款项;现在证据不能证明钱款的走向,即亦不能证明相关款项被挥霍。

最后,关于被告人王×到期没有还款、李二×称找不到王×、公诉机关指控其逃匿的问题。被告人王×当庭辩解称,其曾陆续还款给李二×100余万,当时也未离开天津,但由于李二×要求过高的还款数额,并为了追讨剩余款项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踪其父母,其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其母亲参加与李二×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根据王×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在王×父母与李二×协商过程中双方意见立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逃匿。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在向被害人李二×借款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公司名义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出借钱款,亦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二×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被告人王×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云洁

代理审判员  贺 鑫

人民陪审员  郭福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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