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不当得利案:荒山承包者就案涉墓穴进行选址、定面积、议价并收取7000元款项的行为与相关法规的规定不符,不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予以返还。

案件由来是这样的:2019年1月18日,年过八旬的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村村民冯元老先生不幸病逝,需要安葬于女儿河的南山。

冯先生的儿子找到南山的护林员卢某说明意图,在卢某的带领下,冯先生的三个儿子与风水先生前往到南山选墓地,最后选中哲某某承包的荒山。此后,卢某电话联系哲某某说明了情况,商定目的补偿款为7000元,该款由卢某代收后转给哲某某,哲某某出具了收到条。

安葬冯老先生之后,冯家人认为,每个女儿河村的人在南山埋坟都不收钱,哲某某没有合同只是收条,他的做法是非法收费,属于不当利益,应当将7000元返还。遂一纸诉状将卢某及第三人哲某某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追加第三人收取原告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遂作出判决:第三人哲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7000元。

第三人哲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

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公墓,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本案中,作为女儿河村村民,哲某某只是案涉墓穴所在荒山的承包人,既不是公墓的建设管理人,也不是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管理人,不具有经营墓地的合法资格。哲某某与冯家就案涉墓穴进行选址、定面积、议价并收取款项的行为与相关法规的规定不符,不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哲某某认为双方达成占地补偿协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双方没有合法协议的前提下,原审依法判决哲某某返还被上诉人7000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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