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杨 军 齐新中

委托借款,委托人、受托人及出借人三方均为好友关系。

该还款义务,一直是由借款委托人直接向出借人在履行。委托人前后已向出借人归还了部分借款和支付了利息,且从出借人处收回了由原受托人具名出具的《借款条》,由委托人具名向出借人重新出具余欠款借条,并按约履行。

约4年后,出借人起诉受托人偿还借款,起诉依据是一份受托人的《借款条》复制件。委托人出庭向法庭陈述借、还款经过及《借款条》具名变更履行情况,承认自己就是具名的事实借款人,与受托人无关。但法院并未采纳该证人证言,以一份复制件借条,判决受托人归还该借款。

本案判决除了被指胡判外,还有就是出借人一份借款,却由此从借款委托人、受托人处竟获几乎是双倍的借款和利息。

这桩离奇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就发生在浙江省绍兴市。

借贷款"转正"与受托人无关

谢新长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经营布料等生意已有几十年,为人诚实守信,在当地口碑极好,朋友甚广。

2015年2月12日,谢新长接到朋友林某萍的来电,林某萍说自己现在有事在乐清市过不来,她已与柯桥的季某夫在电话里谈妥,委托谢新长代替她林某萍从季某夫处借款45万元,利息1分,并代为办妥借款手续。

谢新长当下一口应承,因为季某夫也是谢新长的朋友。谢新长、季某夫、林某萍等经常相约谈事聚会。

借款受托人谢新长接完委托人林某萍的电话,马上致电季某夫,在电话中印证了季某夫与林某萍之间商定的借款事宜,于是当日上午,季某夫、谢新长俩人相约来到浦发银行柯桥支行办理借款手续。季某夫给谢新长的农行卡打入45万元,谢新长给季某夫出具了45万元、月息1分的《借款条》。借款人处具名谢新长、林昌兰(系谢新长的妻子)。随即,谢新长于当日就将这笔45万元借款,如数打给了委托人林某萍。

因为大家都是朋友关系,所以办事非常爽快。尽管《借款条》上具名借款人为谢新长和其妻子,但之后的还款付息义务,均由林某萍与出借人季某夫直接对接,谢新长只是在与林某萍电话联系时或者当面遇到时,才询问一下这笔借款的偿还情况。

据林某萍告知和票据印证,至2016年1月,林某萍支付给出借人季某夫年利息5.1万元。2016年7月,出借人季某夫找到林某萍的门市处,称其手上经济拮据,要林某萍从45万元借款中先归还本金5万元。林某萍支付了5万元后,从季某夫手上取回谢新长出具45万元的《借款条》当场撕毁,由林某萍具名向出借人季某夫重新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至2017年2月,林某萍向季某夫支付了本金40万元的年利息4.8万元。后于2017年10月,林某萍又归还季某夫本金20万元,并收回40万元的借条,重新由林某萍具名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

"我谢新长当时是受托代为林某萍借款,出借人季某夫也明知实际借款使用人是林某萍,关于该借款后期的所有还本付息行为,都是有出借人季某夫与实际借款人林某萍双方直接对接的,包括季某夫本人到借款人处向林某萍追要5万元借款本金,并且通过《借款条》借贷主体的更易,完整实现了林、季借贷关系人间的初始合意与行为,与我再无一丝瓜葛。"谢新长表示,"季某夫与林某萍间已经发生的履约行为,充分证明了这一借贷关系的事实与结果。"

以"复制件"起诉被一审驳回

时至2018年12月,季某夫出示一张《借款条》复制件,将谢新长夫妇告上了法庭。

原告季某夫起诉称,被告谢新长、林昌兰夫妇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将所借款项全额转入被告谢新长名下的银行账户,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分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谢新长、林昌兰辩称,此系代为借款,涉案借款45万元实际上系案外人林某萍所借,当时因林某萍人在乐清老家,其与原告协商一致,由林某萍委托两被告代为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时对上述委托借款关系是知道的,其主观上明知借款人即为林某萍。林某萍先后已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5万元和20万元),当时在轻纺市场东市场那边已收回借款45万元的《借款条》,并撕毁,再由林某萍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给了原告,且林某萍已将一年一付的利息也支付给了原告。涉案借款系林某萍所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还表示,自林某萍直接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并由林某萍具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此原代为借款形式与行为已经终止。原告诉讼提供的《借款条》是复制件,并不是借款原件(原告在林某萍当时归还5万元本金时,原件交付给林某萍己被收回撕毁,并由林某萍具名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复制件"来源不明,无法律效力。近4年中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一分钱,即主张过该《借款条》权利。

一审中,经法庭允许,林某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林某萍的证言与被告主张的事实具有一致性,虽然原告对该证人证言内容予以否认,但法院认为结合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林某萍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4月4日,浙江绍兴市柯桥区法院作出了(2019)浙0603民初483号判决书,驳回原告季某夫对被告谢新长、林昌兰诉讼的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审查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效,主要以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是否交付为必要。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似乎能确认原告已完成上述两方面的举证责任,但当事人的借贷合意不仅仅停留在借款协议、借条等表面形式上,而更应当从当事人的内心真实角度予以把握。在本院庭审前,案外人林某萍通过电话向原告季某夫求证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过程中,原告季某夫对当初林某萍向其所借本案争议款项通过被告谢新长夫妻俩实施予以认可,故该争议借款款项的借贷合意实际产生在原告季某夫与案外人林某萍之间,此其一。原告季某夫与案外人林某萍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仅指本案所涉争议款项),系案外人林某萍委托本案被告谢新长实施,被告谢新长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林某萍的授权范围内向本案原告季某夫出具借款条。事实上,原告季某夫在发生借贷关系时知道受托人谢新长与委托人林某萍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该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约束委托人林某萍和本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作出上述驳回原告诉讼的判决。

未对效力和证言认定的二审改判

季某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开庭前,法院以因工作原因而变更了三名合议庭成员。

在二审中,上诉人季某夫提出了另一份"40万元借款"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借名代款一节外,其他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季某夫提出的该份"40万元借款"(2017年3月15日)证据,以证明季某夫另外借过一笔钱40万元给林某萍,即季某夫与林某萍之间另有借贷关系;林某萍归还的这20万元本金,是归还这笔40万元的本金,并由林某萍对尚欠的20万元出具了借条;表示一审法院将20万元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错误。

被上诉人谢新长、林昌兰对此质证,该20万元借条是林某萍在先后归还了涉案45万元借款中的25万元之后重新出具的,林某萍本人也对此作了明确陈述,她归还的25万元是还先前的45万元借款,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二审法院却对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缺乏直接关联,且牵涉案外人林某萍利益,本院在本案不作认定。

2019年8月21日,二审绍兴市中院作出改判。改判内容:本院认为,综观通话内容,对案外人林某萍提及借名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开始虽以"嗯""嗯"回应,但其后又以"不是,不是,谢老板(谢新长)的欠条还在的,我在的""这个是我跟谢老板的事情,暂时不跟你"等回应,即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对借名借款事实作出了彻底自认,本案合同相对人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对案外人林某萍转账给上诉人的三笔款项,即利息5.1万元、本金5万元及利息4.8万元,上诉人认可系归还本案的本息,本院予以扣除。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谢新长、林昌兰共同归还上诉人季某夫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45万元和40万元的利息(年息按12%计付)。

针对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律师认为,本案有个重要的核心焦点法院始终没审清楚,即出借人季某夫向林某萍追要先归还5万元本金时,林某萍已从出借人季某夫处收回了谢新长出具的45万元《借款条》当场撕毁,而由林某萍具名直接向出借人季某夫重新出具了40万元借条,借贷主体更易而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该40万元借条的借贷主体是季某夫与林某萍,而非季某夫与谢新长夫妇,该40万元借条上不是谢新长夫妇俩的具名。二审以此由林某萍具名出具的该40万元借款,仍认定为是谢新长夫妇的代为授权借款,而判令让谢新长夫妇共同归还该40万元借款和利息纯属错判。

从林某萍的角度,不认定还了5万元本金、又具名出具了40万元借条的林某萍是借款人。而从谢新长夫妇的角度,又被认定这5万元本金是归还了45万元借款中的借款。谢新长夫妇自始未对出具《借款条》的45万元借款还过一分钱,却无缘无故少了5万元,余下的40万元本金借款,判决认定由谢新长夫妇偿还,但这40万元的款项又与自己无关,因是别人——林某萍具名打的借条。另外,季某夫用于主张追款的《借款条》复制件凭据,并非原件,其陈述过程不符合借贷常规与习惯,且其提供的《借款条》复制件更无有效证据佐证。

关于45万元《借款条》,谢新长夫妇的表述是,当时双方交付款时,借据是用一支水笔书写在白纸上形成的。为了便以书写借据,用季某夫收执的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垫在了下面。现在该份《借款条》已经被收回当场撕毁了。

季某夫则称,该借条是银行的回单,由上诉人所书写,当时是一式两份,第一份有谢新长所持有,我这儿只有一张,林某萍没有撕毁。

谢新长认为,本身借据没有载明一式两份的,一式两份也不是通过复写的方式形成,借条也没有注明各执一份。季某夫是出借人,如按其说法,那么借条的第一份手写体,应由其本人收执保管,因为上面还有借款人的亲笔具名,他不可能将手写页交于借款人的,而他自己只留存未有借款人另行亲笔签名的复制件。原写件具名借条,对于借款人是不保管的,更别说复制件了。

再说,银行回单由申请人季某夫完整保管,故其说将第一份给了借款人谢新长,根本是毫无道理的,完全是在胡编瞎说。

而真正的事实情况是,借条是垫在银行回单上面书写,由于当时不知道银行回单是自带复印功能的,所以就有了银行回单后一份复制件的所谓诉讼借条,银行回单第一份正面没有借条字迹,第一份无法作为依据。

谢新长说,真正垫在银行回单上面书写的借条原件,被归还5万元本金时的林某萍收回撕毁了。由于借款本金发生了变化、借贷关系的主体归于"转正",原45万元的《借款条》事实已经消灭。季某夫提供用于诉讼的该复制件借条的效力,法院始终未加以认定,而是直接从表面数据上刨去5万元本金,剩下40万元就仍由我两被告继续偿付。

林某萍作为向出借人季某夫屡次直接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人出庭陈述,其证人证言,法院只确认了其5万元本金还款,却不确认其20万元本金的还款。林某萍是还款人,一审开庭时到庭将事情经过讲的非常清楚明白了,由于二审时,没有人通知她到庭,法官竟以牵涉案外人林某萍利益,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而在判决中生生地否定了其20万元本金的还款意志。

谢新长指出,季某夫二审中提出与林某萍之间的另行借款,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其无权否定还款人林某萍对于还款的特定指向,二审法院依据季某夫的这一证据理由,即承认林某萍还款5万元本金,而又否定林某萍20万元本金的还款陈述,也是错误的。

谢新长说;"定纷止争,是司法审理的目的和核心所在。本来是一桩案,即我受托帮林某萍代为借款,林某萍之后收回代办借条由本人正式具名出具借条成为借款人,借款受托人无涉,只借款人林某萍与出借人季某夫间的借贷关系。但在本案中,二审判决反而生出了三方纠纷。

即季某夫与林某萍的纠纷,林某萍直接向出借人季某夫归还了45万元借贷中的5万元、20万元本金和支付了利息;而谢新长夫妇受托借贷关系,未随还款人林某萍更易了借贷主体,而得到解除,仍被判决确认偿还这45万元借条中的40万元本金的义务,即谢新长夫妇与季某夫纠纷;第三个便是谢新长夫妇与林某萍间的纠纷,谢新长夫妇将45万元借款给了借款人林某萍,谢新长夫妇自始没曾用过45万元中一分钱借款,二审执行时其反而清偿了40万元本金加16万元利息的判决义务,而林某萍未曾有一分款项支付过给谢新长夫妇。如此,围绕一笔45万元借条,出借人最终获得了不含利息在内的谢新长夫妇40万元、林某萍已归还的5万元、20万元及欠季某夫20万元(借条),共计85万元之巨本金,足足"增值"40万元,堪称法官魔术师。

而林某萍也认为,该判决完全歪曲了其三方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未对《借款条》复制件效力认定,回避借款主体认定,借款往来事实审查错误。林某萍还称,我自向季某夫借款本案45万元后,季某夫后又出借给我一个40万元。我这5万元和20万元都是先归还前期的借款,所以在两次还了计25万元之后,收回原借条,给出借人季某夫重新具名出具了余欠款20万元的借据(利息单付)。而对于季某夫后出借给我的这40万元借条,仍是原样,我付利息,未还本金。目前我实际借季某夫本金共计60万元,即在季某夫处的借条有两张,一个是由45万元借款归还了其中25万元(5万元+20万元)后,最后具名所出具的20万元借条,和后借的40万元借条。但按二审法院的判法,我还前期借款25万元之中,只认定5万元是还了45万元的借款,而20万元被季某夫白收,这季某夫执持我的借条仍是40万元?受托人谢新长夫妇被判执行了40万元及利息,我又得偿还给谢新长夫妇。所以我在本案中却被变成了欠债100万元的人。我与季某夫之间另存在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季某夫在二审中所谓提出的我后期借其40万元的借条,并非是本案的新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为错误,侵害了我的权益。

"依据出借人季某夫的诉告请求,我谢新长夫妇只对应的是45万元的《借款条》事实,而不是归还5万元本金尚出具的40万元的借款事实。"谢新长说,"在二审的第二次开庭前,单法官把我和代理律师叫到旁边,其私下叫我拿出5至10万元私了算了,我认为自己当时是代朋友打张条子,当即将钱45万元转汇给也是季某夫的朋友林某萍,而且之后借条由林某萍重新直接打给季某夫了,我代写的借条也撕了,再与我无任何一毛钱关系,而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判的清楚明白正确,我当即回绝了单法官的'私了',万没想到的是,二审法官他就这样不顾事实地判决我夫妇还款。"

2020年6月19日,林某萍专程从武汉赶到杭州一家律师所,为了诚信社会和司法公平正义,她陈述案情提起控告。谢新长夫妇日前也向检察机关提请抗诉,以还一个清白与公道。

离奇案后事如何,媒体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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