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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混淆的三組法律制度

編輯:伊路芳菲

【小編按語

以下三組法律制度,雖然在實質內容上完全不同,但是在外在特徵上卻有某些相似性,因而在對其在認知記憶及法律適用上容易引起人們的誤解與混淆。歸納爲本文,作爲個人加強記憶與理解之用。

(一)債權人代位權與保險代位求償權

1. 債權人代位權。法律依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 保險代位求償權。法律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誤解之處管轄權問題。(1)債權人代位權糾紛,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依據:《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2)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侵權關係或者合同關係確定管轄。

(二)保險代位權與交強險特殊違法追償權

1. 保險代位求償權。法律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2. 交強險特殊違法追償權。法律依據:《交通事故司法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範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誤解之處:求償或追償的對象問題。(1)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求償對象,爲侵權人(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2)交強險特殊違法追償權的追償對象,爲特殊違法行爲人(對《道交法》第七十六條及《交通事故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推導)。

(三)債權人代位權與債權人撤銷權

1. 債權人代位權。法律依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 債權人撤銷權。法律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

誤解之處:行使的期限,是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的問題。(1)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期限爲訴訟時效,即必須在債權履行期屆滿後三年內行使,並可適用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2)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期限爲除斥期,即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但自債務人的行爲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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