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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撫卹金案例

按法定繼承分割,合理考量其他因素

編輯:伊路芳菲

【裁判要旨

1. 爭議的焦點。該案爭議焦點有兩個:1. 該案應否按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協議》分割一次性撫卹金;2. 如果不按該協議分割一次性撫卹金,那麼該如何分割。

2. 法院的判斷。法院裁判要點有兩個:1. 在該《協議》存在內容不夠明確,谷安明兄妹五人在訴訟中並未主張按協議分割等問題的情況,因而一次性撫卹金不能按該《協議》處理分割。2. 由於本案存在谷長江生前與王光鳳長期共同生活,王光鳳對谷長江生前生活照顧較多,王光鳳是谷長江生前扶養的人等事實,因此確定,對一次性撫卹金145,152元,按王光鳳70%、谷安明兄妹五人30%進行分割。

【案例評析

“一次性撫卹金”分配對象,在通常情況下,爲死者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同時,“一次性撫卹金”分割糾紛,主要是發生在死者的父母、配偶和子女之間。因而,“一次性撫卹金”糾紛,實爲共同財產分割糾紛。對如何處理“一次性撫卹金”的分割問題,主要存在以下兩種分歧觀點:

第一種觀點: 以遺產法定繼承規則爲主進行分配。即在父母、配偶和子女之間進行均分爲原則,同時考慮與死者生前共同生活、靠死者生前供養、對死者生前盡義務較多等因素予以適用多分。理由是:根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均爲第一順序撫卹對象。因而,在該順序內原則上應當均分,同時結合法定繼承的其他規則進行處理。

第二種觀點:根據共同生活及供養情況進行分配。即主要考慮共同生活及供養關係進行分配,同時對其他近親屬進行適當分配予以精神撫慰。理由:“一次性撫卹金”不是遺產,不能按遺產分割中的法定繼承方式進行分配,而應當充分考慮共同生活及供養關係等因素,以此爲基礎進行分割,並適當考慮對其他近親屬的精神撫慰問題。

在司法實務中,持“一次性撫卹金及死亡賠償金不屬於死者的遺產,不能按遺產法定繼承的方式進行處理”觀點的較爲普遍。然而,這種觀點,貌似正確,實則不當。

雖然,該觀點前提條件中的判斷,即關於“一次性撫卹金及死亡賠償金不屬於死者的遺產”的判斷正確;但是,該觀點的最終結論,即“不能按遺產法定繼承的方式進行處理”的結論,則是不恰當的。

理由在於,法定繼承是解決因近親屬死亡而產生相關財產關係的根本原則,它體現了立法所認爲的在親屬關係以及死亡事件中,應當考量的價值判斷和利益權衡因素的總和。

在前述第二種觀點中,有對法定繼承分割原則存在誤解的原因在裏面。其實,第二種觀點所主張要考量的“共同生活及供養情況”等因素,同樣是法定繼承所要考量的因素。

因而,雖然“一次性撫卹金”及“死亡賠償金”在性質上不屬於死者的遺產,但是對“一次性撫卹金”及“死亡賠償金”的分割問題,仍應當按照“遺產法定繼承”原則處理。只是,在分割時,需要考量共同生活及供養情況等因素。

那麼,既然如此,爲什麼還要強調“一次性撫卹金”及“死亡賠償金”在性質上不屬於死者的遺產?有兩個原因:第一,這是由“一次性撫卹金”及“死亡賠償金”制度本身的性質及功能決定的理念;第二,關於“一次性撫卹金”及“死亡賠償金”在性質上不屬於死者的遺產的認識判斷,在特定的案件事實中,具有具體的法律適用價值。關於後者,在司法實務中,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

一是死者生前自作主張對其“死亡賠償金”或“一次性撫卹金”進行了分割安排。比如,有的死者在生前以遺囑方式,對“死亡賠償金”或者“一次性撫卹金”的分配問題,在其近親屬之間進行了分割處理。在這種情形下,對“一次性撫卹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的分配,就不能作爲死者的遺產按遺囑繼承進行分割處理。

二是死者生前的債權人主張用“死亡賠償金”或“一次性撫卹金”償還死者債務。由於“死亡賠償金”或“一次性撫卹金”是針對死者近親屬進行生活補償及精神撫慰,而形成的專屬於死者近親屬的特定財產,因而不能將“死亡賠償金”或“一次性撫卹金”作爲死者的遺產,由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償還債務的責任。

裁判文書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黔06民終9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谷安明,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雲南省昆明市西山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谷安強,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仡佬族,住貴州省石阡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谷安順,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仡佬族,住貴州省石阡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谷安紅,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瑤族,住貴州省石阡縣。

上訴人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谷安明,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雲南省昆明市西山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谷安芹,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貴州省石阡縣。

上訴人谷安芹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鄒仁松(系谷安芹之夫),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侗族,住貴州省萬山區謝橋辦事處朝陽路12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光鳳,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石阡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貴林,石阡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因與被上訴人王光鳳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石阡縣人民法院(2019)黔0623民初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谷安明、谷安芹,上訴人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谷安明,上訴人谷安芹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鄒仁松,被上訴人王光鳳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王貴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按雙方2017年3月25日《協議》分割一次性撫卹金145,152元;2.本案訴訟費由王光鳳承擔。2.本案二審訴訟費由王光鳳承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認定“谷安明等五兄妹只是偶爾看望和照料谷長江”與事實不符,谷安明等五兄妹是時常看望和照料老人,節假日還經常接老人到自己家中生活;2.雙方2017年3月25日簽訂《協議》約定“撫卹金先付安葬費61,769元和2萬元打碑費後,餘款由王光鳳按谷長江的子女每人5,000元安撫,剩餘部分歸王光鳳……”該協議有效,應按協議分割。

被上訴人王光鳳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公正,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由王光鳳與谷安明等五兄妹平均分割谷長江死亡的一次性撫卹金145,152元;2.谷長江的喪葬費10,000元歸谷安明等五兄妹所有;3.案件訴訟費用由王光鳳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谷長江生前系石阡縣國土資源局退休職工,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系谷長江的子女。谷長江與王光鳳於2007年11月28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谷長江與王光鳳結婚後,未隨谷長江的子女居住,而是另行在石阡縣國土資源局老宿舍居住生活。谷長江與王光鳳共同生活期間,谷長江的日常生活由王光鳳陪伴和照料,谷長江的子女谷安明等五兄妹偶爾也去看望和照料。2017年3月18日,谷長江去世,根據政策覈算,其一次性撫卹金爲145,152元、安葬費10,000元。谷長江的喪事在谷安強家操辦,其各自收取的禮金歸自己所有。2017年3月25日,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與王光鳳達成協議,該協議約定:“父親撫卹金要付安葬費61,769元和2萬元做碑費,餘款由王光鳳按谷長江子女每人5,000元安撫,剩餘部分歸王光鳳所有……”因雙方爲以上款項的分割問題發生爭議,相關部門對撫卹金和安葬費暫未發放。庭審中,王光鳳不同意該協議。

一審法院認爲:撫卹金是由國家或相關單位依照政策規定發放給死者親屬的費用,具有精神安撫和物質補償性質,並非死者生前取得的財產,不屬於死者的遺產。本案雙方均是谷長江的親屬,系我國繼承法規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有權利參與分配;但在分配撫卹金時應充分考慮對谷長江生活的陪伴、照料等實際情況。王光鳳與谷長江結婚後,一直陪伴谷長江生活,並照料谷長江的起居,而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是偶爾看望和照料;因此,王光鳳對撫卹金應予以多分。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於2017年3月25日與王光鳳達成協議議約定“父親撫卹金要付安葬費61,769元和2萬元做碑費”,該費用包含安葬費,同時也包含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爲收取禮金和追求社會評價而花費的費用,且現王光鳳不同意該協議;結合本案實際,酌定由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對撫卹金(145,152元)分配30%,王光鳳分配70%。谷長江去世後,安葬事宜在谷安強家操辦,並由本案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具體負責,補償家屬的安葬費10,000元應歸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所有。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谷長江去世後的一次性撫卹金145,152元,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分配43,545.6元(145,152元×30%);王光鳳分配101,606.4元(145,152元×70%);二、谷長江去世後的財政補償的安葬費10,000元,屬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所有。案件受理費1,702元,由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負擔510元,王光鳳負擔1,192元。

二審中,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提交了以下證據:1.簽訂《協議》時的錄音,用以證明雙方簽訂《協議》是自願的;2.生活照片7張,用以證明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看望和帶老人出去遊玩。經質證,王光鳳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結合雙方訴辯主張及理由,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爲:一審法院對雙方爭議的一次性撫卹金的分割是否正確。

本院認爲:經查王光鳳與谷長江的子女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簽寫的《協議》中有“餘款由王光鳳按谷長江子女每人5,000元安撫,剩餘歸王光鳳所有”的內容,但在該協議中註明的谷長江子女只有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三人,並未寫明有谷安紅、谷安芹。該協議簽訂時,王光鳳及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對參與分割的人是否包括谷安紅、谷安芹的問題意思表示不明。在一審中,谷安明等兄妹五人就一次性撫卹金分割問題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平均分割谷長江死亡一次性撫卹金145,152元”;在一審庭審中,谷安明等五兄妹也只是提出“撫卹金145,152元除去協議所列花費以外,王光鳳占一半、兄妹五人佔一半”,即谷安明等五兄妹在一審中並未主張按協議分割。因而,在該《協議》存在內容不夠明確,可能損害谷安紅與谷安芹的合法權益,谷安明兄妹五人在訴訟中並未主張按協議分割等問題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未按該《協議》處理本案正確同時,由於本案存在谷長江生前與王光鳳長期共同生活,王光鳳對谷長江生前生活照顧較多,王光鳳是谷長江生前扶養的人等事實,故而一審對訴爭的一次性撫卹金145,152元按王光鳳70%、谷安明兄妹五人30%進行分割,亦無不當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所稱“應當按《協議》分割一次性撫卹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1元,由上訴人谷安明、谷安強、谷安順、谷安紅、谷安芹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正洪

審判員  張金勇

審判員  蘆化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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