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决 书

(2020)京02民终2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晨,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房山中学。

上诉人某晨因与被上诉人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房山中学(以下简称首师大房山附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首师大房山附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所作判决显失公平。经过司法鉴定,我的伤情是由于运动过度所致,证明了校方在组织教学过程中存在过失、训练强度过大、训练不科学、超过了学生正常的承受能力。学校一方对此明显存在过错。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害。

首师大房山附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晨的上诉请求。田径训练是为报考体育类大学做准备,某晨是体育特长生,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参加训练系其自愿,其病症成因复杂,运动过度只是成因之一。现无证据证实致某晨患病是因其被校方体罚亦或被要求进行过度训练导致。

某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首师大房山附中赔偿某晨医药费117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租轮椅费500元。诉讼中,某晨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首师大房山附中赔偿某晨鉴定费27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晨在2017年时为首师大房山附中学生。2017年8月24日下午,某晨在学校操场进行了蛙跳,其班主任兼体育老师张永新及体育特长班的学生王宇琦、穆炎桐、段文阳、樊荞玮、王浩宇等人在场。某晨自述其于当日晚上发现自己有尿血现象,其于次日向班主任张永新反映该情况,张永新让其去医院检查。2017年8月26日,某晨前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次日,某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急诊治疗,2017年8月28日办理住院,9月2日出院,出院后又进行了复查。经诊断,某晨的病情为:横纹肌溶解症、肝功能不全。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某晨将首师大房山附中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庭审中,某晨主张其于2017年8月24日下午按照班主任张永新的要求进行了6圈蛙跳训练,首师大房山附中不予认可,称某晨按照正常的训练计划进行了三组100米直道蛙跳训练,并提供了张永新、王宇琦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某晨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充分反证。经询问,首师大房山附中学校操场安装有监控,但保留时间仅为两个月。双方均认可操场300米一圈。

诉讼中,某晨申请其进行蛙跳训练与其患有“横纹肌溶解症、肝功能不全”疾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某晨横纹肌溶解症、肝功能不全可由运动过度所致。某晨支付鉴定费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晨主张其于2017年8月24日下午进行了6圈蛙跳训练,首师大房山附中不予认可,某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证据规则,应由某晨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无法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生活常识及鉴定意见,由于某晨无法证明其在学校进行了过度运动,且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其要求首师大房山附中对其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某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本院查明,某晨于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5天,出院后又多次来该院治疗,未再住院。经核实,某晨提供医疗费票据40张,涉及金额共计11500.26元。本院庭审中,首师大房山附中表示某晨的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金额为准,但以校方无责为由不同意赔偿,亦不认可某晨主张的其他费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首师大房山附中对于某晨所受损害应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关于责任认定一节,诉讼中首师大房山附中提交了2017年8月20每日至25日该校体育特长生的训练计划,显示身体素质训练项下含有蛙跳等项目,但对于相关训练项目的强度、运动量的大小等未作预估。本院认为依据该计划执行训练的过程中,学校一方更应时时给予参加训练的学生的身体状况进行专业的、科学的评估,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完善对学生的管理职责,以确保学生的身体健康。某晨参加上述训练,期间身体出现不良反应,结合某晨的就医诊断以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某晨提供证据能够证实上述训练与其身体患病存在关联性。首师大房山附中对于某晨的身体状况是否与其运动量相适应未能作出科学的评估和判断,对于某晨因运动过度导致身体受到损害负有一定责任。

某晨作为体育特长生参加训练,应依据自身身体素质、体能、健康状况等是否适宜完成上述训练任务有一定的认知。在不确定身体条件是否适宜达到相关训练任务时,应及时与学校进行沟通,以利于学校对于相关训练计划作出及时调整。在缺乏及时沟通的情况下,某晨仍然按学校计划进行了训练,因此对于自身所受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本院酌定首师大房山附中对于某晨的身体健康损伤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各项费用数额确定一节,本院庭审中,首师大房山附中表示刘浩辰的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金额为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核实某晨的医疗费为11500.2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天100元,住院5天,共计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某晨的住院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考虑到某晨的病情,酌定每天50元,考虑5天,共计250元;关于护理费,虽无需要护理的证明,但根据某晨的病情,本院酌定每天护理费150元,考虑5天,共计750元;关于租轮椅费5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没有致残,不予考虑;上述费用,由首师大房山附中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某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房山中学赔偿某晨医疗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25元、营养费75元、交通费150元、租轮椅租用150元。

三、驳回某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700元,某晨负担1890元(已交纳)。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房山中学负担81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晨);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某晨负担807元(已交纳),由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房山中学负担10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晨)。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某晨负担807元(已交纳),由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房山中学负担10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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